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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代人理财 追讨债权条件受限


1077 人阅读  日期:2009-11-20 10:15:43  作者/来源:法院报


以信托方式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

信托公司起诉债务人被法院驳回

本报讯  将银行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又以信托方式将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仅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催告手续后,便以原告的身份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那么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给出明确答案: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82‰,期限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实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建行向实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也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信托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将上述债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东方资产于 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公司一纸诉状将实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清偿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 450万元及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342万余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说

信托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实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方信托公司认为,法院应当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

一是信托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法律方面分析,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而诉讼作为管理或处分的手段之一当然是受托人的权利。所以原告为管理、处分信托资产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并且该诉权是排他性的,委托人东方资产对信托资产不能再享有诉权。从信托合同约定分析,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处置或选择、聘请服务商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和职责。未规定委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作为管理、处置信托财产的一种手段,本案原告信托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是涉诉信托不是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信托。东方资产设立财产信托的真正目的在于提高处置不良资产的效率而非诉讼或讨债。该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转让不良资产的收益权而使不良资产相对于委托人而言提前变现,而不需借助某个具体债权项目的债务清偿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即使涉诉债权没有任何回收,本信托的信托目的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可见,涉诉信托的信托目的不是专以诉讼和讨债为目的。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方实业公司表示,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请应予驳回。理由有三。

一是债权人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之间只是信托关系,而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信托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及刊载的债权催收公告均说明了东方资产将其不良资产设立信托,委托信托公司进行催讨,目的就是为了讨债。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诉讼或者讨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信托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是在信托合同及其资产信息清单中,东方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仅为本金450万元,并无利息。信托公司无权对其受托财产之外的利息进行处置,因此,信托公司主张贷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三是在贷款合同中,原债权银行与实业公司并未约定复利。因此,信托公司诉请中包含的复利毫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连线法官

信托公司对受托债权无径行起诉权

法院裁定生效后,记者连线了天津二中院民二庭庭长邱健,请他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信托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了分析。

邱健认为,本案债权始于建行与实业公司之间,东方资产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最终受让了该债权后,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因此,东方资产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就该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权债务双方为东方资产及实业公司,而信托公司则是与东方资产订立信托合同而取得的“债权”。因信托关系是属于一种委托经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以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仅限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不具备代人主张债权的经营业务,即使订立了具有该方面内容的信托合同,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情形。因此在本案诉讼中,信托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依法也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上述债权的权能。因此,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信托公司提出本案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记者观察

否定信托公司“起诉权”的积极意义

债权信托中管理、运用或者处分行为,是否包括仅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行为呢?

首先,从现行法律上看,信托法第十一条中明确,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归于无效。可见我国在信托法的立法意图上,信托本身不含有通过诉讼方式获取债权的管理、处理方式。结合信托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分别规定委托人享有知情权、请求变更管理方法权、请求撤销信托行为并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权利、解任或选任受托人的权利以及信托法第三十五、三十条规定的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等规定,可见,信托法中对信托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较为具体的,其主要是围绕信托关系本身赋予了双方相应的权利,核心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目的是实现债权的保值增值。

而对于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权利在信托关系中并不涉及,委托人完全可以自己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换句话说,委托人信托的目的是通过信托公司的专业经营实现更大的利益,而非实现债权,退一步讲,即使委托人想实现债权,也可以通过自己诉讼或是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方式实现,而不是信托方式。

其次,从社会效果上看,通过裁决否认了信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防范金融风险,稳定经济有积极的意义。前几年国有银行通过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国有资产公司又通过重新整合打包的方式将部分的资产转让给其他资产管理公司,有的甚至经过多次的转让之后又交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而目前我国的信托行业的法律法规还不成熟,有许多的理论问题亟须解决,尤其是在提倡法治的今天,信托的制度功能很可能成为规避法律从事违法交易的手段,进而引发更大的金融风险。在全球经济国家化和金融不断创新的大背景下,金融危机的防范和金融危机的化解是当前重要的任务。因此,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对于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否定信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引导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合法经营债权资产,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据了解,目前许多法院都有类似诉讼,由于担心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多数是重在调解,而在裁决时极为慎重。天津二中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大胆否定信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之集中精力经营管理债权资产,实现保值增值的信托目的,而由资产管理公司经过专业分析后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不良债权,这样会减少信托公司滥诉的发生,提高诉讼效率。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新闻背景

国家鼓励信托业处置不良资产

1999年以来,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化解的基本框架是通过成立的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处置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国家允许并促进各市场主体,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际金融投资机构、信托公司、银行等,积极参与我国的金融改革,正确定位其在改革中的位置,以市场化运作方式积极参与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设计,即财产的所有人(委托人)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关系。目前发达国家超过50%的金融资产都是通过信托制度进行管理和运用的。

信托业参与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就是银行将信贷不良债权资产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处置,然后按照事先的约定比例分配收益。由于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信托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具有真实出售、快速变现和准时递延的优点,将为中国银行业不良资产最终损失的承担和落实赢得时间,也可以使银行的账面资产质量迅速改观,为国有银行上市奠定基础。因此,信托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由于法律制度赋予的独立性和同时具有的灵活创新特质,应当成为中国目前加快处理不良资产的理性选择。

根据我国信托法及有关规定,一旦银行将信贷不良资产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资产将从委托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分离,且不计入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信托资产成为银行的一种表外业务。

目前不良资产处置的致命之处在于如果继续注资,一旦投入资金将被其债权人迅速抽离,就难以形成必需的“造血功能”。而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及其破产隔离制度,能防止资金抽离。此外,信托公司的投资方式广泛,投资范围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这将有助于银行利用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及融资功能将不良资产盘活。此外,由于银行对信托资产的后续收益享有分配权,从而还能增加不良资产的处置收益。

华融资产公司总裁杨凯生认为,由于信托方式创造了以财产处置收益为利益来源的投资品种,极大地扩大了不良资产投资需求,同时也开辟了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来源,能够创造多赢局面。

杨凯生说,信托方式使不具有资产管理专业能力的投资者有机会实现对不良资产的投资,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的投资品种,同时信托结构设计还有利于资产管理公司加快资产变现进度,提前收回不良资产变现资金,实现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

名词解释

信托和债权信托

关于信托的概念,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是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是处分的行为。”此定义对信托概念的法律内涵揭示得十分清楚:受托人管理处分该财产,目的是实现财产保值和增值。

本案中的信托属于债权信托,债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各类债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由其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以提高债权资产的价值和流动性。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债权的信用等级质量和现金流等设计信托产品,将债权信托收益权有偿转让给社会投资者,从而使债权委托人(债权信托受益权转让人)获得融资并降低管理成本,社会投资者则可依赖信托投资公司对折价获取的债权的专业化经营,或债权委托人(债权信托受益权权转让人)在信托期满后溢价回购债权而获取收益。

诉讼信托与债权信托

债权信托是委托人将债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对该债权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一种信托。在法理上,当委托人设立诉讼信托让受托人收取债权时,诉讼信托与债权信托具有相似之处。尽管如此,二者也有区别:

两者的信托财产不同。诉讼信托中,信托财产是包含诉讼实施权在内的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物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并且,上述实体权利的转移并非核心,只是为成立有效信托的需要而转移而已,其诉讼实施权才是核心。在债权信托中,信托财产仅为债权,且该债权并不当然包含诉讼实施权。

两者的法律意义不同。诉讼信托具有双重法律意义,既具有信托法意义,也具有诉讼法意义,是信托法和诉讼法共同关注的对象。因此,诉讼信托不仅要符合信托的一般原理,而且还要考虑到诉讼的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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