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指导 > 正文

汽车站无权对“三品”携带者罚款


1653 人阅读  日期:2008-10-25 16:57:35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汽车站与乘客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无权对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危险品的乘客进行罚款,对于危险物品携带者,汽车站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将危险物品卸下、销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也可拒绝运输。

■案情

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农民曹小栓购买2件农药(多菌灵、除草剂各一件,用于除草)准备乘坐公共汽车回家。当其到淅川县社会化车站院内时,该站一工作人员询问“这是谁的农药?这是三品(易燃品、易爆品、危险品),不能上客车,按规定得没收”。车站工作人员随即将2件农药搬走。在曹小栓的一再要求下,车站工作人员让其交纳了10元罚款,并以汽车站治安室的名义出具了罚款收据。事后,曹小栓认为汽车站向其罚款非法,要求返还。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曹小栓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淅川县社会化车站返还10元罚款,并赔偿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14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带物品是“三品”,按照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八十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进入被告院内乘车,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适当的服务,当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携带农药进站时,应帮助原告采用合适的方法安全抵达目的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农药属“三品”,故被告对原告处以10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的旅差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以6.2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2天损失符合实际。被告辩称对原告处罚是依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下称“运输规则”),因该规章没有赋予运输企业行政处罚权,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运输企业对旅客有处罚权,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1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2.4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结合本案,笔者阐释以下三个问题:

一、汽车站为什么不能对“三品”的携带者直接进行罚款或没收“三品”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形成的是一种管理关系,对原告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法律依据是1988年8月1日交通部制定的运输规则。该规则规定,各级客运站都应配有危险品检查员负责查堵危险品;危险品及政府禁运物品不得夹入行包托运,对可疑的行包,由车站会同托运人开启查看。这些规定赋予了车站对“三品”具有行政管理权和处置权,即进行检查和查堵。该规则第八十条规定,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险品或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按下列规定处理:未造成危害和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全部危险品和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说明,可以对涉及“三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即没收危险品、禁运品和罚款。被告认为,自己作为客运站,应当享有这些管理权和处罚权。运输规则是国家交通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属于法律的范畴,应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该规章至今仍未被废止,依然有效。

笔者认为,被告不能对原告进行处罚。

首先,被告属于运输企业,并无行政管理的职责,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运输规则虽然规定了车站应配备危险品检查员,对危险品负责查堵,这仅是为了保障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应采取的一种措施,不是赋予其在运输合同中享有行政管理的权力。该规则第八十条虽有罚款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罚款的权力由车站行使。相反,结合该条第二项“已造成危害和损失的,除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治安、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全部损失”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旅客携带危险品作出罚款的处罚应由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而不是由车站行使。

其次,运输规则虽未明文规定予以废止,但该规则由交通部制定,属于行政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授权的依据,且被告作为企业也不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交通部的规章不能成为车站对旅客作出罚款处罚的依据。

再次,原告携带的农药虽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刺激性异味,属于运输规则规定不能携带的物品,但并非属于危险品应予没收或罚款的情形,被告认为其是危险品无法律依据。

最后,原告到被告处准备乘车,是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能形成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能作出处罚。

综上,被告对原告行使的处罚权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属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公共汽车站应如何对待“三品”携带者

安全是旅客运输的头等问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三品”属于危险物品,是引发安全事故的主要危险源,因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例子屡见不鲜。

为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乘客不得携带、夹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并赋予承运人(车站)一定的权利。该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第二款规定:“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本条规定引申出两个法律义务:一是旅客负有接受安全检查的法律义务。旅客乘运时,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及承运人的安全检查,包括人身和行李的安全检查,并提供积极的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安全检查。旅客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二是承运人负有对旅客及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律义务。对旅客及行李的安全检查,既是承运人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此外,安全检查义务还包括承运人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也不得将危险品和其他违禁品当作行李托运等。

综上,旅客违反规定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是在乘运前发现旅客携带或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予以截留,不予运输;旅客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应将旅客和违禁物品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旅客坚持携带或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以解除合同,拒绝运输。二是在乘运后发现旅客携带或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由此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旅客承担。

三、本案对原告的诉请应如何处理

被告以罚款为由取得原告10元现金,原告诉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同时原告又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罚款而造成的误工费、旅差费等损失。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原告的财产(10元现金),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是在以没收原告农药要挟的情况下,迫使原告向其交纳10元的罚款,车站应知自己无权取得原告的财产而故意侵占原告的财产,车站的行为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发生竞合,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一方面将要求被告返还的10元现金明确为返还不当得利,主张了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向又要求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失,主张了侵权责任。如果按不当得利被告仅负返还取得利益的责任,而依据侵权责任被告除返还取得利益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原告实际上是主张了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为:(2005)淅法民初字第20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邓文豪  陈  璞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