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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既要讲法治也要讲政治 法官既要做法律家也要做政治家


2048 人阅读  日期:2008-09-18 08:59:00  作者/来源:张 军


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大学习、大讨论”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指出:政治方向问题至关重要,对于政法机关来说,尤为紧要。对于各级审判机关、全体法官来说,贯彻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关键是要做到:始终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切实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意识,把审判工作也要讲政治、法官也要当政治家真正落到实处。

一、要始终坚持、全面贯彻“三个至上”指导思想

“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锦涛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是做好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审判工作要为大局、为政治服务好,必须全面贯彻、完整体现“三个至上”指导思想。

法院审判、法官办案依据的当然是法律规定。而法律本身不过是政治的延展与实施,其本质是为政治服务的。所谓政治,我理解,在我们社会主义中国,就是通过施政、管理,包括司法,为国家利益服务,为人民利益服务。其目标就是要使广大人民群众真心拥护我们、爱戴我们、支持我们,使反对、抵制以及误解我们的人、组织和社会对立面越少、越小越好。而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来说,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政治原则。

在我国,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三者中,党的事业是关键,人民利益是根本,宪法法律是保障。实施宪法法律离不开党的领导。因为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唯一的执政党,其特殊的历史和政治地位,决定了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就是领导一切。西方无论从本质上还是形式上,当然都不肯接受,都不能理解。因为他们的政治制度是两党、多党轮流执政。司法、军队必须居间、中立。这便是西方政治的形式,并且以这种“法治与政治无涉”的形式,在为其本国政治、本国利益很好地服务着。但是,美国的司法制度真的就是完全独立?不受国家政治干预?当然不是。其诉讼实践中客观存在的政府部门向法院出具“利益声明”以影响审判便是例证,其在联邦法官选任问题上历来要经历的政党之间的明争暗斗更是明证。

“三个至上”在本质上是统一的,统一于“人民的利益”。宪法法律无疑反映的是人民意志、代表人民利益。但法律之于社会生活,总有一定差距,永远不可能做到一一对应;法律即使有明确的规定,也总是相对原则,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实践。在具体工作中,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我们作具体的理解和把握。不同理解和把握,必然会带来不同的效果。怎样理解和把握才是最为妥当的,效果才最好?这个问题法律本身解决不了,必须、只能运用政治智慧,以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为根本指导,才能最大程度统一认识,最大限度用好法律、用活法律,落实其为政治服务的本质属性。

二、要切实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

永康同志指出,政法机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首先必须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这一点极端重要,关系到我们是否能够真正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伟大旗帜来高举、作为正确道路来坚持、作为科学理论来运用、作为共同理想来追求,从而在实际工作中始终牢固树立为大局、为政治服务的自觉意识。

首先要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认同,即站稳立场。有人认为只有西方的司法制度才是先进的司法制度,不加辨别地主张“借鉴”西方的司法制度,同“国际”接轨。受这些错误的、甚至是危险的思想和认识的影响,不少人,包括我们的一些法官,对我们自己的司法制度缺乏自信。而西方政治、法治的实践又究竟是怎样的呢?英国和美国,同属英美法系,但政治体制完全不同,司法制度也有很大差别;欧洲与英美的司法制度更是完全不一样;即使同是欧洲国家,各国也有很大不同,等等。为什么这些国家政制、司法不彼此效仿、照搬?为什么执政者间不相互指责对方的司法制度不公正、有缺陷?为什么很不同的他们几乎共同地唯独把矛头对准我们?

为了切实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认同,在坚持做好正面教育的同时,还有必要做一些更入脑、更入心的实际工作,如组织力量深入研究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不同国情所决定的不同政治、法律制度,以便更具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要通过这样的研究、教育,使我们广大法官、政法工作者,包括专家、学者,都能深刻认识到,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即经济、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综合决定的,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灵的司法制度;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虽然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其必然、无一例外地要服务于本国的政治、社会大局这一使命却是相同的。这样,对于帮助我们澄清思想上存在的种种模糊乃至错误认识,增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动摇、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动摇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我们的政治自信,应该更有益处。

