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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三大亮点


1834 人阅读  日期:2010-05-21 16:30:14  作者/来源:隋文 陈光武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三大亮点

作者: 隋文  

亮点一

国家机关不“违法”也要赔偿

原国家赔偿法强调了“违法”,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

本次修改,取消了“违法”的限制。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

亮点二

降低“门槛”畅通赔偿渠道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在申请国家赔偿时要先进行程序上的确认。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确认程序成为老百姓申请赔偿过程中一个很高的“门槛”,群众对此反应十分强烈。

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这样从程序上简化了环节。

亮点三

“躲猫猫”要举证责任倒置

原国家赔偿法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时均要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本次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如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法律修改后的国安赔偿法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将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对更完善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措施,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 人民日报

赋予刑拘赔偿豁免权是立法的倒退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共27条的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工作历时5年、9易其稿、历经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了。

此次修改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一定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但就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嫌疑人错误刑事拘留,赋予赔偿豁免权,则是立法的倒退!

一、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嫌疑人错误刑事拘留的赔偿规定是明确的。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刑事赔偿范围中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规定:“行使国家侦察、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做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由此可见,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就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嫌疑人错误刑事拘留的赔偿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根本没有争议。本人在工作实践中代理过多起此类赔偿案件,各司法机关从没有出现过分歧,均作了赔偿认定。

二、此次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嫌疑人错误刑事拘留的赔偿豁免权。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将刑事赔偿范围修改为: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显而易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即使撤案或无罪释放,侦查机关也不予赔偿。明确赋予侦查机关错拘赔偿豁免权。

三、《国家赔偿法》赋予刑拘赔偿豁免权是立法的倒退。

1、《国家赔偿法》赋予刑拘赔偿豁免权违法宪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既然宪法明确规定保障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不受玷污,那么一个无罪的人被司法机关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刑拘(最多可达三十七天),国家有何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赋予了侦查机关错误刑拘赔偿豁免权,宪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不受玷污原则岂不成了一句空话!

2、《国家赔偿法》赋予刑拘赔偿豁免权有违人文原则。

“以人为本”,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历任国家领导人一致倡导的执政理念,尤其是胡景涛总书记创立的科学发展观,更将“以人文本”的理念作为其核心内容。

胡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创造性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党的“十七大”以来,胡景涛总书记更是反复强调“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理念。

温家宝总理也一再强调,“坚持以人为本,是一切工作的重点”。“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成为2010年全国两会奏响的最强音。温总理甚至在两会上喊出了 “公平正义比阳光还要有光辉”的铮铮肺腑之言。

就是在这样良好的人文背景下,怎么会让刑拘豁免权“混”入《国家赔偿法》呢?保障人权是“以人为本”的核心原则,只有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才能够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创造性,才能使人们成为社会秩序的自觉遵守者和主动维护者。这是最基本的人文要求。公民连自己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都无法保障,何谈幸福、公平、正义!

3《国家赔偿法》赋予刑拘赔偿豁免权必然助长侦查机关滥拘行为的膨胀。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乱抓滥拘情形较为严重,且由来已久,甚至积重难返。具体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是确因案件疑难、取证不能。这样的情形下侦查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似乎确是有点冤枉,可无辜冤狱的平民百姓岂不更冤枉?用必要的赔偿压力和代价钳制刑事拘留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是值得且必要的。

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诸多草率行事、盲目抓人的情况,有的甚至随意弄权、滥抓无辜。个别单位或个人假公济私、恶意报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更需要用法律等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约束。

过去,在“国家赔偿”有法可依的情况下,错拘状况都尚且如此,难以想象,今后豁免其赔偿责任,侦查机关乱抓滥拘行为不知会膨胀到何种程度。想抓就抓,三十七天内任意拘押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更难以获得有效保障!

4、《国家赔偿法》赋予刑拘赔偿豁免权增加不稳定因素。

人的自由是最宝贵的,有时甚至超过生命。人们往往为了获取自由不惜以生命为代价。

试想,倘若一个无辜百姓莫名其妙的被关押三十多天,且司法机关无须赔偿,其心理能否平衡?情绪能否稳定?心情不平衡、情绪不稳定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

社会矛盾必然转化为社会隐患。一个又一个社会隐患是一个又一个巨能定时炸弹,对国家,对人民随时造成威胁和危险。近期频频发生的针对学校、幼儿园的一系列重大惨案,多数是社会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且日益激化的结果。抓了白抓,押了白押的国家赔偿豁免权,虽然解除了侦查机关盲目羁押甚至滥抓错押的后顾之忧,却激起了当事人的愤懑情绪,加剧了社会矛盾,积累了不安定因素,危害是可想而知的。

总之,《国家赔偿法》赋予侦查机关刑拘赔偿豁免权,是近年来国家强化侦查机关职能和权威的具体表现,是近期公权膨胀的必然反应,是法治倒退的又一显著例证。它带来的负面影响将远远超出立法者和决策者的预期。

十三亿良民都已成待罪之身

陈有西

律师是一个国家法律的守门人。陈光武律师很好地承担了这一社会责任。

注意“错拘不赔”,是因为一个企业家向我提出的。看到全面的评析,则是陈光武律师的这篇文章。

重要的不是能够赔多少。因为自从中国有了《国家赔偿法》,唯一“基本不用”的国家预算,就是国家赔偿准备金。赔不赔本来就是个美丽的昙花。但是,这次以立法的方式肯定“错误拘留可以不赔”,还是明显地把中国的“恶法化”倾向再一次暴露无遗。

今后,十三亿中国百姓都是待罪之身。任何人被公安、安全、检察拘留三十七天,即使是错误的冤枉的,国家都是不用承担责任的。其实也即是办错案的人都是没有责任的。我不知道这些起草法律和通过法律的人,自己是不是都作好了被这样错误拘留的准备。他们以为这是为国家守住了钱袋,其实他们不知道这撕破了一个国家公民基本人权标准的防线。法律不是保护坏蛋的。当这些人想这样加强公权专横对付犯罪的时候,有没有想到过,他自己也可能被免费拘留37天。因为现在官员犯罪、警察犯罪、检察官犯罪、人大常委犯罪,已经司空见惯,没有象牙塔可以让他们免遭此运。

江平教授说,中国正处在法制大倒退的时期。话音未落,我们伟大的人大代表们就再一次证实了他的判断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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