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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254 人阅读  日期:2022-11-30 09:55:12  作者/来源:最高法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昆明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上海“阜兴”集资诈骗案

4.沈阳“老妈乐”集资诈骗案

5.江西“老庆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案

6.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7.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

8.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吴向东操纵期货市场案

9.袁钢志洗钱案

10.周张成洗钱案

案例1

“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借互联网金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宁,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人丁甸,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115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762亿余元。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被挥霍以及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380亿余元。此外,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还走私贵重金属、非法持有枪支、偷越国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单位以及丁宁等被告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全国多地集资参与人巨额财产损失,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八亿零三百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安徽钰诚控股集团罚金人民币一亿元;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判处丁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亿零一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丁甸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物品等变价后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责令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互联网金融模式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依托互联网金融平台,以互联网金融创新、虚拟货币投资、网络借贷等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旧还新、自我担保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庞氏骗局”。本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涉及众多集资参与人,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宁、丁甸无期徒刑,并判处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巨额罚金,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

案例2

“昆明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泛亚公司”)。被告单位云南天浩稀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浩稀贵公司”)。被告人单九良,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其他被告单位、被告人身份情况,略。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单位昆明泛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裁)单九良与主管人员郭枫、王飚经商议策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稀有金属买卖融资融货为名推行“委托受托”业务,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付固定回报,诱使社会公众投资,变相吸收巨额公众存款。被告单位云南天浩稀贵公司等3家公司及被告人钱军等人明知昆明泛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帮助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昆明泛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78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万余人,造成338亿余元无法偿还。此外,单九良、杨国红还在经营、管理昆明泛亚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共同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泛亚公司等4家公司、被告人单九良等21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九良、杨国红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昆明泛亚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亿元,分别判处云南天浩稀贵公司等3家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五亿元、五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判处单九良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处置,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作为合法设立的被告单位昆明泛亚公司,以“稀有金属买卖融资融货”为名,推行“委托交割受托申报”“受托委托”业务,将其打造为类金融交易所机构,伙同部分金属生产、销售实体企业在泛亚交易平台上制造虚假资金需求、营造交易火爆假象,借助大型网络媒介、电视电话、经济学者咨询会、户外广告,甚至在银行柜台展示等途径,包装成收益与金属涨跌无关、资金随进随出的类金融理财产品,诱使社会公众投资,形成大量资金沉淀,并控制、分配沉淀资金,实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警示各类公司、企业要依法依规经营,切莫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3

上海“阜兴”集资诈骗案——持牌私募机构以发行私募基金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兴集团”)。被告人朱一栋,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人赵卓权,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2014年9月起,被告人朱一栋、赵卓权等人决定阜兴集团开展融资业务,使用虚构投资标的、夸大投资项目价值、向社会公开宣传等方式,并以高收益、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等为诱饵,设计销售债权类、私募基金类等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发新还旧,不断扩大资金规模,以维持资金链。至2018年6月,阜兴集团非法集资565亿余元,案发时未兑付本金218亿余元。其间,阜兴集团、朱一栋、朱成伟等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大连电瓷”股票,并通过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消费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阜兴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朱一栋、赵卓权等作为阜兴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阜兴集团、朱一栋、朱成伟的行为还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数罪并罚。据此,依法以集资诈骗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阜兴集团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亿元;以集资诈骗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朱一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赵卓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被告单位阜兴集团和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继续退赔。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持牌私募机构以发行私募基金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案件。这些私募基金虽然名义上合规,但在“募、投、管、退”各环节实际上均不符合私募基金的管理规定和运行规律。例如,私募基金的销售过程实际上存在变相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变相提供担保、向不合格投资者销售、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等情形;在投资和管理环节,实质上存在自融、“资金池”运作、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未按约定用途投资、投资项目虚假、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义务以及披露虚假信息等情形;在基金退出环节上,普遍存在“发新还旧”、刚性兑付现象,还本付息并非依靠投资收益。这类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资犯罪,在行为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认定过程中,与普通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有所不同,需要司法机关认真研判、甄别。同时,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和私募机构管理,投资者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掌握必要金融投资知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4

