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捡钻判决”有待法院进一步释疑
1609 人阅读 日期:2010-07-30 07:08:30 作者/来源:新闻晨报 凤凰网评论专稿
□晨报特约评论员 王琳
自“南京彭宇扶人案”,“深圳梁丽捡金案”之后,“北京捡钻判决”又因偏离了公众的普遍认知而引发网络质疑热潮。
为避免媒体的叙述方式给读者造成先入为主的观感,笔者依据报道的事实,以中立立场将案情简要归纳如下:王女士在一停车场丢失了一枚钻戒,自称价值4.6万余元。民警调取事发地点的录像资料,发现是张某拾得了钻戒。张某承认他的确捡到了一枚戒指,但辩称当时认为是假钻戒便随手丢弃,也没在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造成损失,应向王女士赔偿4.6万余元。
司法裁判是依据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过程。现场录像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女士丢了一枚戒指,张某捡了一枚戒指。若事实认定停留在此,现有裁判还无从作出。之所以判张某赔偿王女士4.6万余元,法官的解释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拾到的戒指系王某购买的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张某在拾到戒指后,未将戒指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也未妥善保管。他自称将戒指扔掉,以致戒指灭失无法返还,该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对由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笔者在网上努力对公共媒体和二审法院官方网站进行了搜索,均未找到这份判决书。法官究竟是依据哪些“现有证据”,从而认定了“张某拾到的戒指系王某购买的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这一基本事实,暂无从得知。但假设我是被告律师,我会提出质疑并建议当事人申诉。理由是:王女士丢失的那枚所谓的“钻戒”已经失去,因而无法进行价值评估,4.6万余元判赔从何而来?
当然,王女士可以提供购买发票。但发票只能证明她的男友曾经给她购买过一枚售价4.6万余元的钻戒,而并不能证明她当天丢失的就是这枚钻戒。我不知道以监控录像的清晰度,能否将图像中那枚丢失的“戒指”与王女士所称的那枚4.6万余元的戒指进行同一认定?如不能,4.6万余元赔偿也就不能成立。
即便确有证据能证明那枚丢失的“戒指”就值4.6万余元,还得认定拾得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 “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明知所捡之物为价值不菲的钻戒,还以积极的作为或不作为致其灭失。这与拾得人的普遍心理相去甚远,更难通过证据证明。首先,张某未必会将停车场内捡到的一只戒指当作是他人的“遗失物”,更大的可能是当作他人的“遗弃物”。其次,张某没有义务去分辨所捡到的戒指价值几何,在假货泛滥的当下将地上的一枚戒指认定是假的,可能性似乎更大一些。扔掉一只自认为的“假货”,也就谈不上“故意”致使拾得物灭失,甚至连“重大过失”也谈不上。
我期待法院能主动公开判决书,并向公众解释这一判决的证明过程,以释众疑。对于公众而言,质疑之外也别忘了自我普法。在捡拾他人遗忘物前,我们的确应认真权衡其中的法律责任。《物权法》既明确了拾得人有权获得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又规定了拾得人的归还义务与保管责任。将《物权法》的两个关联条文引用在此,为本文画上句号——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如何消除“捡拾钻戒案”带来的不安
评中评第476期
昨天见报的捡拾钻戒案今天吸引了很多有意思的评论。
事情是这样的:媒体报道,张先生捡到一枚钻戒后,自称以为是假的而随手扔掉,结果失主王小姐称钻戒价值4.6万余元,并起诉到法院。记者昨天获悉,市二中院认定张先生故意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终审判决其赔偿王小姐4.6万余元损失。
这些评论从公众一般思维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很多有代表性的问题。最突出的是,这个案件再一次像“南京彭宇案”,“深圳梁丽捡金案”那样,突破了绝大多数人的常识,造成了人们一时思维上的无所适从--这样判谁还敢捡地上的东西?这有可能直接造成社会价值导向的南辕北辙,本应起到示范作用的司法审判得到的是反效果。
欧木华提到了一种不安感:此案会给百姓带来某种“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实际上是一种推人及己的“受害者心态”,新闻中的张某被判赔偿4.6万,这样的事情难免哪一天会落到我们每个人头上。何况,有没有人以此为陷阱来恶意索赔,也未可知。这种不安全感不容否认,它确实反映了法律在这里的引导作用。
张晓白表达了自己的担心:如果机械适用法律,路上拿起个什么东西,都必须是“及时”归还主人,且必须做到“妥善”保管,那就是“道德杀人”了,我们的法律不是用来约束天使的。法条中“及时归还”“妥善保管”的规定应与社会现实相协调,洞悉世事人情,也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她提出了司法是否存在机械以及法条是否脱离实际的问题。
而王琳老师则对案件本身作了一番解剖麻雀式的克制但是透彻的分析。针对类似的这些疑问,最后她提出了两点非常有意义的东西。
一是网上遍搜本案公开判决书而不可得。审判是公开的,但是一般人想要方便的马上看到,却是不可能。这直接造成了公众了解判决的困难。我们从记者那里得到的案件细节一般都是只言片语,看不到完整的法律论证过程。所以一个案件的最终判决在公众看来经常会显得离奇。这不奇怪,除了中间的一些难懂的专业知识,公众所获得的信息往往残缺不全是主要原因。在现有物质条件还不足以实现全面即时上网公开的情况下,应将民间、学界存在争议,公众极易产生误解的案件判决书,优先的尽快向社会提供。
二是王琳建议,法院应向公众解释这一判决的证明过程,以释众疑。这一点我觉得似乎更加值得一说。
法律知识很多是高度抽象的,尤其在民事领域,很多内容普通人难以理解。但是我们的现实是,法官的判决书,一般又都是很纯粹的法律分析论证过程,这就形成了分裂,法官明白,律师明白,当事人可能完全不明白。很多上访案件,公众对司法廉洁、司法权威的质疑,都是因此而来的。
这让我想起了之前法官判决书引用《孝经》加以佐证的事情。这起母女之间的财产纠纷案判决中,判决在说理部分指出,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百善孝为先”的优良传统,儒家经典《孝经》甚至把“孝”誉为“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由此可见,“孝”是一种普遍认同的传统道德规范。这种美德,在当前社会也应提倡,为人子女,不仅应赡养,更应善待父母,不因私利而妄言、而反目。结合本案,原告已经是八十高龄的老人,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理当孝顺原告,但其从原告处购买房产后,非但不给付原告房款,而且在法院判决后逃避债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道德,与和谐社会的宗旨背道而驰。
这件事招致非议颇多。人们担心这会导致法官会有法不依,胡乱判案。但我倾向认为,在仍然遵循人们熟悉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法官引用传统古文道德经典,在判决书中协助说理,完全是可以尝试的,这些语言,普通人相对更容易理解和认同,说理的雄辩效果可以增强。当然,最终效果如何,这与法官的水平有不小的关系,是很难马上推广的。
凤凰网评论编辑:郭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