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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盗窃罪后第三人帮助抗拒抓捕行为的定性


1220 人阅读  日期:2012-05-04 16:58:54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09年8月,王某在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江某的手机盗走,当即被江某发现,江某立即追赶。王某在网吧门口被江某拦下,正巧王某的朋友赵某路过网吧,王某高声呼喊让赵某帮忙,赵某得知情况后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参与拦截王某逃跑的网吧保安和江某进行威胁,从而帮助王某顺利逃脱,赵某事后未分得好处。

【分歧】

本案中,王某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无疑,但是在对赵某行为的定性上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其并未参与之前的盗窃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单独的暴力威胁行为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并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在明知王某偷了钱的情况下,帮助王某威胁网吧保安和江某,如果最后参与分赃,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未参与分赃则应认定赵某仅有帮助的意思,属于抢劫罪的帮助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帮助王某完成取财的行为,不论其是否最后参与分赃,均应按抢劫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本案对于赵某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明确“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是否应是身份犯”以及“转化为抢劫的实行行为之于整体的意义认定”。

单一主体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一般而言须满足三个特征,即具备前置违法行为、时空上未断裂、亲手参与或实施后续行为。但是在实际的案件中,如果出现了承继行为抑或是事中参与行为,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处理?这里涉及到承继共犯的问题。承继的共犯是指一个行为者在一定犯意支配下,在完成犯罪的一部分之后,又取得其他人的同意,一起继续把犯罪进行到底,从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承继的共犯包括承继的共同正犯与承继的帮助犯两种,一般刑法中所指的承继共犯是狭义的共犯,即共同正犯。承继的共同正犯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承继的帮助犯是指先行行为人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加功的意思参与犯罪。

刑法学界对于后行为人就其本人加功的行为构成共犯并承担刑事责任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后行为人对加功之前的先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后行为人以明知的态度参与到犯罪中来应当根据原罪本身是否具备可分割性来判断。例如抢劫罪等由复合实行行为构成的一类犯罪中,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具备可分割性的,如果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暴力伤害的行为后,后参与人仅实施了共同的窃取财物的行为的,应当不认为构成承继共同正犯,对于后行为人应当仅就之后实施的行为单独定罪。但是对于诈骗罪等不具备可分割性的犯罪而言,如果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后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一同完成取钱的行为,那么后行为是显著利用了先行为人的行为效果,那么就应当对先行行为承担罪责,对整个犯罪以承继共同正犯论处。

本案中,赵某虽是出于帮助王某的故意实施了胁迫保安和江某的行为,但是赵某是在王某的授意下实施了上述行为,王某与赵某均应当构成转化型抢劫,因为虽然王某是假赵某之手来完成胁迫行为,但是这行为本身与其自己实施并无本质的差异。

实务中,有法官认为,赵某应当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因为赵某本身的主观故意是“帮助王某完成劫财行为”,可以依照帮助犯的规定,对赵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一方面赵某在明知王某已经窃取了他人的手机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胁迫行为,虽然目的上可能是帮助王某完成犯罪,但是赵某的胁迫行为正是王某从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关键,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唯一实行行为,因此必须认可赵某的胁迫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重要部分,赵某理应对此效果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帮助犯并不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在这起案件中,赵某对被害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却恰恰就是抢劫的实行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基于赵某虽然以帮助劫财的故意实施了胁迫行为,但是仍不妨碍认定赵某构成抢劫罪的正犯。

叶 跃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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