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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190 人阅读  日期:2009-03-06 10:21:34  作者/来源:法院报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义务与收货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详解《规定》

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记者采访了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该负责人就记者提出的问题,对《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作了详细解读。

承运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否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成了请求权竞合。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立法本意相符。首先,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交付环节,不同于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即舷到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但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陆上的交付环节,并不存在海上风险。本条规定符合国际上比较通用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其次,国际上,船东互保协会和各国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均不予以承保,因为这属于承运人自己选择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属于运输中海上风险造成的。

承运人免除交付货物义务与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哪些内容

有两个方面。

其一,关于免除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强制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由于上述法律限制,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法履行在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之后交付货物的义务,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收货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请求提取货物。因此,承运人只要将货物运输到目的港,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交付了货物,即视为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交付义务,应当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其二,特殊情况下的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责任的规定。承运人本可以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是在目的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或者法院根据承运人的请求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由此免除承运人交付义务。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在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承运人依法可以行使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正本提单虽然在提单持有人手里,但是构成可以承运人免除向收货人交付部分货物或者全部货物的义务的法定条件,正本提单持有人据此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和记名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限制

承运人所以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交付货物,主要是为减少船舶到港之后的船期损失,变通采取的一种协商交付货物的措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其提取货物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包括承运人交付货物与第三人故意非法提取货物两个方面,两者缺一不可,属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根据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记名提单属于非流通转让的运输单证,记名提单收货人的提单权利依附于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对运输货物的支配权,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货物运输、返还运输的货物、变更约定的货物到达地,或者指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权利。

实际承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提起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为托运人,二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租船定舱,不能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第二种情况的托运人是否享有诉权,是否可以胜诉,涉及在FOB价格条款下中国企业利益的保护。我国海商法所以规定了实际托运人,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由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即买方租船定舱,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签发提单,然后由托运人向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交付提单等议付单证,提单经流转至买卖合同的买方,最终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实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实际托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承运人把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这也是海商法通过规定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保护FOB价格条件下买卖合同卖方保证收到货款的立法本意。

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达成协议且不能履行,能否主张权利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只要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没有重新占有货物情况下与提货人就货款的支付进行协商,在协议款项没有得到赔付时,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的记载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因为提单物权效力仍然存在。因此,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就货物款项的支付虽然达成协议,但是并不产生提单物权效力丧失的法律后果,除非提单持有人在协商中交还提单或者重新占有货物,否则提单持有人仍然享有诉讼的权利。

关于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权索赔时效期间为2年,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对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索赔时效均规定为一年,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海商法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应当说,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条件上,海商法严于民法通则。由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

案件逐年多法律有突破

近些年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目前我国每年审理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相当于全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提单立法,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为规范和统一案件裁判标准,解决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总结我国海事审判经验,参照国际海运惯例、国际海事公约,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制定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惯例虽认可纠纷难定责

全球贸易中,85%以上的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海上航运完成的。在国际贸易和航运实务中,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承运人凭提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当然是最为安全、最为可靠的做法。

由于航运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变革,在全套正本提单完成流转到达提单持有人时,船舶往往已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缩短船舶在港周期,提高航运效率,凭提货人提交的副本提单和保函亦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经成为多年来普遍存在的航运习惯做法。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首先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提单权利,承运人应承担履行海上运输合同中货物交付环节的法律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形尽管大量存在,但提起诉讼的案件还是少数的,因为承运人同意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通常要接受尚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收货人提供的提货保函,双方基于提货保函,出现问题承运人可以向提货人索赔,这就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多年来成为航运界认可的惯例的原因。

但是,如果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产生诉讼纠纷,承运人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收货人有何诉讼权利,成为海事审判中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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