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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2771 人阅读  日期:2010-03-10 14:30:28  作者/来源:何震达 何珽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市xx镇光明禅寺(筹),住所地xx市xx区xx镇大树港村。

负责人: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x村x区xx幢xxx室,系xx市xx镇光明禅寺筹备组成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杨xx,镇长。

申请人因诉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违法强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xx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x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现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再  审  请  求

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xx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x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二审裁定申请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及依据

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因此,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依法登记后法律上的合法地位才得以确立。本案xx市xx镇光明禅寺(筹)虽被获批准设立,但尚未依法申请注册登记,也未成立其管理组织,尚处在筹备阶段,不具备法律上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适格”,并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归纳一审认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申请人尚未依法申请注册登记,也未成立其管理组织,尚处在筹备阶段。二审裁定与一审裁定相比,回避了申请人具备组织管理机构的事实,其他理由、依据及结论与一审相同。

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裁定错误理解了依法设立(成立)与登记、注册登记与审核登记发证,混淆了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区别和概念,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申请人宗教活动场所设立与登记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从申请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分为三步。首先是申请设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5项条件才能获得批准;(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其次在设立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三步是在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在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证。从上述三步规定来看,第一、第二两步是实质性的关键,第三步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核登记。结合本案,从申请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报告和批复)证实,申请人已经完成了第一步批准设立和第二步中的批准筹备(组成筹备小组,即管理组织;筹集建设资金,即财产)。申请人虽然由于在建大雄宝殿被强行拆除,致使申请人至今未能建设完工而申请登记,但作为一民事主体是客观存在的。即以申请人筹备组自己的名义向市佛教协会申请设立,以申请人自己的名义筹集资金,以申请人自己的名义对外联系申请建房,建成的寺院归申请人自己所有,申请人有自己的管理组织机构和财产,申请人虽未登记,但经批准设立的合法地位、合法权益是客观存在的。

三、注册登记与审核登记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法人有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注册登记用于企业、公司等设立而非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注册是指企业资金必须达到法定金额及比例,企业在设立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11项文件,登记的内容一般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注册资金、企业性质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上述文件齐全后即可申请设立登记。社会团体的成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具备6个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而这些条件与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在法律术语、要件上均有实质性的区别,也就是说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筹建、审核登记发证与企业设立登记发证及社团组织的成立是完全不同的。一审法院裁定将申请人主体资格按企业及社会团体的规定来要求适用显然是错误的。

四、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可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有三种:一是公民,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公民是自然人,申请人显然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四项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申请人依法设立批准筹备,有筹备小组成员(管理组织机构和资金来源),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必须经过登记才具备法人条件,那么申请人虽然未经登记也完全符合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

五、申请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光明禅寺筹建中的大雄宝殿系申请人出资建造,其申请至产权归属均归申请人承担和享有,无论被拆房屋是否系合法建筑,被申请人强行拆除大雄宝殿的行为都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六、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无其他公民或法人可以替代

申请人依法设立,批准筹备且已经成立筹备小组,有自己的管理组织机构和财产,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若申请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请问谁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500余名捐款人(捐赠后所有权归申请人)、市佛教协会以及市民宗局既不是建寺的申请人和出资人,又不是建成后的产权人、管理人,申请人的权益(损失)又需通过何种途径获得维护(救济)?!难道申请人在批准设立后审核登记前的权益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

综上所述,申请人虽未经审核登记为法人但依法设立,又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资金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市xx镇光明禅寺(筹)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一、二审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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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1:13:37 网友
[3楼]:
杨佳“有些屈辱,如果要一辈子背在身上,我宁愿犯法。任何事情,你要给我一个说法,你不给我一个说法,我就给你一个说法。” 
2010-05-08 17:54:29 网友
[2楼]:
某些部门和领导非法干预司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2010-05-08 17:40:21 网友
[1楼]:
民告官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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