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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企老板:“父债”不一定“子还”


1874 人阅读  日期:2009-09-18 09:21:32  作者/来源:法院报


商厦为他人提供借款担保

老板因病死亡亲属成被告

本报讯 2000年12月8日,安徽省蚌埠红阳信用社与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以及蚌埠市亚星商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红阳信用社借款 100万元给广源贸易公司;蚌埠市亚星商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红阳信用社将100万元款项转付广源贸易公司。借款到期后,广源贸易公司没有还本也没有付息,蚌埠市亚星商厦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此后红阳信用社成为蚌埠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2005年12月,蚌埠市淮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原蚌埠市商业银行受让取得该1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

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系企业法人,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 2002年9月27日吊销其营业执照。蚌埠市亚星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吕某,登记的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吕某于 2007年1月6日因病死亡。蚌埠市亚星商厦现仍以房产出租方式从事经营。债权人蚌埠市淮融资产管理公司因索债无果,将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蚌埠市亚星商厦和吕某的配偶、儿女和母亲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债务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某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的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法人法定消亡的事由是注销登记,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只是限制企业营业活动的行政管理措施,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可以从事法人的清算以及起诉和应诉等事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也不是企业消亡的事由,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投资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个人独资企业才应当解散,蚌埠市亚星商厦目前仍以房产出租的方式在从事经营,且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故被告蚌埠市亚星商厦关于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和蚌埠市亚星商厦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蚌埠市亚星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蚌埠市亚星商厦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法院认为,企业登记资料具有公信力,依法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不能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吕某应当以个人财产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请求吕某配偶以与吕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本案担保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吕某死亡时其遗产继承即开始,吕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吕某遗留的债务。

红阳信用社与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以及蚌埠市亚星商厦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没有依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蚌埠市亚星商厦在保证期间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与连带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均积极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合法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和保证人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因保证人蚌埠市亚星商厦的投资人吕某去世后,各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蚌埠市亚星商厦仍在从事经营活动,故蚌埠市亚星商厦应当以其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如蚌埠市亚星商厦不能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应当以投资人吕某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因吕某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

法院遂判决:被告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给付原告蚌埠市淮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万余元;被告蚌埠市亚星商厦对蚌埠市广源贸易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蚌埠市亚星商厦不能连带清偿上列债务,吕某的配偶和其他继承人在继承吕某遗产的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说

原告:

2000 年12月8日,被告广源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亚星商厦作为保证人与原红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红阳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给广源贸易公司,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6.337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亚星商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当日,红阳信用社即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广源贸易公司既未还本又未付息,亚星商厦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01年8月6日,红阳信用社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设立原蚌埠市商业银行,红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依法由蚌埠市商业银行承继。原蚌埠市商业银行于2003年8月20日和2005年8月16日向债务人广源贸易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于2003年12月8日和2005年12月5日向保证人亚星商厦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2005年12 月,原告从原蚌埠市商业银行受让上述债权,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未履行义务,截至2007年7月31 日,被告广源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5万余元。请求法院判令广源贸易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亚星商厦对广源贸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蚌埠市亚星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吕某因病死亡,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吕某与其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应以其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本人和吕某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亚星商厦:

与红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红阳信用社并入原蚌埠市商业银行后的分支机构丰原支行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故保证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广源贸易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蚌埠市亚星商厦的投资人去世、企业应当解散,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广源贸易公司:

借款实际被吕某夫妻使用,应由吕某夫妻偿还。

被告吕某配偶:

蚌埠市亚星商厦系吕某以个人资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吕某去世后,其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担保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不当然是家庭共同债务

该案主审法官轩银珍介绍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企业的债务由谁清偿。蚌埠市亚星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企业登记资料具有公信力,依法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不能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吕某应当以个人财产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请求吕某配偶以与吕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本案担保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吕某死亡时其遗产继承即开始,吕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吕某遗留的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企业并不当然消亡

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死亡,导致企业债务清偿纠纷时常发生。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于公司,其债务责任方式当属无限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由企业以该企业的财产予以清偿,当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本案中,蚌埠市亚星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是吕某。因出资人死亡,所以该独资企业债务承担问题显得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出资人已经死亡,蚌埠市亚星商厦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如果蚌埠市亚星商厦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出资人的配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蚌埠市亚星商厦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蚌埠市亚星商厦答辩称其投资人已经死亡,企业应当解散,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但作为民事主体,该商厦是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经济实体,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民事权利能力应该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在被注销前,当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死亡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该企业解散,只有当出资人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才应当解散。本案中,蚌埠市亚星商厦目前仍以房产出租的方式在从事经营,且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所以并不具备法定解散条件。

另外,企业的解散与企业注销登记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两种不同状态,法律后果不同。解散的法律后果是企业进入清算阶段,注销的法律后果是企业消灭。解散是注销的前置程序,注销是解散的必然结果。蚌埠市亚星商厦既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情形,也未实际注销,所以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并不当然都是家庭共同债务

投资人吕某的配偶是否应对蚌埠市亚星商厦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也是处理本案的难点。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分两个层面,一个是夫妻之间层面,称对内关系,一是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层面,称为对外关系。

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分别从两个不同角度进行表述,但表达的立法目的应该相同,就是规范和平衡对外关系,即夫妻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约定对第三人约束力问题。因此,本案中吕某配偶是否应以个人财产对该商厦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键就是要搞清吕某与配偶之间对蚌埠市亚星商厦归属是否进行了约定,如果有约定则还要查实该约定第三人是否知晓。

本案原告已经举证证实了该企业系在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吕某配偶否认该企业系夫妻共有,虽然属于消极主张,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是否另有约定,以及该约定第三人是否知晓进行举证。诉讼中吕某配偶举出了蚌埠市亚星商厦工商登记资料,其中2002年换照时吕某填写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吕某申报的出资额是180万元,出资方式栏以打对号的方式选择了“以个人财产出资”,而未选择“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实了该企业系吕某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而非以夫妻财产或者称家庭财产出资;同时也能够证实吕某与配偶关于该部分财产已经达成协议,即约定了蚌埠市亚星商厦系以吕某的个人财产180万元出资设立。

本案中,吕某2002年向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换照时申报的是以个人财产出资180万元设立蚌埠市亚星商厦,其配偶现持该证据主张该企业系吕某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同样能够推导出吕某与配偶之间对蚌埠市亚星商厦的出资及归属作了明确约定,只是这个约定是口头的,吕某向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的申报记载是双方协议内容的对外表达方式。

至此,吕某与配偶对蚌埠市亚星商厦出资另有约定的证明任务已经完成。该项证据系企业登记机关保存的登记档案资料,具有公示效力,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应该知晓,吕某配偶关于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内容第三人已经知晓的举证责任也已经完成。本案原告要求吕某配偶以个人财产对蚌埠市亚星商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故法院没有支持。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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