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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文件效力的确认规则


1810 人阅读  日期:2011-12-19 11:16:37  作者/来源:法院报


工程结算文件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建筑工程合同结算条款、承包方和发包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承包方或发包方单方发出但对方接受的结算承诺函等。最易引发纠纷的是由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发出,但发包方逾期不予审价或不予答复的结算文件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应当说,上述前三类情形中的结算文件效力比较稳定且不易受到司法裁判的否定。因为只要不涉及合同无效或者欺诈、重大误解情形的,此类结算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尊重。

上述问题的解决机制在建设部发布并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有规定。该规章调整的工程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但是,其他建筑工程包括土建工程、路政工程等均可以参照适用该《办法》来解决计价管理问题。

第四种情形的结算文件效力最易引发纠纷且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设定了一种解决机制,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这种纠纷裁决机制显然是对发包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一种惩戒,是合同法中形成权制度在建筑工程领域中的直接应用。

上述纠纷裁决制度的适用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界别合法有效的“竣工日期”。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是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前述情形中的后两项均是对发包方的制约性规定,包括“拖延验收”和“擅自使用”两种情形。这主要是针对工程实务中发包方的强势地位的现实因素而作出的对应性规定。

对于发包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或对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拒不答复的,建设部《办法》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此基础上应当首先由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此后由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如果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建设部这一规定直接被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吸收。

应该说,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但结算报告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未经发包人认可即被作为结算依据。那么,应如何理解《解释》中按照单方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原理与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一个基本原则。从正常的结算程序来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首先应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复核、审价、确认。如果有争议的,再通过与承包人的复核、议价、确认等程序进行最终的确认。

但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工程价款的目的,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才有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第16条的制度性设定,即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由于行政规章没有直接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故司法解释吸收这一制度性规定并赋予其司法强制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对单方结算文件的“认可”制度是建立在约定的基础之上的,故合同是否有答复期的约定十分重要。如果没有约定答复期的,则一律适用28天的期限,即当承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后,发包方最迟应当在该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义务。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从而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

但是,如果发包方在合同约定的答复期或28天内对承包方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则不能适用直接“认可”制度,而是应当适用建设部《办法》第十六条第(三)的规定,即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如果无法协商的,则适用“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解决机制。但发包方必须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工程造价鉴定是结算纠纷的一个最终解决机制。包括行政程序中的造价鉴定和司法程序中的造价鉴定。在行政程序中,如发包方和承包方任何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程序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有效制止工程实务中的“层层转包”现象和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适用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进行据实结算。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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