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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突发疾病身亡雇主承担补偿责任


1076 人阅读  日期:2012-10-19 21:11:21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李某夫妇二人年事已高,长期需要人照顾。2011年2月,朱某(男)通过中介公司的介绍,来到李某夫妇家中照顾二人日常生活,每月工资900元。2011年4月4日,朱某与李某及其家人中午一同吃饭时饮酒,至下午16时许,突感身体不适,被李某的家人发现后,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的妻子、儿子、女儿认为朱某是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时死亡,被告李某及其小女儿应当赔偿三原告因朱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而被告一家则认为朱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所致,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纠纷成诉。

本案中,原告认为朱某受雇佣在被告李某家里从事家政服务,符合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要件,因而被告李某应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朱某是自己执意饮酒,突发疾病不治身亡,与被告无关,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为雇员受害赔偿。该案符合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要件,应适用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应当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为服务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某虽对朱某的死亡无过错,但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可以给原告家属适当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李某夫妇二人年龄已高,且身体状况不好,长期需要人照顾,经中介介绍,朱某来到李某夫妇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照顾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正是因为二人需要人照顾才雇佣保姆,如果将此案定为雇员受害赔偿,加重了二人的义务,与常理不符,如果二人能够照顾他人,就不会需要雇佣保姆照顾自己。

其次,当事人有为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的责任。朱某死亡前,中午时饮酒,饮酒行为可能导致发病,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朱某死亡后,医院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将朱某死亡原因描述为“呼吸、心跳骤停、急性冠脉综合征、脑栓塞”,从该份证明中,无法显示出被告在原告的死亡过程中有过错,结合三原告拒绝尸检,以致最终无法确定朱某的真正死亡原因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因而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朱某与李某夫妇二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即朱某为李某夫妇提供家政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报酬,而李某夫妇接受其服务后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朱某生前对李某提供了家政服务,李某作为接受服务方可以给予死者朱某的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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