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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责任之确定


1399 人阅读  日期:2012-09-06 17:33:58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双重司法保护功能。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的知识产权法原则,分别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熊四传原系湖北省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时得公司)员工,后被该公司除名。自2007年起,被告人熊四传先后在鄂州市租房生产粘合剂,由其子熊雅梦印制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外包装彩印圆罐,并伙同熊雅梦生产、销售假冒璜时得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璜时得”粘合剂产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人璜时得公司亦以熊四传和熊雅梦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法院决定一并审理。

[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四传伙同熊雅梦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89572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四传、熊雅梦共同实施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璜时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璜时得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并酌情决定由熊四传、熊雅梦连带赔偿璜时得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熊四传、熊雅梦连带赔偿璜时得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璜时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四传、熊雅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一审将熊四传销售给河南和山东三名买家的“粘合剂”全部认定为假冒“璜时得”粘合剂的证据不足,本案因不能确定熊四传向以上三名买家销售假冒“璜时得”粘合剂的数量,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对其数量及价值不予认定。2.指证熊四传向河北某公司销售价值65448元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对公安机关在熊四传制假窝点扣押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鉴定价值49140元等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熊四传、熊雅梦除二审认定的销售数量之外,还向全国多个省份销售过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其销售数量和金额虽无法确定,但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以及璜时得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全部损失均无法确定。本案认定扣押和销售的假冒产品的价值只是确定熊四传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不能成为民事赔偿的标准。综合考虑熊四传、熊雅梦生产侵权产品的规模和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与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熊四传未经“璜时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璜时得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4588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熊四传的定罪部分及该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熊四传的量刑部分。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体现了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双重功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是基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或者犯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可能只构成民事侵权,也有可能既构成民事侵权又构成犯罪。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且法院决定一并审判,即形成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民事诉讼,相当于是一种“诉的合并”,但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刑事责任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确定又有明显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情节相称。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根据其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来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做到罪行、罪责和刑罚三者相适应。就本案而言,对被告人熊四传定罪和量刑,必须严格依据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来确定,二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较之于一审法院有较大幅度减少,这正是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和罚金予以改判的原因。但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绝大部分的侵权案件无法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故相关法律作出了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原则分别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只是确定被告人熊四传刑事责任的依据,但因其不是侵权人的全部获利或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故不能成为民事赔偿的标准。

本案案号:(2011)宜中知刑初字第00003号,(2011)鄂知刑终字第1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钟莉 童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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