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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


2075 人阅读  日期:2009-12-07 18:45:11  作者/来源:浙江法院网


(浙高法〔2008〕78号 2008年3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有关诉讼管辖问题规定如下:

一、涉外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1.本规定所指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按照《涉外管辖规定》执行。

2.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l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4.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 0 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

5.《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0 4条规定,包括主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中的一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是港澳台的自然人、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港澳台;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港澳台的商事案件。

6.《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包括本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7.《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纠纷的案件。主要是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信用证议付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转让纠纷等案件。

8.《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承认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案件参照该条适用。

9.《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主要包括:(1)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案件;(2)当事人在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异议中,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需要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10.《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所指的“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案件”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商事判决案件;(2)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商事裁定案件。

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法院的商事判决、裁定案件参照该条适用。

三、附则

1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华侨、外商独资企业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管辖规定》。

12.涉外、涉港澳台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管辖规定》。

13.本规定所指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14.本规定自二0 0八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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