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指导 > 正文

非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的认定


1116 人阅读  日期:2012-01-12 12:36:21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请托人以给非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非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得所谓薪酬,事后非特定关系人将“薪酬”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以共同受贿论处。

案情

2008年7月,被告人周龙苗利用担任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包、管理费支付上,给予建新建筑公司关照和支持,伙同被告人虞平安以参与工程为名向该公司收取50万元。其中,被告人周龙苗分得赃款5万元,被告人虞平安分得赃款45万元。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龙苗利用担任综合开发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张信利、朱岳军等人在工程前期协调、基础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2.98万元。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龙苗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虞平安共同非法收受他人50万元,其中,被告人周龙苗分得5万元,被告人虞平安分得45万元,被告人周龙苗还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周龙苗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虞平安是从犯,均可以减轻处罚。2011年5月11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周龙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虞平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并判令赃款52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非特定关系人“挂名”取酬如何处理的问题,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案争议就集中于此。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龙苗基于与虞平安系亲戚关系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虞平安介绍工程,建新公司给虞平安的50万元是工程利润款,属于虞平安劳务报酬,不应认定为两被告人共同受贿所得,应宣告虞平安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龙苗明知虞平安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仍利用职务便利为虞平安以合作承接工程名义获取利润,且虞平安在收取50万元利润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周龙苗妻子,周龙苗知道后予以默认,因而可以认定周龙苗、虞平安系共同受贿。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首先,行为人明知所取薪酬具有“贿赂”性质。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据此,非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报酬是否属于“贿赂”,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取酬依据,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密切相关;二是取酬正当性,是否明显高于非特定关系人劳动所得。

本案中,虞平安从新建公司获得利润具有“贿赂”性质。其一,该利润与周龙苗职务密切相关。周龙苗系开发处副处长,主管临城土地开发承包、费用支付等管理工作。2008年上半年,请托人朱登伟联系到周龙苗,要求承包长峙岛绿城地块填渣工程,此时,虞平安亦要求承包工程,然而,虞平安非临城人且无施工资质,不符合承接工程条件。于是,周龙苗要求朱登伟和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业务,并允诺利用自己职权出面协调,降低收取工程管理费用,为朱登伟顺利承接工程和获得更多利润创造条件。朱登伟考虑到,如不答应周龙苗要求,恐难承接到工程业务,遂同意与虞平安合作承接业务。因此,虞平安参与承接工程业务并获得工程利润款,与周龙苗职权有着莫大关系。其二,虞平安获得所谓利润不具有正当性。虞平安既未参与工程具体管理,亦无付出劳务、投入成本,工程结束后却分得50万元利润,这显然与其付出不成正比,唯一可以解释的是,该利润系周龙苗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

其次,行为人具有受贿的犯意联络。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关键是看各行为人有无犯意联络。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时未产生受贿故意,非特定关系人所取薪酬虽有“贿赂”特征,但行为人无犯意联络,故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在所取薪酬具有“贿赂”性质的前提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非特定关系人给予的财物来源于“薪酬”并收受的,表明行为人以默示方式传递了参与共同受贿的主观意愿,共同受贿故意由此而成。

本案中,周龙苗多次供称,其要求建新公司与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主要是考虑虞平安是他妻舅,其为了让虞平安从业务承接过程中获取利润。据该供述,似乎无法认定周龙苗有受贿故意,亦无法认定周龙苗与虞平案有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但周龙苗事后明知虞平安送的5万元来源于具有贿赂性质的“薪酬”而收受,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了共同受贿故意,表明周龙苗有参与共同受贿的主观意愿,具备了共同受贿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最后,行为人具有共同受贿的行为。受贿罪存在索取、收受财物和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两个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取财”或“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行为,并且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则可认定有共同受贿的行为。

本案中,周龙苗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虞平安则以“挂名”取酬的形式实施了“收受”行为,两人均实施了属于受贿犯罪构成的行为。另一方面,虞平安将收受的“贿赂”送与周龙苗妻子,周龙苗得知后予以收受,表明两被告人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各自行为与受贿结果之间均有因果联系,具备了共同受贿所要求的共同行为。

本案案号:(2010)浙舟刑初第1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