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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除权后的权利救济


1399 人阅读  日期:2010-08-18 18:41:10  作者/来源:法院报


2008年8月14日,物资公司向钢管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7万元,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22日。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并依次有C、D、E、F、G公司在该票据上进行背书。物资公司收到该票据后,又背书给H公司。同年12月30日,H公司将该汇票退给了钢管公司,称银行拒付。钢管公司向H公司支付了该票据的金额。经查:2008年9月3日,A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法院受理后发出了公示催告,并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汇票的权利归出票人A公司享有。2009年1月15日,钢管公司将该汇票退给了物资公司,要求物资公司重新支付该票据的票面金额,未果。钢管公司以物资公司、A、B、C、D、E、F、G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和相关费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钢管公司所行使的是票据的再追索权,钢管公司向物资公司退回汇票并请求付款,即是针对物资公司行使的追索,应予支持,但对其他8家公司的追索因超过再追索权的3个月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已有法院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票据权利即已失效,钢管公司以票据追索纠纷主张权利,无法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票据已被判决无效,依票据纠纷主张权利无法得到支持。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再行使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票据上物的抗辩事由作了规定,所谓票据上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无论票据流转到何人手中,这种抗辩都要随着票据而存在。“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是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票据上物的抗辩的一种。

2.票据被提起公示催告后的相关效果。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票据被提起公示催告,法院应先发出公告,在公告期内,相关权利人可向受理法院申报,无人申报的,法院将会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作出除权判决。钢管公司在该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向受理法院申报,使得除权判决得以作出并生效。即便除权判决生效后,法律也没有完全关闭对相关权利人的救济之门,相关权利人可以在知道除权判决作出后1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

3.再追索权如何行使。抛开票据被除权判决这个因素,本案钢管公司所行使的权利应属票据的再追索权,但行使方式不够规范。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本案中,钢管公司收到H公司退回的汇票后,向H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得以行使再追索权。但行使再追索权,必须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提供拒绝证明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同时向被追索人发出追索通知,且须在其履行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3个月内行使该权利。

刘建梓 刘冰泉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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