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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人的民责不因代理人担刑责而免除


1074 人阅读  日期:2010-11-11 08:54:47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即使保险代理人收款不上交、非法侵吞保险费而受到刑事追究,也不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亦即民事责任不因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

案情

原告李娜通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营销代理人祁大海,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向被告方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国寿福馨两全保险费49万元,2007年1月26日向被告方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费13万元,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方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费26万元,共计88万元。后祁大海因涉嫌犯罪,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刑三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确定为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原告所交保费88万元及分红未退还。2007年9月,李娜欲支取到期的保险金时,被保险公司拒绝。李娜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被告立即退还其所交保险费88万元及红利。

裁判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单位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88万元保费属实。祁大海给原告所出具的有关合同及票据,及合同、票据上的公章是被告单位的真实合同票据、公章属实。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刑三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祁大海与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有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劳动合同的身份隶属关系,其犯罪行为不能看作保险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但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退还李娜所交保险费88万元及分配红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祁大海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代理人在对外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构成犯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必然导致该代理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效,也并非产生委托人可对该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免责的法律后果。在祁大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虚假的保险合同”,系李娜向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后,祁大海在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办理保险手续过程中,采取隐瞒保单和保险合同真实内容、编造客户信息、私自篡改保险合同和保单投保金额、挂失收据等方式,提交给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因该行为发生在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应属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范围,与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外和李娜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在内部管理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李娜作为投保人,没有义务和能力审查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保险公司的内部审核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故本案中祁大海与李娜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案发后,祁大海退还了李娜现金1200元,李娜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是对李娜实际损失进行的弥补,应当从其所得红利中予以扣除。

2010年9月2日,新乡中院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娜所交保险费88万元及应分配的红利(红利的计算标准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按照李娜所投保险种的实际标准进行计算,另扣除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该案案号:(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号;(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文超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王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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