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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方式


1271 人阅读  日期:2010-01-21 10:04:17  作者/来源:法院报


近年来,“傍名牌”现象逐渐从有形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延伸到了网络文化产业,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王林阳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就是一起在网络环境下傍知名域名侵权的新类型案件,案中涉及到的网络知识产权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深思——

【案情】

都市快报社在2001年4月23日注册了19floor.net域名,经过多年的经营和管理,该网站及其论坛在网民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网民的认可度。19floor.net域名的相关权益后转入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19floor.com域名于2005年注册备案,由王林阳开办和实际经营。两个域名中的字符串均为“19floor”,中文含义均为“19楼”;19floor.com网站采用了与19floor.net网站相同的论坛程序;在论坛栏目的设置上也基本相同,例如第一个栏目都是公告区,都有“拉风E派”、“时尚沙龙”、“孩子爸孩子妈聊天室”、“数码时代”等栏目;在基本色彩上都是绿色。由于域名和论坛设置的相似性,导致网民对两个论坛产生了误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林阳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注销19floor.com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王林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评价】

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十大案件”,本案为其中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典型意义”中评论道:本案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傍知名域名的新类型案件,是国内文化品牌维权的一个典型案例。近年来,“傍名牌”现象逐渐从有形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延伸到了网络文化产业,本案中的“19楼”网站作为浙江省第一大社区网站就成为了某些仿冒者的目标。域名既是网络定位的技术手段,又具有商业标识的实践功能。随着互联网应用的不断普及,域名的商业价值也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对域名这一新型权益的保护作了规定。本案王某经营的网站与他人网站的域名甚至版式、内容存在大量相似之处,法院由此认定王某在涉案域名的使用上具有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行为进行了规制。

域名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平

由于域名的性质在法律上没有清晰的定位,其民事权益新,法律关系复杂,所涉及的争议专业性强,无论是域名的注册、管理,还是域名的司法保护进行得均较为艰难。本案正是域名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件,涵盖了域名侵权的基本要素。一、二审法院通过对该案的审理,明确了网络域名的法律概念和性质,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对如何妥善处理侵权域名的反思。

一、正确认定了受保护的域名权益及其权利主体

本案涉及的是“19floor.net”和“19floor.com”两个域名之间的冲突,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并没有引入“域名权”的概念,域名能否成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客体,尚存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域名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本案中,原告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系“19floor.net”域名的权利主体,提供了最初注册者的相关注册信息以及其后将该域名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凭证,一、二审法院也以此认定其对“19floor.net”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二、准确认定了侵权主体,把握了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认定了合法的域名权益主体之后,如何确定被控侵权域名“19floor.com”的注册者或使用者成为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综合证据对19floor.com域名由王林阳主办并实际经营使用作出了正确的认定。

在该类案件中,认定被告主观过错是一个难点。国际上为应对涉及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恶意”,规定若干个情形。我国也采用这一列举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网络域名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列举了四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具体到本案,从证据看,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19floor.net与王林阳使用的19floor.com两个域名相近似,两个网站的论坛架构和栏目设置也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从结果看,在两个论坛上发帖的许多网民对于所进入的网站产生了混淆,误入网站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王林阳的行为符合《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一、二审法院很好地把握了王林阳侵权构成要件的适用标准,作出了准确的认定。

准确把握域名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周根才

根据1999年9月《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解释,域名是指代表国际互联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域名至少包括两个部分: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顶级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如“.cn”、“.com”等。二级域名则是域名注册人自己设计的、能够体现其特殊性的字符串。因此,域名既是网络定位的技术手段,又具有商业标识的社会功能。随着对域名商业价值的日益重视,近年来,“傍名牌”现象也逐渐从有形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延伸到了网络文化产业,本案就是在网络环境下国内文化品牌维权的一个典型案例。

一、关于域名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正确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了审理此类纠纷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域名纠纷中构成侵权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构成不正当竞争所适用的法律则是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二、如何确定域名纠纷中的侵权主体

在域名纠纷案件中,侵权主体一般是实际使用讼争域名的人,与域名注册人不完全一致,这就给法院正确认定侵权主体增加了难度。因此,原告提供的域名查询结果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域名注册人与域名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就不能认定域名注册人为侵权主体。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域名实际使用人的其他证据还包括网站的ICP备案登记信息、网页上标示的联系人等信息、网站版权页上显示的 “×××版权所有”信息等。其中,备案登记信息对于认定域名实际使用人具有较为直接的证明效力。尤其对于经营性网站而言,因国家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实行许可制度,故可根据ICP备案登记信息来确定侵权主体。但是,非经营性网站实行的是备案制度,其备案系网站经营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该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审核,故非经营性网站的ICP备案信息不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的效力,仅具有初步的证据效力。

在本案中,还出现了“19floor.com”的主办单位姓名为“林阳”,但身份证栏中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姓名实为“王林阳”的情况。为此,二审法院还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在网站备案中查实主办单位的准确名称,严格按照相关的身份证明进行备案。

三、如何认定注册或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解释》第四条详细规定了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四个要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中第二个要件。近年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出现异化现象,甚至出现当事人利用域名“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为严格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三条,在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因认定驰名商标不是原告获得救济的必要前提,故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此外,对于判断原、被告标识之间相似性的问题,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的相似性判断规则在域名纠纷领域中同样适用。

四、注册或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解释》第八条规定了被告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三种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分三个层次: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如果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不能真正排除原告权利受侵害的状态,因此要确认这种状态无效并予消除,即注销域名,对原告权利的保护才具有实际意义。判令被告注销域名的,被告应当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即为注销域名。其次,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直接将域名判归主张权利的一方。但在适用这种责任方式时,应当特别注意其可执行性,因为如果被告仅是该域名的使用人,并非注册人(而且存在注册人虚假或无法找到的情形),直接判令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就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案件的情况,如果判令归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如果原告未因被告恶意注册域名而遭受实际损失,则无需采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相似和恶意的认定是审理的难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张 政

随着网络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各类民事主体之间围绕着域名注册、使用等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要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而在四个要件中,值得注意的是相似性和恶意这两个要件。

相似性要件的判断相对容易,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的相似性判断规则在域名纠纷领域中同样适用。例如,在本案中,19floor.net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floor.com与其比较,除顶级域名(.net和.com)外,用以显示独特性的二级域名均为“19floor”,两者完全相同,翻译成中文均为“19楼”,若采用搜索引擎搜索中文“19楼”,则两个域名均会被搜索到,因此,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可以认为两个域名构成近似。

恶意要件的认定,是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难点,体现了对域名注册、使用行为进行限制的尺度。对恶意的认定要复杂得多,由于域名的虚拟性,原告对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与否,往往不易证明,只能从行为人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来推定。

《解释》规定了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的四种情形是:一是为商业目的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行为人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搭乘驰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二是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明确地体现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市场经济规则的主观状态,这也是对驰名商标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民事权益以及民事主体在市场中正当经营行为的一种保护。三是被告要约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善意与恶意的一个重要区别点,是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四是域名注册后自己不联机使用,也未准备作联机地址使用,而囤积域名是有意阻止相关权利人注册该域名。虽然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做了详尽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况是复杂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情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被告注册19floor.com域名后也进行了使用,但从使用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论坛架构和栏目设置看,网站论坛无论是色彩、板块设置,还是栏目类型、页面构架均与都快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19floor.net网站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而相关证据也显示在两个论坛上发帖的许多网民误入网站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两个网站非常容易产生混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林阳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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