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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1592 人阅读  日期:2022-05-05 14:30:25  作者/来源:法院报


法释〔202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7日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第三条  申请人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准予。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禁止的内容、范围;

(三)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

(四)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第五条  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

(二)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查。

情况紧急无法询问或者现场勘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意见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禁止令。

第七条  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提起诉讼前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可以根据裁定内容制作禁止令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并可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诉前禁止令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届满后五日内裁定解除禁止令。

禁止令效力期间内,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据以作出裁定的事由发生变化为由,申请解除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解除。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的重大举措

——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12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发布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引发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积极热议。全国人大代表方燕、杨松、肖胜方,全国政协委员汤维建分别就《规定》作出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西安分所主任方燕:

今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之下,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之下,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具有现实意义。

《规定》在民法典、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条基础之上制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规定》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司法实践的同时,结合我国多地法院的审判实践,充分调研和听取吸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后最终出台。这些扎实、专业的前期准备,让《规定》能够扎根于我国深厚的法律基础之上,符合我国现实的生态环境状况和国土国情。从现实意义上讲,《规定》能够切实有效地为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提供有效的程序规则支持,从而更好地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及民事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更具法律指导意义,将对生态环境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人类与地球是息息相关的命运共同体,保护生态环境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是中华民族、中华文明源远流长的千年大计。我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于《规定》的出台感到十分欣喜。《规定》从法律上细化并完善了我国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规定,满足了法律工作者在办案中的实际需求,为我们办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更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创造性理念的落实,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规定》回应了我国绿色发展的国家政策和建设美丽中国的坚强决心,让生态文明建设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向前迈进,御风而行。

全国人大代表,辽宁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杨松:

2012年,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生态环境侵害的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的难以修复和长期性,都说明生态环境保护的艰巨性。而预防性救济措施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极为重要。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就是将禁止令保全措施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性救济措施确定下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司法审判工作中的有益探索,是以司法举措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成果,是对保全措施的创新性运用。《规定》明确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诉前、诉中禁止令定位为一种禁止类的行为保全措施,不仅有助于对生态环境侵害给予及时有效的预防性救济,还确保了此项司法改革举措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考虑到大气、水、噪声等污染的高流动性、瞬时性以及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危险废物等的紧迫性,《规定》还专门规定了“情况紧急”时的申请程序,充分考虑了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属性对制度设计的特殊需求。可以说,《规定》的出台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实现生态环境根本好转增添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规定》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司法实践中,对确有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制止相关行为,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或损害风险的发生或者扩大,当事人尚未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积极发挥审判职权作用,向原告予以释明,督促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充分发挥禁止令保全措施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功能。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肖胜方:

对于刚刚出台的《规定》,我有三点认识和体会。

一是《规定》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举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当代中国以生态文明建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和东方智慧,是人民法院环境司法审判工作的根本指引。我国宪法、民法典、环境保护法、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内容。《规定》就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举措。

二是《规定》创新性提出诉前、诉中禁止令保全措施,对于及时解决生态损害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生态环境侵害的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的滞后性、长久性以及难以修复性等特征,决定了预防性救济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极端重要性,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损害尚未最终形成时,即应给予及时有效的预防性救济。本次出台的诉前、诉中禁止令保全措施,能够及时阻止正在实施的损害行为,减少损害的进一步扩大,避免了旷日持久的诉讼结束后才强制执行而可能导致的难以弥补的环境损害,在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是《规定》的出台充分体现了科学、民主、依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本规定的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高度重视,2016年就明确提出“探索实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及时制止污染排放行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的论证、调研,并对地方法院的实践探索予以指导;部分地方法院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尤其是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环资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等行政机关以及全国各地法院的意见建议,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座谈会进行论证研讨,积极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可以说,《规定》的整个起草过程体现了科学、民主、依法的立法精神。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不仅掀开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新的一页,对生态环境的预防性、及时性、有效性保护提供了司法依据,亮出了法律利剑,成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绿色盾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制度名称上的科学性。该司法解释没有采用“行为保全”的学理说法,而是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更为科学合理的“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名称,在科学性上更胜一筹,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的诉中保全和诉前保全之正解,值得充分肯定。

其二,保全制度的完善性。禁止令保全措施是由司法机关以民事裁定书并附“令”的形式公示的禁止特定主体实施一定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其缘起于古罗马法,发达成熟于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将其融入假处分、假扣押等制度之中。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率先规定了刑法上的禁止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亦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禁止令,但这些都是实体法上的禁止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丰富了保全制度的具体内容,在程序法领域呈现具有公示、监督和震慑作用的禁止令保全措施,推动了保全制度继续向前发展完善。

其三,程序保障上的周延性。该司法解释参照较新的临时措施本案化理念,认真对待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正当性和利益衡量性。如《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禁止令时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进行现场勘查;再如,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将禁止令张贴于被申请人所在地等相关场所,并且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这不仅增强了禁止令保全措施的程序正义性,而且强化了社会效果,导入了社会监督力量,为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有效落实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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