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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之解读


1291 人阅读  日期:2011-06-01 10:00:24  作者/来源:法院报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中关于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规定作了三项修改,其一,第六条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条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其三,第十一条修正案对刑法缓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上述这三项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立体展现了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上述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一大亮点,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也是多年以来,社会各界有识之士不断呼吁,特别是几代少年司法工作者不断努力的结果。中国少年司法走过了27年,终于立法机关给予确认,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下面笔者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条款作一解读,以求教于同仁。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未成年罪犯即使再有犯罪行为也不再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体现以教育为主的方针,便于他们以后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材,是国家给予未成年人的一个特殊宽宥待遇。事实上,社会对此亦有反对声音,在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时,就有观点提出,现在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成熟较早,犯罪率逐年增高,犯罪恶性程度也越来越大,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已规定从宽处理,这些未成年罪犯没有悔改并再次犯罪应该作为累犯,但该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对于该条,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整个条文释义,是指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等八种犯罪行为的。这一年龄段的人除此之外,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也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二是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刑法分则规定之罪的。如果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即使后罪已满18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如果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数罪,因判决时其已满18周岁,应以累犯论处。草案征求意见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再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罪的应规定以累犯论处。这种以罪名划分的意见意在对社会危害性大的未成年罪犯纳入累犯的重点打击范围是有些偏颇的。笔者认为,这样划分会扩大打击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是侧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没有从未成年人这一人群整体考虑其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社会认知程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也与我国少年司法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相悖。立法机关也没有采纳该意见。修正案“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有利于有悔改表现或决心的未成年罪犯,轻装上阵,以恢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导其顺利地回归社会。

目前,司法实务中亟须解决的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2011年4月30日之前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现在正在审理的是否构成累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9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了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不再构成累犯。

此外,笔者感到疑惑的是,这次修正案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这是新增加的内容,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如果把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条普通累犯和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三个条文放在一起对照的话,就会发现特殊累犯与毒品再犯没有将不满18周岁的人排除在外,是疏漏,还是有意为之,让人匪夷所思。不管是普通累犯、特殊累犯,还是毒品再犯,性质是一样的,都是为加强社会控制与管理,而对重新故意犯罪的人予以从重惩治。笔者认为,这次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条款修正是着重完善从宽的规定,从修正目的看,不满18周岁的犯罪不构成累犯应当包括刑法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在内,其实,可以将不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修正时以单个条款列出,作为特别条款——“某条之一”规定,这里所说的累犯,应包括刑法第六十五条普通累犯和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但由于“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被修正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普通累犯中,且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前提,并没有涵盖刑法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则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一般而言,实务中,未成年人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概率几乎没有,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中仍然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可能。故按现行修正后的法条解释,不满18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依然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之后再犯毒品犯罪的,应当构成再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因为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更应当构成刑法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那么,实务中会产生这样的尴尬: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被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之内再犯罪不能构成累犯,而如果同样一个人贩卖1克海洛因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即使情节轻微,也要构成毒品再犯,这未免有所失衡,且如果该未成年人被从轻处罚,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前述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数罪并罚外,还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认定为毒品再犯。事实上,对于“判过刑”,应当是指前罪判决已生效,而不论是否已经服刑完毕,包括刑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情形。毒品再犯不要求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与前次犯罪之间有确定的时间间隔。如果不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特殊累犯、毒品再犯之外,还会受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得假释”的制约。上述问题似乎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相悖。我们祈望通过立法解释能解决。

徐松青 张 华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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