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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索债之名行勒索财物之实的判定


1124 人阅读  日期:2009-09-25 21:03:01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假借索要并不存在“债务”为名,挟持被害人并勒索交付钱款应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案情

被告人宣明红于2004年经人介绍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承接装修工作,并结识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某、董事长唐某,后其与该公司约定以租代买的方式承租该小区B座213室(市价10500元/平方米、面积216平方米)作为办公地点,每月租金1万元,租期1年,如果租期内宣明红能将房屋总价支付,可将租金折抵房款。宣明红于2004年12月交付1个月租金后,因经济能力有限,未予支付剩余租金,并与该公司失去联络。后因该公司暂未出售该房,故此一直未处理宣明红留置在房间内的个人物品。

2007年5月,宣明红找到该公司要求按照原价买房,由于两年中房地产价格上升迅速,该房屋总价已达到320余万元(市价16000元/平方米),该公司不同意按照原价卖房。宣明红遂纠集陈雷、王胜驾车跟踪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某,王害怕,遂与唐某商议同意宣明红的要求,双方约定由宣明红在15日内按照320余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差价款(差价5500/平方米、共计118.8万元)归宣,但宣未能将房屋卖出。6月7日,宣明红对李强、陈雷、王胜、高建诚谎称该公司拖欠其卖房款118万余元,让李强等人把唐某抓来索要欠款,并称如果钱款要回来自己只要80万元,其余钱款作为答谢给陈等人。后宣明红、李强等人将唐某拘禁在某酒店,威胁“不给钱不能走”,唐某被迫答应并打电话让王某准备 118.8万元给宣明红。宣明红又以揭发房产证存在问题为由向唐某索要50万元的封口费,唐某被迫再次答应。后王某报警,被害人唐某被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宣明红辩解自己与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否认自己与他人合谋绑架唐某。被告人李强等人均辩解宣明红以唐某欠其房款为由、按照宣的指示将唐某挟持索要钱财。

■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宣明红因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有经济纠纷,指使李强等人采用非法扣押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系因索债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宣明红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余3人均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宣明红指使李强、陈雷、王胜、高建诚向被害人索要50万元封口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且系犯罪未遂,对宣明红、李强从轻处罚,对陈雷、王胜、高建诚减轻处罚,分别判处宣明红、李强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雷、王胜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高建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认为,宣明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诉意见正确,原审被告人宣明红对被害人唐某及其公司不存在可主张的债权,其所辩解帮助被害人解决办理房产证一节,查无实据,但其却据此为由长期讨要“好处费”,后又提出索要“差价款”的无理要求,被拒绝后,遂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其行为不属于因经济纠纷而追讨债务。故其为谋取利益,假借索债名义,绑架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并依法改判宣明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万元;而宣以帮助追索债务为由,指使李强、陈雷、王胜、高建诚对被害人实施扣押,上述四被告人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其间又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数罪并罚,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实践中,绑架案件的被告人有时会辩解双方之间有经济债务纠纷。本案中,宣明红和其辩护人就辩称其索要的是与被害人之间约定归其所有的房款差价,而非绑架行为。那么,宣明红索要“差价款”而扣押他人为何是绑架行为呢?其答案在于,宣明红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害人的同事王某正是因得知唐某处于人身安全危险状态而不得以交付财物。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都可以是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和“勒索型”绑架中,又都存在着要求交付财物,这使得如果不能对“前因”行为——债务是否存在、是否成立准确判断,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对二者的认识混淆,导致量刑的畸轻畸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将赌债等民事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之债明确为非法拘禁罪的债务范围,亦是为了能体现罪责刑的一致性,避免因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不加区别的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债务应当是真实存在的自然之债或合同之债,而不能是行为人捏造或者强行勒索的结果。

本案中,宣明红与唐某之间曾经附条件、附期限的有过口头约定宣明红可以购买房屋,放弃购买房屋后,其与该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后强行要求唐某同意将已经升值的房屋允许其出售并取得巨额差价,其胁迫的行为违背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等规定,二者之间既无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关系(如合同之债)也没有自然之债(如法律不保护的赌债等),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宣明红在放弃了房屋购买权后两年之久,因为看到房屋价格飞涨而带来的增值,又对被害人加以威逼,导致被害人唐某不得已同意宣明红将房屋出售并取得“差价款”,显然宣明红并非是以索债为目的索要“差价款”,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而后又以散布公司办理不了房产证为要挟要求被害人支付“封口费”,其行为的延续始终围绕着是如何从唐某处取得巨额财物。

此外,笔者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凭行为人辩解自认为存在债务关系就认定主观上系以索债为目的。如果真实存在债务,即使是赌债等民事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如果被告人确实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索要的数额与双方先前财物纠纷的数额相当,即使是要求取回己方违约而被对方占有的定金等民事法律不能支持的要求,但是在刑法意义上也可以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遵循罪刑相当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为绑架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确系为了不当得利,即自己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例如租户放弃购买优先权后,又强迫所有权人给付出售给他人的利润,则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或者一般社会观念上可以成立的自然债务,此时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扣押、拘禁他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应该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

本案中,宣明红明知自己既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又未履行购房义务的情况下,根本不享有对该房屋升值款的受益权,与被害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非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经济纠纷;其辩解因帮助该公司办理房产证而索取拖欠的“好处费”也被证据予以否定,而宣明红在与唐某失去联系两年之久后突然出现,不断到办公场所闹事勒索要求支付办理房产证的“好处费”,甚至不断跟踪、骚扰唐某、王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唐某已经不得已支付了30万元,而宣明红则变本加厉又提出要求给予卖房的差价款,在被拒绝后,采取了扣押人质的方式以实现获取赎金,显然无论是获取“好处费”还是“差价款”,又或是后来的“封口费”,都是宣明红为自己向唐某索要财物粉饰的借口,实质是以索债为名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绑架勒索行为。

本案案号为:(2007)东刑初字第526号;(2008)二终刑字第411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庞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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