三、要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的意识

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最大的政治。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是世界各国执法、司法活动普遍遵循的规律。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在其所著《最后的篇章》中曾讲到他自己1980年处理的一个钢铁工会申请罢工案。收到申请后,这位法官加班加点,牺牲周末休息,“从快”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判决。判决中,他对案件的焦点问题、对引发工人罢工申请的劳资纠纷只字不提,相反,通篇分析的是工人罢工对本国钢铁企业、经济发展的影响。又如,美国1993年对四名白人警察殴打一名黑人引发的洛杉矶骚乱案的处理。这起案件,对四名白人警察,加州地方法院陪审团起初作出的是无罪判决。在判决作出仅仅两个小时后,大火和枪声便在洛杉矶四处作乱,当时的总统老布什不得不动用数万军队进入洛杉矶平暴。为了平息民怨、稳定局势、赢得大选,老布什置“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于不顾,公然在电视上许愿,联邦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以触犯联邦民权法的刑事罪名重新起诉四名白人警察。后来,联邦地区法院也果真对本案重新开审,对其中两名警察作出了有罪判决。英美国家的法律、政治实践充分说明,他们的司法也是要为大局、为国家利益、为执政党利益服务的,即为政治服务。但是,谁对他们有过指责!在党的领导下,我们国家各部门、各领域,开展各项工作,历来有“顾全大局”的传统,我们的审判工作、我们全体法官,更必须牢固树立、切实贯彻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什么是当前的大局?当前的大局就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对于审判工作来说,服务大局就是要为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社会的稳定和谐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两者之中,后者又是必要的基础和前提。做到这一点,需要我们作多方面的努力,就当前工作实际来看,更主要的,是要切实树立科学的法治观、政绩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目标提出后,我们的法治观念要与时俱进地及时更新,要将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评价我们司法审判各项工作成效的重要衡量标准。在开展审判工作时,一定要想实招、干实事、求实效,以是否有助于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能否真正促进社会和谐来检验、评判我们的工作思路、举措和成效。

目前,为了解决涉法涉诉上访问题,中央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包括组织中央和国家机关干部下访、开展县委书记大接访。这是特殊时期的特殊做法,具有特别的效果。我们各级法院也在积极参与。应当认识到,作为审判机关,接访不是目的,息诉也不是终极追求。通过接访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从源头上解决引起涉法涉诉上访的社会、法治问题才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关键。因此,各级法院领导在组织、部署、协调好大接访工作的同时,必须主动从诸多上访案件中挑选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如长年上访、反复上访、曾经越级上访、进京上访,普通法官认为难以解决甚至无法解决的案件,采取包案处理的“审判”方式一管到底,而不能仅仅是行政的“过问”、“协调”。妥善解决后,再进行个案解剖。一方面,及时总结经验,作为“样板”案件予以推广,供广大法官处理、解决好疑难案件学习、借鉴,以收举一反三之效;另一方面,深刻分析、倒查导致上访的成因,有针对性地完善经济、社会管理,健全相应工作机制,以从源头上、根本上预防、减少涉法涉诉上访现象的出现,收事半功倍之效。这是当前开展大接访工作中,在审判环节,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扎实做好个案工作,更好地为大局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审判工作不仅要强调依法规范,更要注重矛盾化解

锦涛总书记指出,政法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解决矛盾纠纷、协调利益关系的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审判工作,不仅要强调依法规范、于法有据,努力追求规范的案件处理,更要注重化解矛盾、解决实际问题,最大程度争取良好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要能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能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这就是审判工作中的政治——通过真正有助于化解矛盾的审判活动,赢得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如果只是单纯强调依法规范,就案办案,不重视矛盾化解,往往导致案件处理形式上合法,实际问题却不能有效解决,久而久之必然引发当事人对政法机关、党、政府、国家的积怨,进而加剧上访、闹访现象,甚至酿成极端事件;只有在依法规范办案的同时,努力有效化解矛盾,才能充分发挥审判工作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的职能作用,才是真正落实党和人民交付给我们的神圣使命。

(一)为了有效化解矛盾,首先必须大力强化调解工作

为了大力促进诉讼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重要功能,当前,应当探索建立更为科学、更为合理的绩效考核、审判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激发法官调解结案的积极性。调解更花费时间、精力,更考验法官智慧、能力。然而,从目前我们对法院、法官的业绩考核看,却缺乏相应的促进、激励调解的管理机制:调解和判决,需要花费精力不同、需要具备能力不同,但在业绩考核上却“一视同仁”,没有差别。这是重判轻调导致上访问题突出、“执行难”问题不能根本解决的一方面重要原因。这样的考核、管理机制应当予以改革。

为了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重要功能,还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并有效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模式中,比较而言,人民调解的成本无疑是最小的、收效是最好的。在矛盾还没有激化之前,在第一时间开展人民调解,也更有助于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二)有效化解矛盾,还要求政法机关各部门间最大限度统一认识、统一行动、协作配合

永康同志指出,我们的政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能保证公正执法,又能够有效应对、妥善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具有最有效的协调性,具有资本主义司法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开展实际工作,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处理中,把这一自身优越性充分体现出来、发挥出来,最大限度统一政法各部门、上下级政法机关之间的认识、观念和行动,大力强化政法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社会效果,尤为重要、尤为必要;如果我们自身认识、观念、行动不统一,势必就会在社会上、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引来不必要的争论,案件处理就难以保证有效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

