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525 人阅读 日期:2008-07-30 13:27:59 作者/来源: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叶晓青 张雪楳
一、票据法疑难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票据为无因证券,但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通说认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该票据即无效。另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而非票据无效。禁止转让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禁止转让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第二,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三,票据持有人将禁止转让票据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持票人对票据上所记载的“禁背书”字样是否清楚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负有绝对的审查义务,只要其发现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清楚,就可以退票或提出置疑,否则,其应承担未审查票面记载事项是否清楚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推定票面记载“禁背书”字样清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的票据记载事项是任意记载事项。根据交易习惯,对于普通票据关系人,其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辨识标准应是肉眼在正常光线下能够辨识清楚,只要票据关系人按此标准进行了审查,就应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果需借助特殊仪器在非正常光线下方能辨识清楚,就不应认定该记载事项清楚,不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关于票据保证的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保证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应明确保证是否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法院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应注意区分保证人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基础关系上的债务提供担保,前者适用票据保证的规定,后者则应适用民法上保证的规定。一般而言,票据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即应负担票据上的责任,而不问被保证人的债务有效与否,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除外。保证人应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在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因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票据保证人对其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此条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在改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出资的情形下,出资企业享有价值形态的股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企业股权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不应追加新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有观点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基于出资目的以其资产投资入股,该行为为合法出资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性财产,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同为企业的责任财产,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这符合法人财产制原则。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其适用的条件是该行为不是一种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财产,甩掉企业自身的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人企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在企业以其资产出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应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适用《规定》第七条。
关于隐瞒和遗漏债务的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出售时,出卖方隐瞒和遗漏债务,构成对买受人的价格欺诈,若判令买受方对隐瞒和遗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然对买受方不公。但基于企业整体转让的基本法理,买受方承继出卖方的债权债务,故买受方不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规定》第二十八条设定了公告程序,其目的在于基于公平原则,实现对债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平衡。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规定买受方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的处理方式繁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利益。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出售方往往为零出售,实无资产可供追偿,买受方的追偿权无法真正实现。由于在出卖方隐瞒、遗漏债务情形下,出卖方为最终责任主体,因此,在债权人起诉买受方诉请判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应追加出卖方为当事人,一体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企业改制中,改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利益,可否据此主张改制无效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形下,应认定企业改制的条件不成立,改制行为无效,应由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请认定改制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改制企业未按照此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即进行改制,其改制程序要件存在瑕疵,未达到改制条件,应认定改制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享有批准国有企业转让的权利,故应由其提起确认改制企业无效之诉。
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
当事人通过电子合同从事电子商务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如何固定、保全,系电子商务法中的疑难问题。所谓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存储材料、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它不同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磁性介质,具有易改动、易出差错、易泄露等特征。传统的证据收集手段很难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在数据被隐藏或加密的情况下,不易提取电子证据。因此,确立搜集、固定、保全电子证据的标准程序,系目前电子实务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有观点认为,应突破传统的局限,采用高新技术的手段,制定出电子证据的有效收集规则。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保存,必须由通晓计算机知识的司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电子证据被提取之后,还应严格保证数据存储介质(硬盘、软盘、光盘等)和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以免数据丢失、破坏。还有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无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现阶段可采用公证的方式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以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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