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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风:中国的邓玉娇案 提美国的法律干什么?


1364 人阅读  日期:2009-05-27 21:18:20  作者/来源:中国江西网


作者:秋风

5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政府新闻办发布了关于“邓玉娇案”最新情况通报,法学专家高一飞教授立刻据此发表一篇文章,职责邓玉娇与其母亲聘请的夏霖、夏楠两位律师“缺乏作为律师基本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读过高教授文章,我只好说,高教授的这个判断,其实最适合他本人:他的这些言论违反了法律人的职业道德,更进一步,违犯了法律教师的职业伦理,也违反了公民的基本伦理道德。

高一飞教授为夏霖、夏楠两位律师罗列的罪名十分吓人。但仔细分析,这四条都站不住脚:

第一条,高教授指控两位律师多次“抱头痛哭”、“痛哭失声”、 “向媒体哭诉求救”,因而缺乏作为律师的应有形象。然而,这一哭,表明的不是两位律师的软弱,而是他们对当事人的责任感。如果邓玉娇看到这一幕,必然增强赢得官司的信心。

第二条,两位夏律师告诉记者,该案“很可能出现重大取证失误”,因而高教授们,两位律师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然而,作为邓玉娇的辩护律师,对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名进行侦查的警方的取证过程和结果表示怀疑,不正是维护当事人权益吗?两位律师要求警方采取“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这有什么不对吗?所谓其他物证,难道不能包括意图强奸邓玉娇而被其刺死、刺伤的两人的血迹、皮屑、体毛甚至指甲?

第三条,高教授指责两位夏律师向外地的物证鉴定专家求救,是缺乏证据鉴定程序的常识。据说,鉴定人员应当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必须以他人书面申请为前提才能进行鉴定。然而,两位律师的发言不正是在提出申请吗?高教授的意思或者是说,两位律师无权委托进行物证鉴定。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已倾向于允许辩护律师不经法院而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物证鉴定。

第四条,高教授指责两位律师向外宣布邓玉娇没有精神病,从而可能损害她的权益。然而,两位律师他们早就制定了以当事人抵抗强奸因而无罪为目标的辩护战略,而不愿在警方确定的故意杀人罪基础上以抑郁症为由作减刑辩护。基于这一战略,向媒体公开当事人精神完全正常的基本事实,难道不是最合理的策略吗?

由上述四个站不住脚的指控看,高一飞教授没有认真研究本案案情,没有认真研究两位律师的辩护战略与策略,也缺乏对法律原则及其适用细节的准确认知,更没有体谅两位律师服务当事人的用心,及对法律同行工作的尊重。他对两位律师的批评带有明显情绪化色彩,这尤其体现于“为了自己出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指控之词。如此诛心之论出自法学教授之口,实在令人吃惊。难道这就是高教授的“职业伦理“?

为了给自己的指控提供理由,高一飞教授大谈美国律师的行为规范。但一个基本事实是:夏霖、夏楠两位律师不是在美国办案,而是在中国办案。那些在高教授眼里出格的、不合乎律师规范的行为,全中国的律师们都知道是因何而起的。聪明的高一飞教授要求两位律师按照美国律师的策略做事。然而,高一飞教授为这两位律师、为邓玉娇、为千千万万只能通过网络关注这个案件的民众,创造了那种健全的法治秩序了吗?如果你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意愿,那就收起你那些似是而非的高论!如果你不能理解崇高,那至少也不要故意把自己摆到崇高面前,展示你的渺小与卑劣。

高一飞教授的文章似乎想证明,两位夏律师不懂得法律,也不知道尊重法治权威。然而,高教授情绪化地抨击两位夏律师的姿态和言论恰恰表明,他本人就不理解法律是什么,法律的精神是什么,法治又是什么;他也不知道,法治秩序要靠什么人、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建立起来的。至少可以确认一点:对实践中的法律人冷嘲热讽、甚至心怀敌意,只能阻碍法治秩序在中国的形成。(原题:缺乏职业伦理的是高一飞教授

高一飞:律师表现不佳 邓玉娇案前景令人心忧

5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政府新闻办关于“邓玉娇案”的最新情况通报说:警方证实不存在邓玉娇被强奸的事实,案情“第三人”邓中佳被认定没有违法行为。邓玉娇母亲张树梅已声明与律师解除委托关系。通报还称邓玉娇母女对律师散布谣言十分愤慨。

我认为,邓母解除与夏霖、夏楠的合同是非常明智的。夏霖自称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我看还需查证),但实际上缺乏作为律师基本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这可从他们一系列的表现中看出(以下所引均见5月22日《广州日报》相关报道)。

一是缺乏作为律师的应有形象。多次“抱头痛哭”、“痛哭失声”、“向媒体哭诉求救”。这与律师冷静、坚定、理性、客观的形象不符,难以给当事人以信任感。

二是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两位律师“告知记者该案很可能出现重大取证失误。邓玉娇案发当天的内衣内裤至今没被警方提取,而是被邓玉娇母亲张树梅带回家中。”要求鉴定“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稍有常识就知道,内衣内裤根本就不可能留下什么“指纹”,至于暗示还有指纹以外的“其他物证”,制造已经强奸、留下体液的谣言,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意在混淆是非,扰乱视线,缺乏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的精神。

