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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许可证不能开电动观光车


3593 人阅读  日期:2009-07-15 09:50:09  作者/来源:法院报


非法营运电动观光车罚3万

车主状告交管处诉求判驳回

本报讯  来自安徽省灵璧县的徐某购买了一辆电动观光车在合肥市内上路营运,被合肥市交通管理运输处以“非法营运”为由处罚3万元。徐某对处罚不服,一纸诉状将交管处告上了法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认为,市交管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存在,驳回原告徐某要求撤销市交管处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徐某花了7.9万元从芜湖买了两辆电动观光车(1辆11座,1辆8座)。4月2日,徐某开始在姚公庙菜市、十五里河及新南门换乘中心之间约2公里的“村道”上跑起了客运,实行招手即停,随上随下,票价1元/人次。

2008年4月28日,合肥市交管处接到群众举报后,现场查扣了一辆观光车,认定徐某的载客营运行为非法。在取得徐某保证不再营运后,交管执法人员给予其教育警告,并罚款200元的处罚。

受罚后的徐某并没有履行承诺,不久又开着观光车往返于原来的“村道”上。

合肥市交管处处罚办在随后的几天里,又两次接到群众举报,5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查扣了一辆电动观光车,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向徐某发出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通知书。徐某不服,要求听证。

在6月4日的听证会上,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购买的车辆是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没有规定必须登记上牌和营运许可,因此不能认定其营运非法,且该车是在社区的内部通道营运,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国、省、县道等,此外,车辆营运之地交通不便,其此举也是一项便民措施。而交管执法人员认为,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这一条款规定,交管部门可对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

交管处处罚办负责人说,经过公开听证,徐某电动观光车没有取得经营许可,在城市道路上载客运输属于非法营运事实成立,因此,合肥市交管处决定维持对徐某罚款3万元的处罚,并于6月6日向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

徐某对处罚不服,一纸诉状将交管处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任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都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徐某的电动观光车在没有取得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上路经营,其行为违法。市交管处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撤销市交管处2008年6月6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认为,市交管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存在,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当事人说

上诉人:便民之举并不违法

在社区道路上从事电动观光车运输业务,方便了很多社区居民,并不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车辆是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没有规定其必须要登记上牌,也没有规定必须有单位开具营运许可证,因此可认定其经营是被允许的。

该车并非在国、省、县道营运,而是营运在沿河社区与姚公社区自筹资金建立的内部通道,因此不适用于道路运输条例。该车运营还有一个原因,即沿河社区与姚公社区之间因修路公交车无法通行,两地之间居民出行不便,电动车无污染、便民、安全,能为居民出行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徐某此举是一项便民措施。

上诉人从事的是非机动车辆在社区内的短距离便民运输服务,与机动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有本质区别,故交管处以道路运输条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对电动观光车,没有法律规定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市交管处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在何机关申请领证,车辆管理部门对该车也不作机动车登记。

被上诉人:提供方便但不合法

电动观光车跑运输确实方便了居民,但是不合法,必须要坚决取缔。电动观光车经过许可一般可限定在封闭场内运行,像公园等场所。但徐某的电动车行驶的道路属于城市支线干道,因此不能被允许。

虽然一些社区居民认为电动观光车可以方便出行,可是这种车辆安全性能达不到营运要求,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到目前为止,合肥的电动观光车是不允许上牌照的,交管部门也不会让其办理营运许可证,所以这种车辆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更不允许载客营运。

只要从事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论距离长短,均需要获得批准,否则就要受到处罚。

庭审焦点

交管处的处罚是否合法

本案的庭审焦点集中在交管处的处罚是否合法合理上。徐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车辆是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没有法律规定电动旅游观光车必须登记上牌和营运许可,也没有规定必须有单位开具营运许可证,因此不能认定其非法营运。但交管处认为,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安徽运输条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属于非法营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罚。

在庭审现场,为证明自己的电动车确实起到了便民作用,徐某出示了许多周边市民的签名证言,证言上均称徐某的电动车价格低廉,且方便市民。

徐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在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涉及到电动车上路运营监管的问题。徐某多次表明,他当初购买电动观光车时,确实去了交管处询问电动观光车能否申请营运证,但都被工作人员告知无相关规定,办不了。“不是我不想上牌,而是没有一个部门能给我的车子上牌。”

针对这个问题,交管处当庭辩答:“只要车辆上路运营,不论性质如何,都要办理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办理必须具备符合办理的条件。”

