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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金额不实的损失认定


1009 人阅读  日期:2014-02-20 09:52:30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托运人邮寄名贵饰品没有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按规定交纳保价费,邮件丢失后,托运人未能证明承运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运人按托运人所申报的保价金额承担责任。

案情

2012年3月22日,原告颜正康通过被告河南省洛阳市邮政局纱厂南路邮政所(简称邮政所)向云南瑞丽发了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件详情单里载明:“寄件人颜正康,内件品名为饰品,数量为一件,重量为146克,保价金额为2000元,邮资费用为41元。”该邮件背面业务使用须知中第六条规定,国内特快专递业务提供保价服务,邮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保价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按规定交纳保价费,未按规定交纳保价费的邮件,不属于保价邮件。第七条规定,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等等。后原告多次查询,得知所寄物品并未到达目的地。邮政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洛阳市分公司作出的《证明》,证明该邮件在运输途中已丢失。原告以该快递内含有一枚价值4.8万元的翡翠钻石戒指及鉴定证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邮寄物品或赔偿因所邮物品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万元。被告并不认可所寄物品是翡翠钻戒而是原告所说的“饰品”,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

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邮寄物品交由被告邮寄,并支付资费、保价费等费用,该邮寄服务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作为邮寄机构应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但由于被告过失,使原告所寄物品全部丢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邮寄物品时,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明确规定原告邮寄物品应按保价金额进行如实填写,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最高按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按照邮寄要求如实填写所保物品的真实价值,因此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付给原告2000元并返还原告41元邮资。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合同效力

所谓保价运输,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对货物声明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保价条款的具体内涵是:如果托运人事先声明货物的价值,除运费外,托运人按承运人要求交纳了一定数额的保价费,则发生货损后承运人按声明价值赔偿;如果托运人事先没有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且只交纳了运费,则发生货损后,承运人只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价运输最初起源于海运,是民商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平衡的产物。保价条款作为对抗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工具”,起到了平衡托运人与承运人利益的作用,提高了缔约和纠纷解决效率,促进了运输行业的发展。本案中,原告将邮寄物品交由被告邮寄,并支付资费、保价费等费用,该邮寄服务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邮寄物品时,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明确规定原告邮寄物品应按保价金额进行如实填写,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最高按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按照邮寄要求如实填写所保物品真实价值,因此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

2.关于证明责任

托运人的责任义务,如托运人确能证明“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托运人可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受偿。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按照这种规定,实践中托运人经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的一部分进行保价,如果此时发生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的损失超过保价时,托运人则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请求赔偿。但值得注意的是,托运人此时援引上述法律规定须对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邮寄机构应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但由于被告过失,使原告所寄物品全部丢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被告“故意或明知”的证据,根据证明责任原理,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故原告需承担受保价范围约束的不利后果。

3.关于保价限额

原则上,保价应该在不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的价值范围内确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某些特殊货物确定其实际价值并非易事。究竟哪些货物属于此类特殊货物,一般认为主要是指一些缺乏市场参考价格的物品,如名人字画、古物、投标文件、诉讼书证等。笔者认为,邮政局在办理此类货物的保价运输时人为设置限额,意在防止托运人滥用申报权,避免漫无边际申报保价的道德风险。在具体的案件中,托运人无论故意高估还是低估商品价值,皆不乏存在贪图小利者,对此,既莫因小利铤而走险吃了大亏,亦莫因贪图高额保价而失了人格,方能实现个体间利益的平衡,又实现社会快速发展及良性互动。

本案案号:(2013)西民二初字第13号,(2013)洛民洛中字第165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吴可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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