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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之理论探析


1269 人阅读  日期:2011-05-25 14:05:32  作者/来源:法院报


后位继承也称次位继承或替代继承,是指因遗嘱中规定的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到来,由某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又转移给其他继承人承受。我国继承法虽未规定此项制度,但实践中常有此类案例发生,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后位继承权的问题

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被指定首先承受遗嘱人遗产的继承人叫前位继承人;其后,因遗嘱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而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叫后位继承人或次位继承人。在后位继承情况下,遗产利益实际发生了两次转移:被继承人死亡时,前位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此为第一次转移;在遗嘱指定条件到来之时,后位继承人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遗产标的物所有权,这是第二次转移。从发挥遗产的实际利用效率出发来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既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又要充分保证遗产利益承受者对物的实际使用权利,是后位继承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制度设计必须遵循的原则。既要保证前位继承人取得的遗产所有权不受他人追夺,又要做到后位继承人能够监督前位继承人,防止其滥用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期待利益。由此我们引入期待权的概念,从剖析后位继承权入手,以解决上述问题。

所谓后位继承权,是指后位继承人依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规定,享有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的权利。后位继承人在遗嘱所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之前,只享有期待权意义上的后位继承权,并不能请求前位继承人向其交付属于遗产标的物的财产。后位继承期待权的内容包括在前位继承人的行为妨碍后位继承人的权利实现时,后位继承人得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救济性权利。后位继承期待权的义务主体是前位继承人,具有对人性,故属于请求权的一种,而不具有支配权的属性。后位继承权为生效遗嘱所指定的特定遗嘱继承人所享有,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本质上,仍属于一种财产上的权利,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后位继承权属于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后位继承权只在特定人之间发生,属于对人权范畴。前位继承人作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受到来自后位继承人的限制,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有控制和监督权。这些都充分说明了后位继承权的债权属性。因为后位继承权所调整的是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表现为后位继承人对遗产标的物的直接控制、利用。由此,前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取得遗产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后位继承人得基于后位继承期待权对前位继承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待遗嘱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后位继承人得请求前位继承人向其交付遗产。

后位继承简化时遗产归属的确定

后位继承法律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如遗嘱中移交条件或期限由于某种原因确定不能发生,将导致因主体减少而简化。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放弃继承权和丧失继承权的场合。后位继承人只有在遗嘱中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能实际享有承受遗产的权利,这种期待权并不因遗嘱指定条件以外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受影响。法律也不能在前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时,就随意推定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这与遗嘱自由相悖,可能发生有违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后位继承与补充继承不同。补充继承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除了指定正式继承人之外,又指定候补继承人,以便补充正式继承人的缺额,确保遗嘱人在死后能有自己的继承人,而减少遗嘱无效的可能性。在遗嘱中指定补充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正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存在使其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则补充继承人直接取得相应的遗产的所有权。而在后位继承的场合,就应具体分析。前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只能发生在遗产分割之前,否则就是所有权范畴的问题。如果遗嘱规定,后位继承人在前位继承人死亡后,取得遗产,可以推定此情形时,发生后位继承简化,后位继承人直接取得遗产所有权;如果遗嘱指定后位继承发生的条件与前位继承人无关或为特定的期限,则此时遗产应属法定继承的客体,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后位继承人享有对取得该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交付财产的期待权;如果该项财产依法定继承由后位继承人取得,则不再发生后位继承。

如果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场合发生在后位继承人,则发生后位继承简化,前位继承人不再受遗嘱中有关后位继承条款的限制,取得对遗产的完整的所有权。

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下第三人利益保护

(一)前位继承人处分遗产时第三人利益保护

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前位继承人的所有权受到遗嘱的限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四项完整权能。原则上,前位继承人不得处分属于遗产之标的物。前位继承人若擅自处分属于遗产之标的物,应适用有关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并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允许善意第三人在完成物权公示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维护财产交易中的安全出发,实现法的效率价值。若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善意第三人在完成登记之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标的物为动产时,善意第三人取得对动产占有之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位继承权的存在不能构成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否定。但后位继承人并非无任何救济自己权利的手段。在第三人并未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公示行为前,后位继承人可提示第三人该标的物的法律状况,若第三人仍与前位继承人为交易行为,则属恶意。即使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在遗嘱所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之时,后位继承人也得请求前位继承人赔偿标的物不能归属其所有的损失。此时,前位继承人向后位继承人交付遗产标的物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交付赔偿金之债。

(二)后位继承人处分期待权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后位继承人在不违背遗嘱人意愿的情况下,将期待权转让于第三人,但第三人并不直接取得向前位继承人请求交付遗产的权利,因为此时后位继承权只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期待权,只有在遗嘱所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能转化为现实的请求权。后位继承人为有效让与后,不得重复让与,先受让人得监督后位继承人。第三人与后位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双方协议而定。承认后位继承人得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处分期待权,有利于实现后位继承制度功能,并赋予受让人对后位继承人的监督权,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谭华霖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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