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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1091 人阅读  日期:2019-03-29 09:35:38  作者/来源:法院报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法释〔20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推进破产审判制度机制建设 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质效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两个优化营商环境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

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两个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两个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今天公布的《决定》在提升审判质效上有哪些新规定?

答:《决定》的新规定主要有三个:

一是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的次数。为持续提升民事诉讼效率,《决定》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2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1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升审判质效的坚定决心。

二是明确延期开庭的兜底条款。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明确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情况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这一规定增强了延期开庭规则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三是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则。为进一步发挥简易程序对提升司法质效的重要作用,《决定》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两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一并进行,不再另行组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上述规定有效缩短了立案到送达、庭前准备到开庭、开庭到裁判的时间,切实提高司法效率。

问: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二条就破产受理后的借款问题进行了规定,能否详细介绍一下该条规定内容?

答: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有破产清算,也有破产重整。就破产清算来说,破产企业的财产要保值增值,或者将企业作为整体营运资产出售,来使债权人利益更大化,这都需要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重整程序中,确保企业在进入程序后继续经营,是促进企业重整成功的必要前提。上述几种情形都需要向外借款,用来支付继续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员工工资和其他经营费用。对债权人来说,向债务人企业出借款项一定会考量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如何保障融资的安全,要有一个风险防范和合理预期,这样就很有必要在破产程序中明确对新借款项的清偿顺序。司法解释第二条重点就是解决这个问题,分四个层次作了明确,第一,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以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第二,如果是债务人企业在此之前对外举债的时候,对特定财产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其他物的担保,那么新借款的清偿不能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第三,如果为继续营业发生的借款设定了抵押,而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最后一点,在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发生新的借款,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这个法定程序的要义在于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问:能否介绍一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有关重大财产处置的规定,该条规定与破产法第六十九条有何差异?

答: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虽然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这是对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就个别债权人的知情权作出专门规定?

答: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是对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一个重要保障。只有让债权人了解债务人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其表决权才能得到切实保障。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更多是从债权人集体行使权利的角度,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方面,规定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这种保障是比较完备的,司法实践中也给予了程序性的安排。但是,有的单个债权人有需求,在破产程序中需要更充分地了解债务人企业财务、经营方面的信息,以便于为行使表决权、监督权做充分的准备,这样的话,单个的债权人根据自己的需求去查询有关资料,对单个债权人来说就很重要了。之前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把握标准也不一。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一是单个债权人需要查阅其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企业财务、经营信息等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应当提供,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二是当出现单个债权人提出查阅要求,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提供时,司法解释规定了救济途径,如果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责令管理人提供。三是单个债权人查阅有关的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这一条又规定查询人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要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四是还有可能查询的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司法解释规定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办理。

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能否介绍一下继续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设想?

答: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持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服务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稳步提升。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持续攀升,2018年新收的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总数超过1.8万件,同比增长97.3%。但各地法院工作开展还很不平衡,浙江、江苏、广东三个省份受理的破产类案件数量约占到40%。以深圳为代表的广东法院的执破衔接工作,以温州为代表的浙江法院的破产审判府院联席工作机制建设,上海法院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等,各具特色。但有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还很少,破产审判工作并未有效发展推进。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就内部工作机制的完善来讲,要以专业化建设为主体,信息化、简易化为两翼,“一体两翼”深入推进。第一,继续推进专业化建设,当前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只能加强,不能弱化。我们继续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提升破产制度的经济效益。第二,继续推进信息化建设,更加充分发挥大数据和信息化优势,加快建立和完善独立的破产财产处置平台和规则,切实提升债务人资产价值,继续探索网络债权人会议等方式,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第三,继续提升破产审判效率,深化探索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融合,实现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快慢分道,提高破产回收率,提升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第四,继续推进完善管理人制度,通过优化管理人的管理、选任、指定、培训等制度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市场化发展和整体水平的提高。第五,加强理论研究和实务调研,进一步推进完善与破产法实施密切相关的配套制度机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是一项包含立法完善、破产审判工作推进、管理人能力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改善、社会“破产保护”理念普及等在内的系统工程。当前,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上升,破产中税收管理和税费政策协调、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更加凸显。人民法院将继续履行好自身职能,积极推动外部体制和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媒体继续向社会各界传递“破产保护”理念,共同推动破产制度的良性运行。

我们现在整个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从审理工作思路上来说要抓住两个重点,第一方面是加大“僵尸企业”的出清,对这些毫无发展前景,债台高筑,完全处于“僵尸”状态的企业,要用比较短平快的程序推动其从市场中退出,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形成相应的工作机制,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第二方面,对于暂时处于债务危机,但从技术力量、人员素质、发展前景等方面看都非常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我们要加大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力度,挽救濒危的企业,使它生存下来,这也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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