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指导 > 正文

受害人于后续护理期间死亡时赔偿义务人能否索回已付后续护理费


2179 人阅读  日期:2017-03-30 10:30:54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受害人依据生效判决获得后续护理费后,于护理期间内死亡,赔偿义务人不能因后续护理事实未产生,而以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当得利该后续护理费为由要求其返还。

案情

2014年12月17日,刘强驾驶货车与行人杨培云相撞致杨培云受伤,此次事故刘强负全责,杨培云无责;经鉴定,杨培云被评定为伤残X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刘强所驾肇事车为重庆鼎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所有,刘强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4月17日,杨培云起诉刘强、鼎鸿公司等要求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杨培云的后续护理费酌情主张5年共计14.6万元,鼎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了该后续护理费。此后,杨培云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现鼎鸿公司作为原告,以杨培云的后续护理费未实际产生为由,认为杨培云生前的配偶王宗惠、女儿杨琴乙不当得利14.6万元,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该款。

裁判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而(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38号判决书系生效判决,鼎鸿公司根据该判决给付后续护理费及杨培云获得该后续护理费均是有法律依据的,杨培云所得该14.6万元并非不当得利。生效判决对后续护理费的认定,是考虑到杨培云X级伤残,综合权衡后作出五年护理期间的认定,该判决生效后就产生确定力、既判力,且赔偿义务人业已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虽然杨培云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赔偿义务人即原告要求返还后续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1.护理期间的确定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相对于定残前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而言,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属于受害人将来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损失,法院对后续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是法官根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范畴内确定的,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亦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鼎鸿公司都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正因为如此,法院权衡杨培云X级伤残的特殊情况,故作出5年护理期间的认定。

2.受害人获得后续护理费的合法来源的问题。(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38号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均按照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杨培云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获得后续护理费显然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故鼎鸿公司诉请被告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不足;且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培云的继承人即二被告是否继承了该项遗产以及继承了杨培云死亡后剩余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故鼎鸿公司诉请被告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3.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力的问题。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消除不得违背。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续护理费的判决书一经生效,就产生既判效力和确定力,赔偿义务人履行判决给付该后续护理费的行为,是维护判决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杨培云获得该笔款项后,该款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且后续护理费款项的转移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不论此后杨培云如何使用、几年内使用,均是受害人杨培云自身的权利,即便此后杨培云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鼎鸿公司依生效判决赔偿后就无权再索回,亦不能以后续护理费未实际产生,而以受害人的继承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4.基于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后续护理费不因损害结果加重而剥夺。后续护理费是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杨培云在获得后续护理费的赔偿后,因交通事故受伤过重而于该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生效后的护理期间内死亡,无论杨培云是X级伤残或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还是此后护理期间内死亡,均系因原告交通肇事侵害所致,杨培云的死亡是伤残结果的加重,亦是鼎鸿公司侵权损害结果的加重;若因他人侵害致伤残获得后续护理费后,因损害结果加重而不存在后续护理事实时,不能剥夺此前已给付的赔偿,故鼎鸿公司不能要求被害人的继承人返还后续护理费,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案号:(2016)渝0120民初337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邓忠明


<<上一篇文章:胡锦涛:国内面临困难增多 首要保持经济稳定
>>下一篇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