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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预留债权人姓名保证人应否担责


1384 人阅读  日期:2010-10-21 11:02:20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09年7月7日,董某欲向张某借款,找到孙某担保。孙某给董某出具了一份债权人姓名空缺的担保书,内容为:“兹有石河子市党委党校孙某自愿为董某借贷__的人民币伍万元担保,时间三个月,如逾期不还此款,自愿为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董某持该担保书,向张某借款并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张某在借给董某5万元的同时,在担保书留有空白的地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10年3月31日,张某在无法找到董某索要欠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辩称她根本不认识张某,其出具的空白保证书是被骗所为,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分歧]

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孙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有三:首先,保证合同原则上必须以主债权合同的存在与生效为前提;当主债权合同不存在或不能确定或无效,保证合同不成立。本案孙某作为保证人向债务人董某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中并未写明债权人张某的名字,证明孙某在出具担保书时尚不存在债权人。张某与董某的借款关系还未发生,主合同尚未存在,其与孙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其次,董某现下落不明,无法认定保证人是否被欺诈,如果是保证人被欺诈出具合同,保证合同不成立;再次,本案不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规定。综上,本案保证合同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孙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证的形式除典型的合同形式外,还有非典型的单方承诺形式。保证承诺书虽然属于保证人的单方行为,但债权人的接受属于承诺性质,所成立的保证合同仍然属于合同性质,而非单方法律行为。保证承诺书构成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接受保证承诺书。债权人接受保证承诺书是否必须以口头或书面意思表示而排除以行为的方式接受,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接受保证承诺书除了用语言、文字的方式外,还可以用行为的方式,如债权人收到保证承诺书后履行主合同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债权人接受保证承诺书的方式。本案债权人张某收到孙某的保证书,在担保书上填上自己的名字,使保证合同更完备,并给付债务人5万元借款就属于此情形。

保证人单方面出具债权人名字有空白的保证承诺书,简称空白保证。空白保证是指保证人在空白证书上署名或盖章,交付于将来要负担债务的人,授予其在确定债权人后记载债权人姓名或一并记载债权数额在其证书的权限。空白保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保证人对债务人授予订立保证合同的代理权后,此时不问有无空白的填载,保证人的代理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思一致时,即成立保证债务;另一种情形是,保证人自己决定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债权人)及保证数额,而交付空白证书于债务人时,债务人不是代理人,此时不管在空白证书上有无债权人姓名或债权数额的记载,债务人传达保证人的要约,债权人承诺时,即发生保证债务。本案属于空白保证的第一种情形。即:保证人孙某授予债务人董某订立保证合同的代理权,债务人董某与债权人张某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思一致时,孙某与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孙某向董某先行出具债权人名字空缺的保证书,是基于孙某给董某充分的独立意思表示的权利,也就是说董某可以向任何人借款。孙某所谓的“她根本不认识张某,其出具的空白保证书是被骗所为”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孙某应当按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较为妥当。

王建敏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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