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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8148 人阅读  日期:2010-06-25 19:51:28  作者/来源:法院报


法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两个《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对两个《规定》高度重视,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两个《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个《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从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高度,积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认识出台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二、认真组织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三、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

两个《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贯彻落实两个《规定》,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确保将两个《规定》落到实处,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出的新经验、新做法,要认真总结,并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另,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2、证人证言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3、被害人陈述

第十七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5月30日电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央对这两个规定高度重视,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这两个规定。周永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个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涉及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发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切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必须不断完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强各级执法办案人员素质,努力提高办理刑事案件水平。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案件质量总体是好的。但是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 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共同起草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个规定的颁行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这两个规定是全新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问:如何理解证据裁判原则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答: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必须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如何理解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我们在起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时,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但是,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采信。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一些细枝末节问题使案件久拖不决,还突出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这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有什么重要的指导意义?

答:证据的综合认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所规定的内容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对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或者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但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本条所列要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当然需要格外慎重。本条内容在证据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被熟知和运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予以规定。

第二,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调查核实存疑证据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了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庭外调查核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如何运用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了明确。例如,对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往往是检察机关、辩护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对这部分开庭以后出现的个别证据,法庭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予以审查,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则应开庭审理。这样规定,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严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义。第40条第2款所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即为这一要求的重要体现。

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进行了规范,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改革?

答: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第三,明确了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第五,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怎样的具体程序?

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如何贯彻执行好《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答:这两个规定作为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在中央政法委的具体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具体牵头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经过深入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后制定出台的。我们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对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把确保办案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中央政法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对政法干警,特别是从事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干警以及律师进行培训。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责任关,确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以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现有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欣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剑指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

学界也一片乐观欣欣然,樊崇义教授认为,此举可视为多年来刑诉法改革的破冰之举。

具体影响还要等到该两规定真正在实务中操作、考验后再做定论。

然而,既然已经公布,为何不见全部内容而只见答记者问的几个条文,全文在网络上却无法获悉??

刑诉法确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早已因过于笼统模糊而无法适用,实践中的证据规则散见于各机关独立的规范性文件中:

一、《六机关规定》26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但是对于补强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重要证据规则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期待新出的两规定能够做出一些实质性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在对新规的一片喝彩声中,也有专家对部分内容提出质疑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什么叫应当特别慎重?”汪海燕指出这一条就没有彻底贯彻“疑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这一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对辩方相对苛刻”,汪海燕认为,由于刑讯逼供行为对于外界而言相对隐蔽,只要是被告方提出控方非法取证,他就要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非法取证的具体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在有些情形下,有可能勉为其难。

虽然两个规定将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列在排除之列,但是问题在于,非法物证、书证排除的范围弹性过大。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何谓“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又何谓“作出合理解释”?汪海燕认为,规定中的皆语焉不详,使得此条规定“可能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

采访中多位专家表示,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刑讯逼供,这两部新规只是一个前奏,但要真正唱好这出司法公正的大戏,还有待明年刑诉法的修改、一系列的配套措施的完善以及司法制度的改革。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刘玫指出,现在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在办案的下游对已经形成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是一大进步,但是治本之道是在上游避免非法证据的形成。

著名刑辩律师陆敏则建议,实行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建立全程录像制度。同时引入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并考虑在修改刑诉法时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大力夯实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基础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南 英

两个规定: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巨大创新和突破

□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

□切实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

□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执行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进行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有较为系统的规定,1996年全国人大又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但对审查判断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规定始终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一些重要问题仍然缺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亟须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制度作出进一步深入、系统的规范。

自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地法院的大力支持、配合下,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平稳实施。各高级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报核案件的质量总体是好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据统计,近三年来,每年仍有相当数量的死刑案件因事实、证据问题而不核准,即便是核准的死刑案件,也有相当的数量是在复核阶段经补查、完善证据后予以核准的,高级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因证据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更多,有的甚至占死刑二审案件的50%左右。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和效率,甚至埋下发生冤假错案的隐患。近年来发生的多起刑事错案,主要是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和运用方面出了差错,其中又多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切实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按照2008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意见任务分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落实司改任务、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解释的会议的要求,在总结多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调研、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又经反复协商、修改,将于近日正式颁布实施。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刑事诉讼理论和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死刑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确立统一的证据规则。但由于目前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还未形成一致意见,制定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机尚不成熟。基于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故首先对死刑案件采用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尽快出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以适应刑事司法工作的迫切需要。同时,几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在下发通知时明确要求各系统,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执行本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标准

□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明确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

□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的规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第一部分为一般规定,共5条。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其核心在于确定了对死刑案件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标准:

1.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从而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本条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一致的。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坚持三个“必须”,第一,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要靠证据说话,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第二,必须做到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证据运用的最基本要求;第三,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国外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一种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但是规定得过于笼统,如何理解在理论上争议很大,且不具有操作性,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了使法定的证明标准易于掌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细化:一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强调的是决定或者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而不是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得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即通过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确定无疑不带有或然性。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对死刑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虽然我们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在对“确实、充分”的细化规定中载明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精神,规定“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实质上就是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3.明确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需达到确实、充分证明程度的证明对象。概括地说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以及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则没有要求达到相同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对被告人不利事实的证明要求与有利事实的证明要求在程度上有所区别。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一些细枝末节问题使案件久拖不决,又突出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更加严格,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上述区别还在于,既然要求认定有罪、罪重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无罪、罪轻事实的证明则不需要达到这个程度。因为有罪、罪重的事实达到证明标准,必然要求无罪、罪轻的可能性得已排除;只要被告人存在无罪、罪轻的可能性,就表明其有罪、罪重的证明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因此,对于无罪、罪轻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第二部分为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共26条。这部分内容主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分别规定了审查与认定的要求,除了法定的7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其他几种证据材料如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在这部分内容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创新性规定:

1.明确规定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制作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认为,为有效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这几类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必须严格予以排除。

2.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更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

3.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除外。”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意见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的猜测、推断混同其感知的客观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

4.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证人不出庭作证是长期困扰刑事诉讼的问题。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确立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负有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在这部分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规定了具体要求:

1.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

原始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由于种种原因,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并不必然具有原始性、客观性、合法性,必须进行严格审查。对物证、书证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1)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主要包括物证、书证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以何种方式收集、查获,取得过程是否合法。查清物证、书证的来源,有助于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常见侦查机关对物证、书证提取缺乏清楚的记载,导致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对于这类证据,应当要求提取的机关作出说明,如果不能合理说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模型或者复制品。因此,首先应当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如果是物证的照片、录像、模型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则应当审查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相关的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照片、录像、模型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审查物证、书证的关联性。一般来说,物证、书证与案件的关联需要借助一定方法才能识别。对关联性的审查包括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加以辨认;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无关联作出确认。死刑案件中,对于血迹、精斑等仅仅通过血型鉴定建立关联是不够的,因为血型只能用于排除认定,不能作同一认定。因此,死刑案件要求对具备条件的,一定要做DNA鉴定,以避免冤案发生。

(4)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是否注明。另外,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移送是否全面。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这就要求侦查机关不仅要重视收集、移送有罪的物证、书证,也要重视无罪、罪轻物证、书证的收集、移送,不能有所偏漏。

2.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较大的易变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要弄清证人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来自其直接感知,还是传言。如果是证人亲自耳闻目睹的,有较强客观性。如果是听说的,应当按照证人提供的线索,对直接见闻者进行询问,获得原始证据。如果是证人主观怀疑性、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或者是道听途说提供的证言,又不能说明确切来源,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与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一般较为客观、真实;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客观性、真实性往往较低。所以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证人与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要予以足够重视,以防错误定案。

(3)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不同的证人,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也有不同,在审查中要细加辨别,以确认其是否影响到证言的真实性。例如,未成年人作证,要重点审查其所作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是否相符。又如处于精神疾患、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认知、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审查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取证是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重要保证,违法取证可能导致证言的虚假。例如,在已经发生的一些错案中,一再暴露出对证人违法取证的情形。对证人证言除审查是否有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取证的情形外,还应审查取证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弥补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如果不能合理解释,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则不应采用。

(5)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内其他相关证据应当一致。如果将证人证言同案内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审查,发现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不真实还是其他证据不真实。如果存在矛盾又不能解决,就应对证人证言做进一步审查,不应轻易采信。

3.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对案件的陈述直接而全面,可能是最真实的。但被害人陈述也属言词证据,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反映失实,甚至连被害人的身份也是虚构出来的。比如有一“强奸”案,所谓“被害人”就是为报复他人而自行故意编造的。因此,对被害人陈述应重点围绕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4.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判断

被告人供述是对犯罪最直接的证明,在传统理念中被称作“证据之王”。正是由于被告人供述的这种价值,一方面,侦查机关非常重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有时甚至不惜刑讯逼供。另一方面,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作出各种辩解乃至虚假供述。因此,审查被告人供述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讯问的程序是否合法。刑讯逼供不一定导致冤案,但冤案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例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均无一例外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因此,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应要求其提供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是否受伤等线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确有疑问的,应该要求控方提供证据证明讯问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该口供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审查口供还要注意审查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及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重视对翻供的审查。翻供是被告人对原供述的推翻。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有益无害。翻供不等于没有供述,而是哪种供述真实可靠。对于翻供的审查,要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讯问有无违法,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不同阶段的变化,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有无其他证据印证等。

对于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纳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庭审中翻供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纳庭前供述。