沈阳“老妈乐”集资诈骗案——以“养老投资”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家福,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人梁闯,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被告人张岩,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2013年8月,被告人金家福在沈阳市成立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妈乐公司”)。2015年10月,金家福招揽被告人梁闯、张岩等人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共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以发放传单、讲课和开会等方式向公众宣传,谎称投资老妈乐公司即能在一定期限后获得高额回报,且能享受免费旅游等待遇,诱骗公众投资。至2017年11月,老妈乐公司在全国开设1000余家店铺,骗取170余万名集资参与人62亿余元,案发前返还42亿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家福伙同梁闯、张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金家福、梁闯、张岩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予惩处。据此,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金家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梁闯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张岩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养老投资”为名实施养老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口数量不断增长,养老服务需求不断增加,一些不法分子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等名义,利用老年人网络知识不足、辨识能力不强等特点,采用投资理财高额回报手段设置陷阱、诱导投资,虚假宣传,实施养老诈骗犯罪,骗取老年人钱财。被告人金家福创建老妈乐公司,以会员投资返利为名,在全国20多个省市区设立1000多个门店,以欺诈方法针对老年人进行非法集资,集资参与人达170万余人,造成经济损失约20亿元,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社会危害巨大。法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对三名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充分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养老诈骗犯罪、坚决维护老年人“养老钱”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同时,提醒人民群众尤其是老年群体要谨慎投资,提高识骗防骗能力,避免陷入犯罪分子设置的圈套。

案例5

江西“老庆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案——多措并举全力追赃挽损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西老庆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庆祥公司”)。

被告人章志雄,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人赵磊,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2011年5月起,被告单位老庆祥公司经法定代表人章志雄决定,以预交“服务费用”享受更高养老服务折扣、赠送养老公寓免费居住时长、一次性获得年利返现等名义,以支付高息为固定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共向78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9.4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5.2亿余元。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老庆祥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章志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赵磊等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相关涉案财产、违法所得按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

二、执行情况

该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立案执行,涉案金额总计 5.2 亿余元。执行调查发现,该案集资参与人众多,涉老年人4000余人,诉求差异大;涉案财物复杂,部分财产存在租赁、无产权证明等情况,存在信息核实难、财产处置难、款物清退难等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原审法院紧紧依靠当地党委,在党委坚强领导和政府大力支持下,与公安、民政等部门形成合力,优化财产处置方案,稳步推进园区合作运营等工作,引入公证机构对资产处置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同时及时回应群众关切,每月定期约访集资参与人代表,及时通报财产处置进展情况。探索推出线上线下双轨登记模式,积极稳妥推进信息核实登记,为后续资金清退打下坚实基础。目前,涉案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执行到位金额共计2.71亿余元,依法扣评估费、优先受偿权和唯一住房租金等,实际总清退金额2.69亿余元。已向4944人发放清退资金2.6亿余元,依法提存900余万元,清退比例为51.8%。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中全力追赃挽损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综合运用执行措施,深入分析研判、科学谋划,妥善破解了财产处置、信息核实、资金清退等执行清退工作中的堵点难点,全力以赴为受损群众追赃挽损,最大程度挽回受害群众经济损失,最大限度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法治思维,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责任担当。探索推出的“线上线下双轨登记制”为涉众型财产执行清退工作中信息核实难题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妥善化解涉众涉稳风险矛盾,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力地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和获得感。

案例6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公司”)。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证监会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罚款。

被告人温德乙,男,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原系欣泰电气公司董事长。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八百九十二万元罚款。

被告人刘明胜,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原系欣泰电气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六十万元罚款。

2011年3月30日,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提出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符合条件而被证监会驳回。2011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温德乙与被告人刘明胜合谋决定采取虚减应收账款、少计坏账准备等手段,虚构有关财务数据,并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定期财务报告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2014年1月3日,证监会核准欣泰电气公司在创业板上市。随后欣泰电气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载入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财务报告。2014年1月27日,欣泰电气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首次以每股发行价16.31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1577.8万股,共募集资金2.57亿元。

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上市后,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继续沿用前述手段进行财务造假,向公众披露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等重要信息。2017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欣泰电气公司退市、摘牌,主承销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1万余名投资人的损失共计2.36亿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的行为均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温德乙、刘明胜的行为还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温德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明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温德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刘明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市公司在申请上市前后连续财务造假而受到刑事处罚并被依法强制退市的典型案例。目前,我国正在推进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事关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挑战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的“毒瘤”,必须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本案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对当前从严惩处资本市场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作出修改,进一步加大对这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为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案例7

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非法利用技术优势操纵期货市场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世顿公司”)。

被告人金文献,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高燕,女,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梁泽中(美国国籍),男,1971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后通过被告人金文献在华鑫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2013年6月起至2015年7月间,伊世顿公司为逃避证券期货监管,通过被告人高燕、金文献介绍,以租借或者收购方式,实际控制了19名自然人和7个法人期货账户,与伊世顿公司自有账户组成账户组,采用高频程序化交易方式从事股指期货合约交易。其间,伊世顿公司隐瞒实际控制伊世顿账户组、大量账户从事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中金所的监管措施,从而取得不正当交易优势;还伙同金文献等人,将自行研发的报单交易系统非法接入中金所交易系统,直接进行交易,从而非法取得额外交易速度优势。2015年6月1日至7月6日间,伊世顿公司及高燕、梁泽中伙同金文献,利用以逃避期货公司资金和持仓验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交易速度优势,大量交易中证5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沪深3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合计377.44万手,非法获利人民币3.893亿余元。此外,被告人金文献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华鑫期货公司资金134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被告人金文献、高燕、梁泽中的行为均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金文献的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伊世顿公司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高燕、梁泽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金文献两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伊世顿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亿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亿八千九百三十万元;判处高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梁泽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判处金文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型操纵期货市场犯罪的典型案例,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中操纵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被告人金文献等人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实际控制伊世顿账户组、大量账户从事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中金所对风险控制的监管措施,将自行研发的报单交易系统非法接入中金所交易系统,利用以逃避期货公司资金和持仓验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交易速度优势,大量操纵股指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其行为符合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伊世顿公司的操纵行为严重破坏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和原则,与刑法规定的连续交易、自买自卖等操纵行为的本质相同,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本案的正确处理,既符合刑法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8