三是缺乏证据鉴定程序的常识。夏霖律师说,“我向我的母校西南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老师,什么老师都可以。或向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专家刘开来求助。请大家通过网络赶快找到他们,请他们赶快答复。”鉴定人员是“专业技术方面的法官”,应当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必须以他人书面申请为前提才能进行鉴定,现在律师居然希望他们主动来进行鉴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程序。

四是为了自己出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声称邓玉娇状态良好,思维敏捷。非常肯定地告诉记者,“与她交谈过程中,她逻辑清楚,一点也看不出她有精神异常。”犯罪嫌疑人是否精神正常,需要专业鉴定,律师不宜在这个时候凭自己的判断轻率地下结论;更不能断言邓玉娇没有精神病,因为如果她有精神病,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律师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者,新律师法甚至于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在办案过程中了解的不利犯罪嫌疑人和其他人的犯罪事实都应当保密。律师了解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律师应当保持沉默,可本案的律师却在邓玉娇是否有精神病还存在疑问的时候,帮助控方发言,主动证实犯罪嫌疑人精神正常、符合犯罪主体,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邓玉娇一案,争议很多、万众瞩目,作为律师,理当以严谨态度和职业精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但律师的表现令人失望。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与其他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国家虽然不能限制普通人和媒体对案件发表言论的自由,但律师并不是普通人,他们被认为是“法庭官员”,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特权如会见权、调查权等,法官常常基于律师作为“法庭官员”的地位而对他们在庭内庭外采取更为严厉的规制。

尽管对于普通民众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能作限制,但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都制定了限制律师言论的规则。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3.6在“审判的宣传”这一部分中规定:“(a)如果律师知道或合理的应该知道有很大的可能性会大不利于法院事务的裁决,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某一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不能进行有关人员期望被大众媒介传播的法院外的声明。”

律师可以申明的内容包括:(1)诉讼、有关的违法行为和辩护,以及除却法律禁止时,有关人员的身份;(2)包含在公共记录里的信息;(3)某事务的调查正在进行中;(4)诉讼中任何一步的时间表或结果;(5)为得到证据和证据所必须的信息寻求帮助;(6)当有理由相信对某个人或公众利益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存在时,关于相关人员行为危险性的警告;以及被告的身份、位处、职业和家庭情况;如果被告尚未被捕,必要的协助逮捕此人的信息;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调查和逮捕人员或机构的身份以及调查时间的长短。另外,律师对于“必要的平息最新不利宣传的信息”时,也即对于已经出现的不利于被告的言论进行回应时,可以发表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声明。

1995年,有组织犯罪嫌疑人乔治·戈特的辩护律师布鲁斯·卡特尔在纽约州联邦地区法院被指控实施违反禁止律师在法庭外陈述的禁令。(UnitedStatesv.Cutler,58F.3d825(2dCir.1995))在美国历史上,卡特尔是因与媒体交流而面临刑事指控的第一位律师。尽管法官无数次地警告,但当公众对案件的兴趣最为高涨的时候,他一度反复与媒体对话。卡特尔以处藐视法庭罪被判处90天的软禁和600个小时的非法律社区服务,并且被纽约东区吊销180日的从业资格。除了藐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外,更通常的处罚是取消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人资格、对律师进行公开批评、停止律师的执业资格、取消律师的执业资格

我国律师法缺乏对律师言论限制的规则,但2002年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显然,邓玉娇一案中的律师,损害律师形象、暗示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没有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反而在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

律师何以成为邓玉娇案的焦点

作者:羽戈

邓玉娇案进展至今,渐渐浮现出一些我们似曾相识的轨迹。此前的杨佳案、黄静案所暴露的法律困境,皆在邓玉娇案中不幸重现。

为什么此案爆发后不久,邓玉娇就被送往精神病院?显然,杀手为病人、疯子,毫无理性可言,应被打入另册。精神病在此扮演了公权力的遮羞布的角色。

另一方面,如果邓玉娇为精神病,那么她就丧失了聘请、委托律师的权利,而由其监护人代行。通过对其监护人——邓玉娇的母亲张树梅——的控制,就可以控制邓玉娇的辩护律师的选择和行动。所以,我们看到,张树梅先是委托了来自北京的夏霖、夏楠两位律师,他们随即展开了深入而有效的调查,可没过几天,政府新闻发言人便代张树梅发布声明,宣布解除与两位夏律师的委托关系。

这与杨佳案多么相似。杨佳案发,其母王静梅即告失踪,据称被关押于精神病院。吊诡的是,一审辩护律师的委托权正来自王静梅的授予。这无疑是司法史上的一大丑闻。

被剥夺了辩护权的两位夏律师如果还想代理邓玉娇案,只有一条路径可行:会见被羁押的邓玉娇,请求她本人作出意思表示。不过,谁能保证有人不从中作梗?

