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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停产造成劳动者待工应承担工资续付义务


1532 人阅读  日期:2015-11-12 10:19:01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且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虽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工资。由于单位处于停产状态,为平衡保护单位经营权及劳动者生存权,可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工资。

案情

原告张辉云系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员工(以下简称金力煤矿),张辉云于2009年开始在该煤矿工作,工资按月发放,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7月30日,金力煤矿因经营成本较高效益不好而停产,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对金力煤矿实施直接性关闭。停产期间张辉云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张辉云也未重新就业。2014年7月14日,张辉云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单位按当年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停产期间工资36480元,劳动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辉云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金力煤矿2012年7月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产期间张辉云虽未再向该单位提供劳动,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张辉云也未重新就业。2013年8月19日,金力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劳动关系终止。故金力煤矿应支付张辉云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因支付最低工资是以劳动者能够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计付工资较为合理,故判决金力煤矿支付张辉云停产期间工资4247.4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工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工资及支付工资的标准。

1.停工期间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资续付义务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带薪休假、婚丧假、履行公民义务、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续付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的内容不是商品,而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的支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即属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由于此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指向不明确,故实践中就应否支付工资及工资支付标准均存在争议。

2.停工期间劳动者工资标准的确定

从劳动法律相关规定来看,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单位承担的工资续付义务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完全工资续付义务,如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带薪休假、婚丧假、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支付工资。二是限制工资续付义务,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单位停工本身就因经济效益不好所致,在单位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其承担完全工资续付义务或按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则不仅难以兑现,也不利于单位今后发展,并最终损及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参照上述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较为合理。

3.参照最低保障线标准支付工资的社会效果

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既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但如果片面强调保障劳动者利益而无视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既无法实现劳资利益的平衡,也无助于社会经济良性发展。本案中,法院未采纳最低工资标准,而适用地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是为在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与维护单位经营权之间寻求平衡。

本案案号:(2014)碚法民初字第0487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学文  黄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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