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吴向东操纵期货市场案——以囤积现货影响期货行情等手段操纵期货市场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远大石化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向东,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单位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经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吴向东召集会议决定,于 2016年5月24日至8月31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18个账户通过以市场价大量连续买入开仓的手法,将资金优势转化为持仓优势。同时通过直接购买、代采代持、售后回购等方式大量囤积聚丙烯现货,制造聚丙烯需求旺盛氛围,以反作用影响期货市场,跨期货、现货市场操纵PP1609价格。远大石化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36亿余元,吴向东违法所得人民币487万余元,涉案其他11个账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案发后,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远大石化有限公司通过囤积现货影响期货品种市场行情等手段操纵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被告人吴向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吴向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亿元,判处吴向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依法追缴远大石化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亿余元,依法追缴吴向东违法所得四百八十万余元,对涉案其他11个账户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囤积现货影响期货行情等手段实施操纵期货市场犯罪的典型案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多种常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其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跨期、现货市场操纵”是其中之一。本案被告单位通过直接采购、代采代持、售后回购等多种方式囤积现货,影响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就属于“跨期、现货市场操纵”的情形。同时被告单位利用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交易期货合约,操纵期货合约价格,违法所得数亿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定罪处罚,于法有据。这个案件的正确处理对增强资本市场各类主体和投资者的法治意识、规范和保障资本市场秩序具有重要警示教育作用。各类资本市场主体和广大投资者要敬畏市场、敬畏法治,共同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9

袁钢志洗钱案——地下钱庄实施洗钱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钢志,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人袁钢志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外汇兑换业务,在上游客户报价的基础上,加价与下游客户进行资金兑换,从中加收手续费赚取差价牟利。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袁钢志在明知曾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犯罪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曾某某等人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袁钢志与曾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商谈好兑换汇率、兑换金额后,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转入的人民币,扣除自己的获利后将剩余人民币转给上游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游客户收到转账后,通过香港的银行账户将非法兑换出的美元转入曾某某等人提供的香港收款账户中。经调查核实,袁钢志为曾某某等人非法兑换外汇并将资金汇往境外,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7亿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钢志明知是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法以洗钱罪判处袁钢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地下钱庄实施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件。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金融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不但严重破坏市场管理秩序,而且严重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严惩。本案依法以洗钱罪对地下钱庄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对涉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严厉打击,更好发挥打财断血的作用。

案例10

周张成洗钱案——跨境转移贪污公款实施洗钱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张成,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

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同案被告人倪乐菊(已判刑)教唆其姐姐倪乐平(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持续从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其下属的国有企业侵吞巨额公款。其间,被告人周张成在明知倪乐菊用于赌博的钱款为公款的情况下,仍通过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联系赌场、地下钱庄提供银行账户,协助倪乐菊接收倪乐平贪污的公款,从国内转移到境外,金额合计人民币8 782余万元。周张成在赌场为倪乐菊“洗码”获得“佣金”人民币7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张成明知是贪污公款,仍协助将资金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周张成在赌场为倪乐菊“洗码”所得“佣金”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或退赔。据此,依法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周张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地下钱庄跨境转移贪污的公款实施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件。被告人周张成明知同案被告人倪乐菊用于赌博的资金来自于公款,为非法谋利,将自己在澳门赌场开设的账户提供给倪乐菊用于赌博,再通过提供自己银行账户或者联系赌场、地下钱庄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倪乐菊接收倪乐平侵吞后汇入到境外的公款,并与赌场对账确认,完成公款的跨境转移。在办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案件时,要以“追踪资金”为重点,深挖洗钱犯罪线索,对洗钱犯罪同步跟进,落实“一案双查”的工作机制,依法惩治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发现大量赃款流向境外,遂坚持“一案双查”,深挖彻查职务犯罪背后的洗钱犯罪,并予以依法严惩,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洗钱犯罪的精神,不仅对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起到积极作用,而且能够有效摧毁贪污贿赂犯罪等上游犯罪的利益链条,有效遏制上游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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