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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定商标的近似性


1250 人阅读  日期:2011-07-28 09:27:38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认定商标近似性时应当进行整体比较,并着重考虑可能引起混淆的共同部分。在决定混淆可能性时,外观近似总是最重要的标准。

案情

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拜尔斯道夫公司)系“MaeStro”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核定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剂、护发素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2007年至2009年间,广州丝宝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其推出的以“MaeStro”美涛瓶装闪亮定型啫喱和立体蓬卷啫喱膏为代表的发型系列产品上的显著位置将“MaeStro”商标与“美涛”商标共同标识,并进行大力推广和持续宣传。2009年6月10日,拜尔斯道夫公司申请公证取证,在武汉市硚口区万佳美日化商行购买到倩芬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倩芬公司)生产和销售的“MINGtao名涛”品牌闪亮定型啫喱水和亮发造型啫喱膏。将倩芬公司生产的美发产品上的“MINGtao”标识与拜尔斯道夫公司的“MaeStro”商标进行对比:1.整体对比,二者文字均为七个英文字母,分两行整齐地上下排列;2.细节对比,倩芬公司标识的字母文字组合为“MINGtao”,拜尔斯道夫公司商标的字母文字组合为“MaeStro”;“MINGtao”标识将拼音拆分为大写“MING”与小写“tao”并上下排列使用,“MaeStro”商标将字母分为两行,上行为“Mae”,下行为“Stro”;“MINGtao”标识和“MaeStro”商标的上行开头字母均为“M”、下行开头字母均为“t”,下行结尾字母均是“o”; “MINGtao”标识下行字母“t”前面增加一个拉长变形的反“S”型下飘线,“MaeStro”商标在下行字母“t”前面增加一个拉长变形的正“S”型下飘线;“MINGtao”标识上行结尾字母为“G”,且“G”内部的横线变体为一醒目的方点,“MaeStro”商标上行结尾字母为“e”,且“e”字母右侧增加一个醒目的方点。

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MaeStro”商标是英文与图形相组合的组合商标,商标主体英文部分采用了特定的排列方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隔离状态下,“MINGtao”标识与“MaeStro”商标的字母整体排列位置以及拉长变形方式十分近似,且均是标注在美发用啫喱水、啫喱膏产品上,商品种类完全相同,二者容易形成混淆。倩芬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倩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MINGtao”标识,并消除影响,赔偿拜尔斯道夫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等。

被告倩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商标近似的认定规则

在国内外的商标法理论上,认定商标的近似应当以商标的构成元素(如形、音、义)为中心,根据比对商标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关于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资料指出:“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消费者不会将商标并列在一起进行比较:他通常是在没有看到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又或多或少地记得该商标的情况下,在商店里看到了侵权商标。他将使用侵权商标的商品误认为实际想买的真品。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具有一般记忆力的一般消费者的情况,以及使其怀疑他所面对的商标是否为他所知道的商标……”;“认定商标近似性的第二个重点是应当进行整体比较,并着重考虑可能引起混淆的共同部分,而一般消费者会忽视的差异部分应当不予重视。……共同的前缀通常比共同的后缀重要;如果两个标识的开头部分非常近似或者相同,就比结尾部分的近似更易于混淆。具有相同或者近似开头的长单词比具有不同起始字母的短单词更易于产生混淆。”关于形、音、义的重要性,有国外学者指出:“在决定混淆可能性时,外观近似总是最重要的标准。如果说有变化的话,由于电视、大众媒体广告和自助销售的影响,近几十年其重要性日益增加。通常而言,法院对于声音的近似重视程度较低,侵权行为人也给予较少关注……”当然,形、音、义的相对重要性不能简单孤立地看待,必须根据比对商标及其相应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我国在总结和借鉴国内外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商标近似的各项认定规则,即“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本案的商标侵权比对

经比对,倩芬公司的“MINGtao”标识与拜尔斯道夫公司的 “MaeStro”商标均为7个字母组合,排列方式均是上下排列,字体相同;二者的上、下行开头字母均为“M”和“t”,下行开头均有一醒目的“S”形飘线;“MINGtao”上行结尾的“G”字母形状虽与“MaeStro”上行结尾的“e”字母不同,但视觉效果都是相同的半圆形加上一个醒目的方点。“MINGtao”的拼音整体发音与“MaeStro”的英文整体发音有差别,但上排“MING”与“Mae”相似,下排“tao”与“tro”相似。从形、音、义而言,上述两商标标识的确存在如倩芬公司所言的字母构成不同、读音不同、词义不同、构图不同等区别,但“MaeStro”商标是英文与图形相组合的组合商标,具体的字母构成、读音、词义的差别对于将二者区别开来所起的作用较小,外观近似更易造成混淆。“MINGtao”与“MaeStro”二者字母的整体排列位置及拉长变形方式组成的图形十分近似,且两个商标标识的开头部分字母和结尾部分字母非常近似,甚至完全相同,对于这种具有相同或者近似开头和结尾的长单词,中间字母构成略有区别,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是很难注意到的。并且,对于美发产品这种价位较低的日常用品,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往往仅凭其模糊的记忆去选购,很少特别注意去比对商标标识是否相同。倩芬公司使用“MINGtao”标识的产品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系拜尔斯道夫公司的“MaeStro”品牌产品,或该产品与拜尔斯道夫公司的产品有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倩芬公司的“MINGtao”标识与拜尔斯道夫公司的 “MaeStro”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案号:(2009)武知初字第579号,(2011)鄂民三终字第9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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