连线法官

电动观光车属机动车范畴

本案审判长黄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肥市交管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存在。市交管处依据上述规定对徐某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因此,徐某认为对电动观光车没有法律规定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徐某所驾驶的电动观光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其运行的路线,虽然在社区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属于法律上所称的道路,故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和理解存在重大错误的诉讼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市交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新闻链接

家用车擅自营运遭抢劫 保险公司被判免责

因投保人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为运营,导致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被抢劫,投保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驳回原告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2008年9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捷达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括了盗抢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重要提示载明了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等内容。

被保险车辆由王某允许的驾驶员赵某使用。2008年9月21日,赵某载两名乘客由顺义区便民街西口至大孙各庄镇,双方约定运费为45元。车辆行驶途中乘客将车辆抢劫,赵某报案,案件尚未侦破。

为此,王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投保时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王某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因王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导致了被保险车辆遭抢劫,对此北京某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法律分析

如何根据证据认定非法营运

目前全国各大城市均存在“黑车”现象,所谓“黑车”,就是指未取得营运证书的车辆,它们穿梭在城市的各条街道上,以低于正常出租车市场价位的价格进行拉客,扰乱了正常的营运市场,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隐患,因此,各地政府均将“黑车”列入打击之列。从而带来了大量的非法营运行政处罚纠纷。

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什么是非法营运,如何根据证据认定非法营运,在认定非法营运成立后该如何适用法律,司法实践还需要认真把握区分。

所谓非法营运,是指未取得营运证书,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行为,其须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未取得营运证书,法院对该项事实比较容易查明。

第二,以营利为目的。营利,就是谋取利润。一般来说,营运人将家庭用车长期用于营运,这时判断、认定其以营利为目的是没有问题的。但有几种情形比较难以判断,实践中也经常存在争议:第一种情形是营运人只是一次性、临时性或短期性的提供运输服务。针对该种情形,有观点认为非法营运不以次数为限,只要与第三人协商运费,就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有观点认为该种情形营运人不是长期以此为业,不可能以此作为谋利手段,不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第二种情形是顺路送人并收取油费、过路、过桥费的行为(时称“拼车”)。针对该种情形,有观点认为未取得营运证书的车辆,营运人不能向第三人收取运费,如果其与第三人协商运费,该运费无论是计入营运人的收入,还是计入其油费、其他损耗等成本,均会给营运人带来利润:前一种情况下,营运人的成本没变,但是收入从零增加到收取的运费金额,利润增加了,后一种情况下,营运人的收入没变,但是成本从一个人承担到两个人分担,明显降低了,利润也增加了,因此,不管怎样,只要营运人与第三人协商运费,均可以认定其以营利为目的。也有观点认为,分摊油费、过路、过桥费虽然降低了成本,但不具有营利的目的。

上述观点可谓都有道理,认为两种情形均构成非法营运的,一般是代表决策者的观点,因为他们面对怎么整治非法营运的大难题;认为两种情形均不构成非法营运的,一般是代表普通老百姓的观点,因为他们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并非是谋利的手段。

第三,要有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的行为。

记者观察

非法载客营运案件的特点

从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非法载客营运的行政诉讼案件呈现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黑车非法载客的车辆种类多,有面包车,也有货车、农用三轮车,还有改装的人力三轮车、无证摩托车等。

二是黑车载客营运的车辆大致有两类,一类是有驾驶证照、车辆年检等都合格,但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没有依照规定办理载客营运证照,没有取得经营客运的资格。另一类是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养路费、没有进行年检,车辆不合格甚至是几近报废的车辆,或者是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照,即是完全意义上的黑车。

三是黑车拉客都有自己的规律。上述第一类黑车无论在乡镇或者在城区都非法营运载客,因其除了没有办理经营客运的证照外,其他证照都齐全,对一般人而言无法知道其是否是非法营运车辆。上述第二类黑车大多在乡镇和城乡结合部营运,尤其是遇到乡镇赶集的时间,就更多,而且不遵守交通规则,乱停乱放,占道抢道。

四是黑车便宜,但人身安全无保障,这些黑车都以较低价格吸引载客。有的黑车达不到正常营运的条件,车主也根本没有投保;有的黑车参与了投保,但因没有取得载客营运许可,出了车祸后,保险公司也往往拒绝代为赔付,导致乘车人一旦出了车祸后很难得到及时赔偿甚至根本没有。

五是管理不严。目前,对黑车管理,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空白,被管理部门抓住的黑车,除了罚款,还应怎么办,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管理部门也存在重处罚、轻管理现象,对一些黑车,抓住罚款了事,平时管理监督不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依法扣车后没能及时通知车主进行处理,以至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或者因扣车时间太长,导致出现所扣车辆不能使用,被车主告上法庭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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