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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征收案件中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竞合


353 人阅读  日期:2023-04-24 10:39:15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原告张某拥有位于A市B区C街道天光桥5号12幢204室国有土地上房屋一处。2020年6月28日,A市B区人民政府发布《A市B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C片区19号地块项目征收范围红线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公告确定征收实施单位为本案被告C街道办事处。张某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红线范围内。在张某与C街道办事处就安置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同年8月22日C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后经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C街道办事处拆除张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张某针对上述拆除行为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C街道办事处赔偿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房屋损失、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等损失。A市中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0日,A市B区人民政府出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张某涉案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等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以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C街道办事处拆除张某涉案房屋的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A市B区人民政府已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作出补偿决定书,张某如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张某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赔偿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过程中,行政机关在案件审理期间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该决定未能充分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按照损害发生时财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按照前述观点以A市B区人民政府已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作出补偿决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责令C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某依法给予行政赔偿或者由人民法院对相关损失进行法定评估后直接作出赔偿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过程中,往往涉及补偿与赔偿的竞合问题,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应当通过补偿途径解决,遂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赔偿与补偿可能涉及的是同一不动产,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补偿是合法征收过程中行政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而赔偿是违法行政行为导致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当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时,其合法的补偿责任已转化为违法的赔偿责任,故不宜将赔偿责任再认定为补偿责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同时,赔偿义务机关要坚持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对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权人产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对于张某的房屋以及装修、附属物品的损失,不能简单依照案涉有争议的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房屋的损失。案涉评估报告以及后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均形成于强制拆除行为之后,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明显不符。为了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补偿。故C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有利于当事人的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根据同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案涉房屋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根据相关原始材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对于案涉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的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综上,本案中C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上述原则赔偿张某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同时,根据损益相抵原则,赔偿和补偿不应重复,在相对人充分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案涉补偿决定应通过相关程序予以撤销,避免当事人针对同一项损失同时获得赔偿及补偿。

(作者:马良骥 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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