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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1549 人阅读  日期:2009-05-29 18:16:56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孟令花1992年11月18日被原民权县邮电局下属豫达公司招收为合同制工人。1998年9月,民权县邮电局分营为民权县邮政局和民权县电信局,按《民权县邮电局分营实施细则》,原告孟令花所在豫达公司及其职工应划归为民权县电信局管理,但由于工作岗位的需要,分营后,孟令花一直在被告民权县邮政局邮政储蓄岗位工作。2007年3月,民权县邮政局将原告孟令花辞退,工资发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民权县邮政局没有为原告孟令花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未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1993年底。2007年3月27日,孟令花依法向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民权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民权县邮政局为原告孟令花补交1992年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民权县邮政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民劳仲案字(2007)第3号裁决”,驳回孟令花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孟令花与被告民权县邮政局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作为劳动关系被保护。被告民权县邮政局发给原告孟令花的工资至2007年7月,故原告孟令花与被告民权县邮政局劳动关系存续截止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7月。被告民权县邮政局明确表示不与原告孟令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孟令花要求被告民权县邮政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被告民权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孟令花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原告孟令花补交1994年1月至2007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补交1992年11月至2007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本金及滞纳金(具体金额以负责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业务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孟令花自行缴纳;二、驳回原告孟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孟令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民权县邮政局是具有用人资格的单位。原告孟令花是具有劳动能力,并在被告民权县邮政局参加劳动,接受被告民权县邮政局管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人。同时,原告孟令花依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工作凭证、岗位牌、上岗资格证书、准考证、服务牌、监督卡、结业证、工作证等,故原告孟令花与被告民权县邮政局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孟令花事实上为被告民权县邮政局提供了劳动,被告民权县邮政局也同意而且从中受益,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能够确认原告孟令花与被告民权县邮政局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作为劳动关系被保护,因此,原告孟令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民权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民权县邮政局为原告孟令花补交1992年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孟令花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被告民权县邮政局明确表示不与原告孟令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孟令花要求被告民权县邮政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案号为:(2008)商民终字第1148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崔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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