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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1353 人阅读  日期:2009-11-27 20:00:45  作者/来源:民航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1号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已经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货物托运

第三章货物收运

第四章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运输货物

第六章货物交付

第七章特种货物运输

第八章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第四条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二章货物托运

第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第八条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九条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货物的性质;

(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十条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货运单上所填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货运单。

第十二条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包装上清晰和耐久地标明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货物收运

第十四条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国家出具准许运输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承运人收运运费到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点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承运人应当收运托运人托运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

(一)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二)包装适合于航空器运输;

(三)附有必需的资料、文件;

(四)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第十七条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第十八条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货物损坏或者遗失。

第四章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运价应当是填开货运单之日的有效运价。

第二十条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货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所有预付或者到付的费用,无论货物是否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均为承运人的全部所得。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承运人垫付与货物有关的税款或者费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这些税款或者费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取消该货物的运输。

第五章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化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地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经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用合理的时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货物。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路线、机型或者承运人。也可以在不经通知,但应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第二十九条承运人收运货物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测的原因,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取消、终止、改变、推迟、延误或者提前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货物或者载运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承运人可以在货物之间,货物和邮件或者旅客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承运人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从一批货物中卸下部分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因优先运输导致货物未运输或者推迟、延误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做出优先运输安排的,应当考虑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并对未及时运输的货物做出合理的运输安排。

第三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建立监装、监卸制度并按其规定的装卸货物。

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对无法续运的货物,应当做好记录,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征求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应当在出具货运单托运人联,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后,方可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并适用于一张货运单填列的全部货物。由于行使处置权而变更收货人的,变更后的新收货人,应当视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

货运单上已载明的声明价值不得变更。对已办妥声明价值的货物行使处置权的,已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拒绝办理。

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三十六条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六章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在未收到其他指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收货人或者货运单上载明的、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

收货人拒绝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三十九条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下列情况之一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一)承运人已将准许提取货物的凭证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按适用的法律,已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其他政府当局的。

第四十条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货运单上未载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条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承运人按其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三个月内未办妥货物提取手续的,承运人在处置货物前,应当通知收货人。

第四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运回货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收货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第七章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四条特种货物是指危险物品、活体动物、易腐物品、灵柩等特种货物。

第四十五条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承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承运人运输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承运人应当指定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承运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八章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为了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进行管理,承运人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及运价和其他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航空业的跨国特征是与生俱来的,因而航空货物运输的产生、发展必然伴随着调整这种运输方式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国际公约的产生、发展。又因为航空业历史较短,得以吸收了包括海运在内的其他各种运输方式有关国际公约、惯例的精神,并根据航空业的自身特征做出了修改。这其中较有影响力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有:

1.《华沙公约》(1929年)。

2.《海牙议定书》(1955年)。

3.《瓜达拉哈拉公约》(1961年)。

4.《危地马拉议定书》(1971年)。

5.《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6.《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7.《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8.《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这些文件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随后的各项议定书都是对《华沙公约》的补充或修改。所以这八份文件又被合称为华沙体系。它们彼此内容相关却又各自独立,《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并不自然成为以后各次议定书的参加国,也不一定受其管辖。其中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适用最为广泛,已经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可。

二、《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华沙公约》全称为《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1929年10月12日由德国、英国、法国、瑞典、前苏联、巴西、日本、波兰等国家在华沙签订的,因而简称《华沙公约》。它是最早的国际航空私法,也是目前为止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接受的航空公约,其目的是为了调整不同国家“在航空运输使用凭证和承运人责任方面”的有关问题。《华沙公约》规定了以航空承运人为一方和以旅客、货物托运人、收货人为另一方的航空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一些基本原则。

二战后,由于航空运输业的飞速发展以及世界政治形势的急剧变化,《华沙公约》的某些内容与现实的要求脱节,《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即《海牙议定书》正是此时诞生的,该协定签订于1955年,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国参加《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时间分别是1958年和1975年。

这两个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精神是一样的,只是措辞稍有不同,它们都规定公约不仅适用于商业性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还适用于包括旅客、行李在内的其他取酬的和免费的国际航空运输,但邮件和邮包的运输因为另有国际邮政公约管辖,所以不适用。

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任一个:

(1)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别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

(2)虽然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处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个国家(无论该国是否《华沙公约》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个协议规定的经停地。《海牙议定书》对此并无异议,只是针对《华沙公约》签订时所使用的过时的政治术语如宗主国、委任统治权等作了删改。

2.运输凭证

在《华沙公约》中航空货物运输的凭证被称为“航空货运单(Air Consignment Note,ACN)”。“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换句话讲航空货运单本身就是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这也是航空货运单与海运提单的重要区别之一。

此外,传统的海商法理论中海运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提单的背书转让就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航空货运单并不能代表其项下的货物,通常也是不可转让的,虽然《华沙公约》对签发可转让的航空货运单不置可否,《海牙议定书》则明文规定可以签发可转让的航空货运单,”但在实际业务中航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NotNegotiable)”字样,所以事实上,航空运单仍不具有可转让性。

3.航空运输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也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交由承运人保管的全部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但对于在机场外陆运、海运或河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只有当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或者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时,承运人才予以负责。

4.承运人责任

与《海牙规则》相类似,《华沙公约》制定时由于航空运输仍处于发展的初期,技术水平有限,因此也采用了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即在一般问题上采用推定过失原则,一旦出现货物损失,首先假定承运人有过失,但如果承运人能够举证说明自己并无过失,则不必负责。但当承运人的过失是发生在驾驶中、飞机操作中或者在领航时,则承运人虽有过失,也可要求免责。《海牙议定书》保持了过失责任制的基础,并顺应历史的潮流取消了驾驶、飞机操作和领航免责的规定。

与同时代的海运公约所不同的是,《华沙公约》根据航空运输的特点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这在当时在极有远见的。

《华沙公约》同样也对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做出了规定,并明确“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属无效”,这样避免了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随意增加免除或者降低承运人自身赔偿责任的做法。《海牙议定书》只是增加了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对货物的责任限额不变。

5.发货人、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华沙公约》发货人的权利主要指在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或者收货人拒收货物后或者无法与收货人联系的情况下,对货物处理的权利,包括有权在货物运输的途中将货物提回;对已运至目的地的货物要求回运或改运;对在经停机场的货物要求中止运输;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航空货运单指定的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等等。但托运人“不得因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收货人行使提货权后,发货人的上述权力丧失。

发货人或收货人的义务包括:

(1)支付运费。

(2)填写航空货运单、提交必要的单证。同时应对航空货运单中有关货物的各项说明、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如因填写不当使承运人或其他任何有关方遭受损失,托运人应予以赔偿。

(3)受领货物。

6.索赔和诉讼时效

对于索赔时效,《华沙公约》分成货物损害和货物延迟的情况区别对待。前者索赔时效是7天,后者的索赔时效是14天。《海牙议定书》对此作了全面的修改。将货物损害时的索赔时效延长至14天,将货物延迟时的索赔时效延长至21天。

至于诉讼时效,《华沙公约》规定的是两年,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海牙议定书》对此未加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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