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常识 > 正文

高速公路“最远端收费案”二审改判


1283 人阅读  日期:2010-12-19 07:38:27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法院:首发公司收费合理但应完善管理

本报北京12月16日讯 (记者 韩 芳)司机丢失高速公路收费卡按最远端计费一案,今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法院依法支持了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首发公司返还车主杨军90元通行费”的判决。

去年11月26日下午,杨军驾车从沙河进京站驶入八达岭高速公路,在从上清进京站驶出时,因通行卡丢失,首发公司收费人员要求其按最远端的距离交通行费,共计95元。

杨军诉称,按行驶里程首发公司只应当收取车辆通行费5元,考虑到有车辆等待通行,他被迫交纳车辆通行费95元。他认为,其与首发公司之间是有偿公路使用合同关系,首发公司多收取通行费属于欺诈,应双倍赔偿。所以,要求首发公司返还车辆通行费90元,并赔偿损失90元。

首发公司辩称,为防止个别用户以故意丢弃、毁损通行票卡的方式少交通行费,北京市出台了专门的文件予以规范。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公路条例》第44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车辆,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杨军不能提供通行卡,依照以上规定,能到达本出口站最远端的驶入站为温阳外环入口站,A型车无卡通行费为95元。

首发公司认为,其依法向杨军收取通行费,杨军没有理由要求返还,要求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首发公司返还杨军通行费90元。宣判后,被告首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军在驶离收费路段时应按规定提交通行卡,并按通行卡记载的信息交纳相应的费用,但由于其个人的原因,未能提交通行卡。此时,首发公司收费员根据规定,要求杨军按最远端交纳通行费95元。首发公司收取杨军通行费的标准符合北京市政府的规定。

二审法院还认为,由于杨军个人原因丢失通行卡,其无法证明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相关信息,杨军坚持诉称是从沙河进京口驶入高速公路,对此他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令首发公司返还90元通行费有失妥当,首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军负担。

■争议焦点■

按最远端收取通行费是否适当

本报记者 韩 芳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争议焦点是首发公司在杨军不能提供通行卡的情况下按最远端收取通行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杨军称:因有车辆等待通行,我被迫交纳车辆通行费95元。事后经查询知道按行驶里程首发公司只应当收取车辆通行费5元。我与首发公司之间是有偿公路使用合同关系,首发公司只有权利按我实际行驶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首发公司多收取通行费属于欺诈,应双倍赔偿。

首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军于2009年11月26日驾驶车辆通过了首发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在驶离收费路段时应按规定提交通行卡并按通行卡记载的信息交纳相应的费用,但由于杨军个人的原因,未能提交通行卡。此时,首发公司收费员根据《北京市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及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4】254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要求杨军按上清进京站的最远端交纳通行费95元,杨军没有理由要求返还。

■连线法官■

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本报记者 韩 芳

二审宣判后,本报记者第一时间采访了本案审判长王范武,他说,法院经现场勘查,八达岭高速公路入口站处有“无卡车辆按最远端驶入站收费”的标志,入口站装有车道摄像机,通过录像可以查询驶入车辆的车牌号码等信息,但入口站的录像仅为实时画面。

由于被上诉人杨军丢失通行卡又坚持诉称是从沙河进京口驶入高速公路,对此杨军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要求首发公司提供相关录像资料以利于查明事实,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但由于首发公司车道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为15天,客观上导致首发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无法提供录像资料,在此种情形下,杨军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虽然杨军在诉讼中称其当时就要求首发公司保留录像资料,但是首发公司不予认可,杨军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在案件审理时首发公司客观上已经不能提供录像资料的情况下,杨军不能免除举证责任,判令首发公司返还90元通行费有失妥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

审理此案的法官最后建议,首发公司作为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在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权时,服务也应是其第一要务和社会责任。在与车辆通行者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中,首发公司客观上作为管理者是具有绝对优势的一方,因此,不仅要履行为车辆提供安全、便捷通行的义务,同时也应该为接受服务的合同相对方提供规范、全面的权利救济,充分保障服务合同相对方的权益,这即是其合同义务,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义务。案件反映出首发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同时又是服务主体,其现行收费管理和服务体制、观念上存在不完善、不周全之处,缺乏车辆驾驶人对通行收费的异议处理机制。首发公司应从制度和技术上保障车辆驾驶人的投诉权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要把服务的意识和理念融入管理中,积极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和体制,切实推进首都交通和谐。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