5.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靠性,被誉为新的“证据之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鉴定结论过分依赖,而疏于对其的审查判断的现象,这是很危险的。其审查要点有以下方面:

(1)审查鉴定材料的收集、保全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对检材提取手续的固定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一些案件的检材缺乏提取记载,无法对检材的来源进行审查。如果侦查机关不能采取补救措施,或是经补救不能消除合理怀疑的,对鉴定结论就不能采用。实践中曾发生过因将检材弄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而产生的错案,教训是深刻的。

(2)审查鉴定的形式是否合法。形式合法是鉴定结论具备可靠性的重要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和条件通常都由法律作了具体规定,要注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符合条件,如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机构是否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人是否达到法定鉴定人数(指规章、条例明确规定的进行鉴定的人数);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等等。

(3)审查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鉴定结论虽然产生于科学的鉴定手段,但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看似科学的鉴定结论也可能出错,即使是DNA鉴定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鉴定结论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案例。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既要注意鉴定的方法和分析过程是否科学,鉴定是否及时,又要注意鉴定意见是否明确、肯定、具有唯一性,尤其要注意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实践中也曾发生过没有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引起足够重视而产生的错案。

6.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着司法人员在犯罪事实发生之后所进行的勘验、检查活动,具有较强客观性。其审查要点包括:

(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注意审查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勘验、检查人员是否具备资格;是否不少于二人;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是否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笔录是否为原始记录;如果是复印件,是否与原始记录一致;笔录是否经核对并签名、盖章;修改部分是否经过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确认。

(2)审查现场的保护情况。要注意审查笔录中所记载的现场情况、物品、痕迹等有无受到自然环境或者人为的破坏,有无故意制造假象或者被伪装。如果存在以上情形,将直接影响笔录的证明力。

(3)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要注意审查笔录上所记载的物证、痕迹、场地环境情况等与现场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是否吻合;文字记录以及绘图、现场录像、拍照等与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相互照应;现场重要情况有无遗漏,所使用的文字表述是否确切,采用数字是否准确无误;笔录所表述的内容有无推测、臆断等,以保证用于定案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

7.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声音,具有特殊的证明力,但由于依赖于特殊的物质载体,其真实性同样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如可能受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如剪辑、编辑、消磁)。审查的重点是:

(1)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视听资料应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制作视听资料的机器、设备是否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来源清楚、取得合法,是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基本保障。如果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提取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该视听资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审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要查清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备份;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对视听资料本身及其所载内容存在怀疑时,应当进行鉴定。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有重要证明价值的证据,因难以归入以上的七类证据之列,如破案经过、辨认等,暂且称之为其他证明材料。

(1)对辨认的审查要点

审查是否采用了混杂辨认的方式。混杂辨认是辨认的基本原则,混杂辨认中陪衬的对象也有严格要求。实践中,经常出现未能遵守混杂辨认原则,或者是辨认对象数量达不到要求,最后影响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性的情形,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审查辨认是否真实可靠。要注意审查辨认前辨认人有无见过辨认对象;辨认中有无给辨认人暗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辨认人开始时并没有指认出辨认对象,经被反复提示“再看一遍”,直到指认出方才罢休的情形,这种方式直接影响了辨认的真实性。审查辨认的真实性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看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2)对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材料的审查要点

对于“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审查是否附有出具该材料的办案人或者案件知情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的材料,一般不应采用。

对破案经过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对补充的说明材料,经审查无疑问或者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采用。

第三部分为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共10条。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内容。其中有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创新性规定:

1.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取得直接证据,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要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据此定案特别是判处被告人死刑须格外慎重。

2.强调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要严格审查。《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二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这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严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义。

3.规定了依靠被告人供述定罪应如何进行审查。被告人供述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被告人与案件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往往是真假混杂;其三,被告人供述不稳定,具有易变性。因此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需十分认真。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特别是死刑案件,只有被告人口供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所为的应当慎重采用。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4.规定了审查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方式。刑事责任年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法定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首先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对于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第二款规定了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合理排除,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突出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

□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发挥应有的功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排除程序、操作规程作出了创新性的具体规定,对规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调查取证,促使公诉人认真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促使法官认真履行程序性裁判的责任,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融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为一体,共15条,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这一规定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全部予以排除尚不现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以下重点:其一,突出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由于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围绕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其二,突出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性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操作性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长期以来,刑讯逼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成为一个屡禁不止的制度性难题,并且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绝对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明确了法院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调查的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要以书面或者告诉笔录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提起审查的随意性。

4.明确了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且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当)。在公诉机关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5.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很少予以排除,即使是西方国家也不是绝对排除。但为了规范物证、书证取证活动,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我们现阶段只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有区别的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清楚十分困难。争议较大的是讯问人员要否出庭作证。