回头说另一个问题。邓玉娇案的关键证物,在前两日“离奇被毁”,与当年的黄静案一样。试问,如果辩护律师拥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关键证物能否避免“被毁”的命运?

“调查取证难”一直是困扰中国律师的至大难题。新《律师法》生效以前,律师在侦查阶段连辩护人都不算,更别提调查收集证据。新《律师法》抹灭了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隔阂,但其第35条规定依然语焉不详:“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最后一款所规范的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要落实下来,则需“双重许可”。就邓玉娇案而论,第一,需要保管关键证物的张树梅许可;第二,需要当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第一点还好说。第二点无疑是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随时都可能伤及自身。二者不能齐备,即便取出证物,仍可被视为伪证。有哪个律师愿意冒伪证罪的风险来践行这项权利?如此,所谓“自行调查取证”,不过是画饼充饥,为新《律师法》涂抹一丝反讽的色彩而已。

可以说,邓玉娇案是中国司法改革的试金石,它折射出了太多的司法病毒。律师能成为其中一大焦点,一面是因为律师制度的不够完善,律师的正当权利被限制于纸上谈兵,无法从冠冕堂皇的法典走向形而下的地面;另一面,可从反向上理解,律师如此被重视,被公权力极力打压,恰恰能证实律师在推动法治与正义的征途之上所发挥的越来越关键的作用。

中国日报:邓玉娇案呼唤真相 上级尽快介入成关键

中国日报网中国在线消息:英文《中国日报》5月26日社论:真相是每一个案件中正义得到伸张的最基本条件。所以,警方在一个案件的调查中首先要做的就是尽可能掌握案件的全部真相。

正因为如此,湖北巴东县公安局——由于在邓玉娇案件调查过程中非但没有揭示真相,反而把案件的基本事实搞得扑朔迷离——正在失去其应有的公信力。

邓玉娇在地方官员向其索取特殊服务并用钱击打其头部的情况下,用水果刀将这个官员扎死,同时扎伤了另一名官员。事后,她打电话自首。

当地警方在案情通报中不断改变对案件的描述,这些改变令人疑窦丛生,不能不让局外人怀疑:他们是为了影响判决而在刻意遮蔽事实真相。

在最初的通报中,邓玉娇曾被“推倒”在沙发上,而在后来的通报中却成了被“推坐”在沙发上;当律师称邓玉娇曾被强奸,警方赶紧出面否认;当律师称邓玉娇的内衣上可以找到证据,邓玉娇的母亲却意外的称这些可以成为证据的衣服已经被洗过了。

警方甚至在邓玉娇母亲尚不知情的情况下,称她已经和律师解除了委托关系。在最新的案情通报中,案件现场居然出现了另外两个劝架的服务员。邓玉娇主动投案,现场又有其他两名官员作为证人,警方应该不难得到案件的全部事实。然而,当地警方的调查却使案件变得越来越复杂。而在案件发生10多天后,警方居然还没有将应该获取的证据查收,更是让人无法原谅。

局外人很自然要怀疑当地警方是否在竭力洗刷死者生前对邓玉娇所做的一切。有些人甚至怀疑邓玉娇的母亲是在受到某种压力的情况下才毁掉证据。

从利害关系的角度考量此事,我们不能说舆论的怀疑没有道理。

时间飞逝,在澄清整个案件真相的机会变得越来越小的情况下,上一级机关的介入就变得非常紧迫,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指派没有利害关系的警方对案件进行彻底的调查。

如果当地警方确实隐瞒了真相或者有意混淆是非,相关人员理所当然地应该受到处罚。只有整个案件,包括当地警方案件调查背后的故事,彻底真相大白,正义才可以得到伸张。(中国日报评论员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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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11 08:31:25 网友
[4楼]:
刚刚发现贵站因为这篇文章被屏蔽了,该死的gcd
2009-06-05 19:17:16 网友
[3楼]:
现代法治精神中,自由和平等都是其核心的人道理念,是构成整个法治大厦几块最重要的基石之一。强奸行为在犯意上违背成年女性的自由意志,侵害了自由这一最重要的法治基石——人天赋自由;对女性的性尊严、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基本人性的了解和尊重的产物,同时也是数千年人类文明的重要内容,侵害女性的性尊严和性权利,将会导致女性严重的精神、身体损害,其危害程度绝不是一般的身体伤害所能比拟,
2009-06-05 19:10:35 网友
[2楼]: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款规定的核心含义是对于正在发生的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任何人(不仅仅是受侵害人)对加害人拥有“格杀勿论”的无限防卫权。
2009-05-27 21:34:12 网友
[1楼]:
秋风先生,很敬佩您, 终于有一个有道德感的专家了. 高一飞的文章, 对律师先生从小的地方引经据典挑剔个没完, 唯一没有的,是对事实真相的要求.
此案如果不能公开公正的给全国人民一个满意的交待,人民将很生气,后果很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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