例如,故意伤害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分,是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分歧意见的疑难问题。从理论上说,两者的区分标准明确、区分方法简单:有放任死亡结果心态的,是间接故意杀人;没有间接杀人故意而仅有伤害故意的,是故意伤害。在本质上这是一个主观问题——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问题;同时,认识的对象也是主观的——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然是本质上的主观问题,就是一个不同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可以根据自身学识和经验作出不同判断的问题。这样的问题,在根本上就是一个如果仅从问题本身出发去研究、解决,必然、始终会存在争论的问题;如果仅着眼于从法律解释角度、从具体案件去思考,就谁也无法说服谁,永远不可能得到解决,案件处理的良好效果就难以保证。

鉴此,我认为,对于这一类案件,如果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就有必要转换思路,跳出单纯从构成犯罪具体要素条件进行分析的藩篱,转而运用政治智慧,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如果司法机关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认识统一、观念一致,肯定就容易在案件定性上形成共识,就不会反复改变定性、改判案件,从而也有助于引导当事人、社会公众更好地认同我们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助于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要更加注重从有效预防违法犯罪的目标上切实理解好、把握好、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中,永康同志对这一政策的理解、把握作了全面、深刻、颇具新意的阐释,指出:要着力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体现在惩治预防犯罪工作中,从源头上遏制、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基于当前形势,为严惩极少数严重犯罪分子,严的一手必须坚持,要通过打击、处理最大限度实现震慑犯罪的目的;同时,必须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多研究、采取一些化解“仇恨”的办法,真正运用好宽的一手,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地转化消极因素。准确贯彻落实永康同志的讲话精神,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深刻认识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要意义,继续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胡锦涛总书记强调:稳定是硬任务,稳定也是政绩。没有稳定这个前提条件,什么事也干不成。严重刑事犯罪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然侵犯和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是对稳定的最大威胁和危害,必须依法严惩、有效遏制。这是法律的要求、政策的体现、人民的呼声。当严不严,不通过依法严惩有效遏制严重刑事犯罪,就不能有效维护人民利益、保障社会稳定、稳固国家政权,一切就无从谈起。

第二,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突出重点,依法进行。立足现实形势,当前,对严重危害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重点打击;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教唆犯、累犯要从严打击,决不能手软。同时,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在法律框架内,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严、及时惩治严重刑事犯罪。

第三,对于轻微违法犯罪、失足青少年、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民转刑”等人员,要尽量通过社会监管予以教育挽救。永康同志强调指出:这是一个重大的转变,既可以大大降低国家教育改造罪犯、劳教人员的司法行政成本,又能够更好地教育感化他们,促进家庭和社区和谐。必须切实更新、转变观念,从促进社会和谐高度,以有效预防犯罪为目标,慎重处理好此类轻微违法犯罪案件,尽最大努力做好相关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不能不加区别地对这些人员也动辄采取强制措施、定罪判刑、收监关押。

第四,要切实做到“宽以济严”、“严以济宽”,确保宽严“相济”。一方面,对严重刑事犯罪,在坚持依法严惩的同时,必须重视“宽以济严”,对其中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者,要依法、依政策济之以宽,以收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之效;对“民转刑”等因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侵害特定对象的故意伤害、激愤杀人等案件,要与以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共利益为侵害目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安全感的抢劫、绑架案件区别对待,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对轻微违法犯罪,在依法原则上从宽的同时,也要重视“严以济宽”,对其中屡教不改、恶性较大、群众反应强烈、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要依法、依政策济之以严,以确保充分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确保案件裁判收到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在审判工作中把握好以上政策要求,真正做到审判工作服务于大局、服务于政治,需要法官既必须养成法律思维,更要培育政治智慧,必须具有综合的、真正高水平的司法能力。作为法官,处理任何案件,只做“法律思维”,只见法律,只掌握从文字上解释法律的种种技巧,只知道就案办案,不可能处理好具体案件、解决好法律和实际问题。因为那不可能真正领悟法律的精髓,不可能真正适用好法律,更不可能完成法治为大局、为政治服务的使命。应当对各级法院、全体法官,特别是上级法院、优秀法官提出这样的要求:在处理影响性诉讼案件时,不能只是消极地顺应当事人的非理性诉求,而要积极地引导民众趋向和谐进步。王胜俊院长要求我们法官应该具有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是确保能真正准确运用法律的政治智慧,就是政治智慧与法律思维相融、相通的桥梁,就是引领社会、促进发展与进步的能动司法。“大学习、大讨论”,正是当前培养、强化我们这种能力的一个重要途径和有效方式。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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