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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合同效力体系


1769 人阅读  日期:2011-11-21 09:59:49  作者/来源:法院报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体系比较复杂,几乎涵盖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全部情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基本采取了三类原则处理合同效力问题:一是以是否违反强行性规范来确认合同效力;二是有条件地承认违反强行性规范合同的履行力;三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来尽力平衡各方权益。

第一,合同的合法成立及有效情形。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或定义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法成立及有效性判别规则,而是采取列举合同“无效”、“可解除”或对无效主张“不予支持”等几类情形来反向推定合同效力。

诸如,《解释》关于对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判定即采取了有条件认可的原则,即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而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此外,按照招投标法律体系成立或备案的合同一般不得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合同的无效情形。应当明确的是,合同的成立、履行或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均不是确认合同是否无效的必要条件。也即,有的合同即便依法成立,甚至是已经被履行完毕或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人提出合同的效力争议的,也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

诸如,《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认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等三类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来尽力平衡各方权益是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中的一个亮点,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在不违反合同法效力制度的前提下从务实的角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诸如,《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只要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无效承包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的效力没有遭到否认,不必要启动“鉴定”程序来为承包人的实际施工量重新定价。

而且,《解释》还赋予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修复权”,用以维护其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合理利益关切,核心问题还是修复后工程质量必须验收合格。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样,就从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来对承建人作出了必须注重工程质量的良好指引。

但是,这里有个重大的实际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否承建人无法得到任何工程款或是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笔者认为,不能如此机械地适用法律,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对承建人合理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仍然应当给予适当的保护。

工程建设合同的效力体系直接关涉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利益关切,最高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了务实的处置原则。

第三,对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予以有限度地认可。在《解释》发布前,建设工程垫资条款及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各地法院对此裁判结论不一,支持与否决者均有之。诸如垫资承包就是建设工程实务领域中的一种屡禁不绝的现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多次发文禁止垫资承包。应当说,这种产业政策也属一种强制性规范,那么应当如何认定这种普遍存在的违规行为的法律效力就成为一个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

《解释》对此的处置原则是不否认垫资合同条款的效力,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等于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同时要求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宜一刀切地认定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利率,而是应当与民间借贷的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精神统一起来,只要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实务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十分严重,有的垫资承包人利用远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加之,拖欠工程款本身就是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充分保护承建人的利益则无异于鼓励工程欠款行为。因此,凡是当事人有明确利率约定但不超过4倍者均应认可这种自主约定的效力。

第四,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解除合同”是否定合同履行效力的一种法定形态。《解释》规定了发包人有权行使解除权的四类情形,包括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同时,《解释》也赋予了承包人可以对等行使解除权的三种情况,即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应当说,解除权否认的不是合同本身的效力而是合同的履行力,即在合同本身有效的情形下其“可履行性”遭到否决。此后,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且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则参照关于合同无效条款情形下承包人对工程“修复权”的原则办理。

最为重要的原则是“解除合同不等于解除责任”。合法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定原则来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否则,不适当地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等于放任和鼓励违约行为,这是司法裁判所应当高度注意的价值导向问题。

工程转分包行为的法律责任

正当的“分包”是对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进行部分的合法让渡的一种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及履行力受法律保护;而“转包”是原承包人对全部工程建设内容进行整体“再发包”的行为,这是建筑法和合同法所明确禁止的一种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工程分包、转包等问题作出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发包方、承包方的分别解除权;非法转包、分包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和确立了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规则等三个方面的制度性规定。

诸如,发包人有权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即包括:当承包方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的,或承包方擅自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两类情形。

对于承包方非法转包的,法律一律给以否定性评价,没有回旋的余地。司法实践中,有的转包方及次承包方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制度来对此进行抗辩,但实际上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合同法授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其除外条款中即包括“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转包”正是建筑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司法裁判对“分包”行为的法律效力设定了附条件的认可制度。认定一项合法分包行为的条件包括:总承包单位只能进行“部分”而不是整体工程的“分包”,否则即构成了非法转包;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否则分包合同法定无效;对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有权分包部分之外的工程建设内容要进行分包的,必须获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否则建设单位有权行使撤销权;总承包单位必须以自有技术力量或施工建筑能力完成对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否则亦有可能被认定为变相转包行为。

建筑法规对建设成果设立了相应的责任保障制度,即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部分的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对非法分包及转包行为设定了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类行为应当被司法判决确认为无效。更为严厉的是,法院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收缴”对象指的是发包方所收取的工程分包款或转包所得,不是指“实际施工人”所应得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虽然也是该类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对其合理利益关切不能与玩“空手道”的分包方或转包方相提并论,显然不能对其实施诸如工程款的“收缴”等民事制裁措施。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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