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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确认应适用非诉程序


995 人阅读  日期:2011-10-12 12:48:03  作者/来源:法院报


遗赠人与扶养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扶养人对遗赠人尽生养死葬之义务,遗赠人在死后将其名下之房产赠予扶养人。扶养人在将遗赠人养老送终后,持遗赠抚养协议至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房管部门依据内部规定,拒绝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认为协议未经公证即不符合办理条件,并建议当事人至法院请求确认扶养遗赠协议的效力。

为了使其占有的不动产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扶养人通常会向法院起诉。此种情况下,如遗赠人虽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尚有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存在,可列其为被告,作为诉讼案件受理。但是,如遗赠人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如何罗列被告?有的法官建议将遗赠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列为被告,以形成诉讼之两造双方。但遗赠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对法院传票十分反感,认为其与扶养人之间没有利益争端,而通知出庭反而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不愿意加入到诉讼中来。甚至有这样的极端情形:遗赠人除了扶养人为其兄弟姐妹之晚辈外,没有其他任何晚辈子女。众所周知,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必须有“法律上的争讼性”,也就是说,必须存在有发生在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利益争端,而上述情形中,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争端,或者说并不存在对相关利益有争端的两方当事人,将此作为诉讼案件受理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至此,当事人的维权路径受阻。

我国民诉法将非诉程序列为特别程序,但范围非常明确,仅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并未明确遗赠扶养协议也可适用非诉程序来确定效力。而现实情况是当事人有需求,如果囿于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则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要,造成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功能下降。因此,适当扩大非诉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我国法治文明进程的必然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适用特别程序的非诉案件及相关特定案件之范围非常广泛,如遗嘱文件的验证、对死者或者无行为能力人财产的管理、宣告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等。

如前所述,针对遗赠扶养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可将其纳入特别程序予以受理,具体做法可参照公示催告程序:首先受遗赠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遗赠人、受遗赠人、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及申请的理由、事实,法院受理后,在一定期限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间由人民法院指定,通常不少于60日。公示催告期间,如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由申报人作为原告,申请人作为被告,通过开庭审理确定涉案房屋之权利归属;如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之申请,作出确认判决,确认遗赠抚养协议之效力,并进行公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扶养人可持判决书要求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要求受遗赠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

张新阶 朱海兰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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