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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货运损失赔偿探微


1334 人阅读  日期:2010-10-10 20:10:35  作者/来源:法院报


司法实践中,因汽车货物运输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对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交通部制定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合同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本文拟对汽车货运损失赔偿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确定货运损失的赔偿数额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应按如下顺序确定货运损失的赔偿数额:

第一,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关于赔偿的约定,在运输合同中,一般表现为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实践中,尽管对保价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但这一条款仍然是处理货物损失案件中确定赔偿数额的最佳选择。笔者认为,只要承运人在托运单上有明确的提示,托运人签字确认,就应当认定其效力。当事人选择了保价运输,承运人就应当按照保价条款进行赔偿。

第二,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寻找答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一条中,比较有用的解决方法就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但是交易习惯的确认,首先双方要有业务往来,其次交易习惯中有过类似的解决方式。如果没有这两个条件,就无法按照交易习惯解决。在运输合同所引起的货物损失赔偿中,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举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等范畴,无法按照该条确定的方法解决争议。在此情况下,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确定的方法。

第三,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货物损失赔偿按照货物价格确定数额。如何确定货物的价格?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采用到达地的市场价是公平合理的。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货物从甲地到乙地的空间转移,无论是收货人自用还是收货人销售,相当于在货物到达地进行购买,在收货人支付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运费。因此,采用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是合理的。

二、市场价格的确定

(一)应当排除的定价方式

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如何确定市场价,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法官虽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何行使价格的裁量权,应当有一个客观的评判尺度。这个尺度中,应当排除以下方式:

1.不能根据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定价。法律之所以选择市场价确定赔偿标准,没有选择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因为市场价可能会与合同价有一定的差异。赔偿本身是对运输瑕疵而非货物价值进行赔偿,运输行为的报酬与货物的价值是不相匹配的,按照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数额进行赔偿,对承运人不公平。另外,承运人既不可能知晓托运人与收货人的合同数额,也无法确认其合同的真实性。

2.法官不能自主定价。对货物定价,从学科上是经济学的范畴,从行业上讲,是一个独立的专业。法官不可能比定价专业人员更专业;同时,法官自己定价,会失去权威性和科学性,也容易造成当事人误解。

3.法官不能自行咨询定价。如在一起汽车减震器货物运输纠纷中,对减震器的价格鉴定,是承办法官向价格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咨询。事后,法官书写了一个电话记录,并据此确定了赔偿价格。作为中介机构的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是证据的一种,属于鉴定结论。而法官对于价格鉴定机构的电话咨询记录,不属于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这个记录仅是一个办案过程的记载,既不属于原、被告举证,也不属于法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更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质证程序,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依法对货物进行价格鉴定是最好的选择

由价格鉴定机构按照货物的市场价进行鉴定,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是最好的方法。对此,应当遵循以下两点:

1.评估机构选择的公平性。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对价格鉴定机构的选择,首先是当事人从列入法院价格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由法院委托。法院的委托,也应采取抽签的方式,以确保选择的公平性。

2.对被鉴定产品的合法性审查及举证责任。在鉴定之前,法院首先应对运输的货物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并责令托运人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性。对毒品等违禁品由国家予以没收并对相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假冒伪劣产品,除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外,只能按照材料属性确定其材料价值,不能作为正常的产品进行价格鉴定。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因合同责任将损失转嫁到承运人身上。

三、非因运输合同的可得利益不应当赔偿

在一起汽车运输货物损失纠纷中,法院不仅按照收货人与托运人合同确定的价格判决承运人赔偿,而且将收货人将货物再卖出后与前一个合同的差价部分作为其可得利益也让承运人赔偿。这显然是错误地理解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可得利益的赔偿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所说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得利益,是指因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合同所获得的利益。收货人与其他人的买卖合同的可得利益不是基于运输合同获得,是当事人履行另外的其他合同获得,承运人也不可能预见到因为运输合同造成的货物销售所获得的利益损失,这种可得利益不能让承运人进行赔偿。就运输合同而言,双方的可得利益是:作为承运人,运费收入是可得利益;作为托运人,获得货物空间上的转移是其可得利益。如果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另外履行买卖合同的可得利益,不应当由承运人赔偿。

李为民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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