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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896 人阅读  日期:2010-07-08 14:09:30  作者/来源:杭州政府网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忠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制定房屋租赁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函〔2007〕1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加强全市房屋租赁管理,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32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学习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我市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杭州”,打造“生活品质之城”的具体举措。贯彻落实好《房屋租赁规定》,对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公安、房管、税务、工商、人口计生等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在7月份《房屋租赁规定》集中宣传月活动中,通过召开房东大会、张贴宣传标语、报道典型事例等,在全市范围内广泛开展《房屋租赁规定》宣传学习。对租赁房屋集中的街道(乡镇)、社区(村),要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普及宣传,使广大出租户、承租人树立起依法租赁房屋、主动登记备案的意识。为确保宣传月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拟订《房屋租赁规定》的宣传提纲,于7月上旬报市区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建立组织机构,扎实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分管领导挂帅,各职能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协调本地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并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列入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上城、下城、拱墅、江干、西湖、滨江区各街道(乡镇)要在8月底前成立由综治办、房管、税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入驻的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其中,房屋租赁集中的社区(村)可成立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已设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的街道(乡镇)或社区(村)应整合现有管理资源,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原有机构、人员和场地的基础上,按照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的模式组建房屋租赁管理房屋中心。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站)经有关职能部门授权后,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备案证》的发放工作,并承担对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好相关工作经费,适当加大对工作量大的街道(乡镇)、社区(村)的支持力度。

三、突出管理重点,建立房屋租赁管理联动机制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房屋租赁规定》的要求,落实房屋租赁管理联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做到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一)登记备案。公安、税收、房管、工商等部门要以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站)为依托,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一是建立租赁房屋基本情况信息库。要以公安暂住人口信息系统为基础,整合税收、工商、房管部门现有的信息资源,进行梳理筛选,并以社区(村)为单位,组织人员上门核实租赁房屋基本情况,形成租赁房屋基本信息库。二是规范登记备案手续。对《房屋租赁规定》出台前已登记备案且符合租赁条件的出租房,核发《房屋租赁备案证》;不符合租赁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登记备案或新出租的房屋,房东应按照《房屋租赁规定》第八条、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到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报送相关申报材料,符合租赁条件的,核发《房屋租赁备案证》。三是强化登记备案管理。公安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时,要确认外来人员租住地址,对租住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及时督促房东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地址变更登记时,对生产经营场地属租用性质的,应查验其《房屋租赁备案证》。公安和工商部门每月定期将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租赁房屋信息通过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或其他方式告房管部门。房管部门要加强对房产中介市场的管理,督促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房屋中介业务时,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房屋租赁中介情况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依法征税。税务部门要加大对《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宣传力度,依法开展房屋出租税收征收工作,对偷税、逃避追缴税款、抗税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惩处。房管部门要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租赁房屋登记备案信息。公安部门要配合税务机关加大对涉税案件的查办力度,严厉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

(三)签订责任书。房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要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将出租人在房屋租赁中必须承担的责任、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等内容,通过《房屋租赁合同》、《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户房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等形式予以明确,以进一步增强房屋出租人的责任意识和参与管理的主动性。

(四)日常监管。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监管。房管部门要加强房屋租赁市场和行业的监管,督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落实租赁信息报送制度,依法查处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强化租赁房屋的安全管理,规范承租人员的登记制度,加强治安、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工商部门要及时查处租赁房屋内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对育龄承租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出租人、承租人。

四、加强信息资源共享,提升房屋租赁管理水平

由市信息办牵头,尽快着手建立杭州市租赁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制订与系统相配套的工作机制、管理制度等。各有关单位要对本部门现有信息资源进行梳理,列出可用于共享的信息资源目录,并根据工作需要,对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提出全面、具体的需求意见,于今年7月底前上报市信息办。通过部门间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流,实现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不断提升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效能和水平。

萧山、余杭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政策。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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