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诉绍兴市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1895 人阅读 日期:2009-11-17 11:26:33 作者/来源:何震达
虞某诉绍兴市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虞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代理人,现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败诉的理由
一审是以上诉人所供产品——200*230全棉绣花冬被1500条,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具体是1、标识不准确,2、在15条鉴样中有二条外观质量不符合国标)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库存1500条绣花被(即送鉴产品)是上诉人所供理由不能成立
1、一审鉴定送鉴的样品不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众所周知,对送鉴的产品应当经双方确认,或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送鉴产品确系供方产生或所供,但本案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始终否认一审送鉴产品系上诉人所供,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能证明送鉴产品系上诉人所供,而该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这一举证分配方式是绍兴中院司法实践中的惯例,也符合省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2、一审判决以被告(被上诉人)仓库中有1500条经包装的绣花冬被,且在外包装上写有“张巍”、“通州博杰”字样,运用法官对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仓库中的产品系上诉人所供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仓库中的1500条200*230全棉绣花冬被是否全部属同一产品,一审中并未全部打开勘验,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至少其中的61条是在08年8月份才从好又多超市退回,而鉴定是在08年的5月。
其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好又多超市查询单及公证书证实,仅在08年1月至今在好又多超市就销售被上诉人送销的200*230全棉绣花被340条之多,加上61条是在8月份才退货,这就是说在08年5月份送鉴时,被上诉人仓库起码缺少400条,既使减去07年12月所供的200条,也缺少200条之多,更何况被上诉人在其他超市也有销售,在市区延安路的门市部也有销售。
再则,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手机清单及证人丁某(原被上诉人员工)的证言又能够证实所谓“通州博杰”字样系被上诉人自己员工所写,完全可以抗辩一审的推断。
三、司法鉴定书中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不是产品质量,主要是产品标识问题,而该标识是被上诉人提供,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标准,只是约定面料确定后,成品质量严格按样品生产。
首先,根据二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两床羽绒被实物及有关票据证实上诉人生产的200*230全棉绣花冬被标识系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二审向法庭提交的在超市购买的被上诉人其他型号同类产品标识相同)。
其次,双方买卖合同中其他约定事宜一栏约定,“如产品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出现生产质量问题及花型版权问题,买方可向卖方退货,”而根据司法鉴定书,除标识不标准外,其他只有15条送鉴样品中的2条外观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人员随意性很大),但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而是约定按样品生产,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就是按样品生产的,否则,被上诉人为什么会收下1500条产品?为什么会将增值税发票全额抵扣?为什么在上诉人起诉前不提出质量异议?答案只能是一个质量是好的。上诉人同时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标准不能按国家标准来鉴定。
四、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
首先,上诉人在2007年12月份初已向被上诉人供200*230全棉绣花冬被200条,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所供产品的质量如何。
其次,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一栏明确写明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结清。上诉人是在1月4日交被上诉人发票的,被上诉人应当在2月4日内将货款结清。这一个月也就是质量验收期限。现在上诉人起诉催讨货款了,被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这合理吗?诚信吗?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案件讲证据也好,讲推断也好,都应当符合法律。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仓库1500条“200*230全棉绣花被”系上诉人所供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造成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鉴定中不合格部分不属于上诉人“生产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质量以外的标识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样品的质量,且验收期限已过。请二审合议庭充分重视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还上诉人一个公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谢。
虞某二审代理人何震达律师
二OO八年 月 日
注:虞某一审败诉后,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本案经开庭审理,本代理人上诉代理意见获二审法院支持,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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