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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联营合同


4094 人阅读  日期:2008-07-28 18:55:46  作者/来源:何震达


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规定:

1.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联营合同主要出现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到80年代后期以后,随着股份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公司的建立,联营的发展已处于低谷。

联营合同的分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有以下三种形式:

1.法人型联营的基本特征:这是一种最紧密、最稳定的联合形式,它是指联营各方以财产、技术、劳务等出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并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这种联营所形成的联营企业为法人。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范围等均适用于企业法人有关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管理机构的产生、成员的加入和退出等均由企业章程予以规定。

2.合伙型联营的基本特征:这是一种半紧密、较稳定的联合形式,它是指联营各方以财产、技术、劳务等出资,共同经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种联营而组成的企业不具有法人条件,其财产属于共有性质,联营各方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责任。

3.合同型联营的基本特征:这是一种松散型、简易型的联合形式。它是指联营各方既不出资,也不组成新的经济组织,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联营形式只不过是联营各方之间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合同关系而已。

联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联营合同纠纷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的,应当确认无效。

3.联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大体相同,即可以通过联营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裁决或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4.可诉请人民法院受理的联营合同纠纷案件:(1)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解决联营合同争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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