关于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同时,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告方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对其执行职务时了解的情况出庭作证,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作出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在必要时讯问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从而有助于法庭更加客观、准确判断有无刑讯逼供。

以上是关于两个规定主要内容的介绍,虽然这两个规定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磨合、制作顺利出台了,但这只是一个新的起点,“徒法不足以自行”,在这两个规定出台后面临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这就需要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所有法官共同努力,严格遵守两个规定,确保把两个规定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把每一起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析排除非法证据中的几个问题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了我国刑事司法的经验以及实务工作的客观所需,比较系统地初步建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排除非法证据是其中的主要内容。笔者对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以下几个问题加以简析:

一、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和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属于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此人们有种种议论和理解,有人说这是让辩方负证明责任;有的说“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方主张证据非法,就得负责证明;更有甚者,说“就应当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原则,这一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如此等等。笔者认为,这些理解和说法,都是值得商榷的。

这里的启动程序,让辩方提供线索和证据,不是证明责任的分担,更不是证明责任“倒置”,是辩方辩护的权利而不是责任。其理由:一是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上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诉讼正在进行多数被告人已失去人身自由,他没法取证证明,即使律师,其调查权的施行也困难重重。二是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一方,如果确实取证非法,并已造成严重后果,例如肢体已留下伤痕,如果被告人证明不了,找不出证据,是否非法取证的行为就不存在了吗?三是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或“谁主张谁证明”,这是有悖于行使证明责任原理的,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按照证明责任理论,有别于民事诉讼,被告一方是永远不负证明责任的,案件所涉及事实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承担的,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更是司法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专横走向民主的诉讼规律。因此,我们不能随意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立法规定,辩方提供线索和证据只能说是一个权利而不是责任。

二、关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上的中国特色。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排除”,指用非法的方法所采集到的证据不能够在刑事诉讼中用做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即不能作为法院定罪的证据使用。这意味着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在法庭审理阶段进行的,通过审理结果影响侦查和起诉工作。即使在审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是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由法官主持进行。而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凸现了中国司法体制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专司公诉权,但它也履行着一定的司法机关的职责,兼有司法机关的性质,所以把检察机关也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持者,赋予其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之职责。但是,检察机关如何主持,按照什么程序排除非法证据,以及排除非法证据所适用的排除模式,适用的法律文书等等,已经形成贯彻的“两个规定”的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司法解释,制定执行细则,给予回答。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1)关于检察机关主持排除非法证据的名称和模式,为了区别于法院的诉讼排除程序,即采用听证的方式方法,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可取名为“听证排除”;(2)关于适用的程序,可以参照“两个规定”中所规定的法庭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进行,例如,启动程序也可交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侦查机关负举证责任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方法也可由侦查机关提供讯问笔录、原始讯问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听证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听证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决定延期听证。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作证。(3)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可以使用“决定”,以裁决本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总之,检察机关主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样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坚持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原则,针对被告人的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据实裁决。

三、关于“非法证据”的科学界定问题

何谓非法证据,世界各国的定义及排除范围的大小都是不一致的,它不仅涉及到“非法”手段的界定,还涉及到非法手段的严重程度,更关系到证据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的等等。

关于“非法”手段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一个非常广泛的界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这里把非法手段限制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该规定发布后,有观点认为非法手段范围缩小了。的确,看似如此,但笔者认为,非法手段全部列出实属困难,就刑讯逼供而言,变相刑讯逼供的作法形形色色,很难用列举的方法一一列出,基于此,该规定只列出了比较明显突出的三种(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在其后又加上“等”字,其他的非法手段,可根据个案情况由检察官和法官自由裁量。不过,这种裁量必须掌握一个标准,区分两个界限,即以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为标准,认真区分与把握一般违法同严重违法的界限,以及瑕疵证据同非法证据的界限,不能施之过宽,也不能施之过窄。因为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人类历史上的产生与发展,其基本精神是围绕着人权保障的理念和精神而展开,来权衡违法取证的行为,以区分违法之程度,决定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在区分证据瑕疵与非法证据的界限时,不能把一般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也当成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这一规定就是要求必须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界限,有些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或者更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可能采用退回补正的方法,或者要求办案人员作出合理解释,以消除瑕疵和疑问。当然,“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采用补正或退查的方法,解决瑕疵证据的问题,这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因为我们还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视为非法证据,全部排除。更重要的是,大部分瑕疵证据是由于证据形式不合法。“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可能是缺乏形式要件,没有达到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形式上不合法的证据取证过程中并没有侵犯被取证人的权利。非法证据通过排除规则解决,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应当通过证据的可采性解决”。它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范畴,我们不能混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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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8 14:27:19 网友
[2楼]:
2010-06-08 19:38:01 网友
[1楼]:
期待新出的两规定能够做出一些实质性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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