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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1846 人阅读  日期:2009-12-28 21:30:46  作者/来源:新华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外企在华设合伙企业 享国民待遇

从2010年3月1日起,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可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不需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带给外资的一大利好。该《办法》是合伙企业法的配套法规,于2009年11月25日公布,总共只有十六条的规定,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营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

设立合伙企业的几种情形

法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第二条)。

解读: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主要包括上述两种情形。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指出,这种情况也符合《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直接登记不需商务部门审批

法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第五条第一款)。

解读:《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设立“三资”企业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这种前置审批的程序比较繁琐。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但和“三资”企业又不完全相同,其特点是设立简便、管理灵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色彩较为浓厚。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说,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办法》做了上述规定。

不过,这位负责人特别强调,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需提交相关产业政策说明

法条: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第五条第二款)。

解读: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但因为《办法》规定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不需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

没有了审批程序,企业登记机关如何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为解决这一问题,《办法》明确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有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办法》还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变更解散退伙等也有规定

法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七条)。

解读:除设立登记外,《办法》还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以及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时的登记管理事宜作了规定。

其他内容具体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办法》还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些事宜主要包括分支机构登记、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等。

对私募基金等作弹性规定

法条: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四条)。

解读: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主要包括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

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说,这样的合伙企业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作了上述规定。

据了解,目前外资在中国设立人民币基金掀起了热潮。一些业内人士表示,很关注《办法》是否会给私募基金市场带来影响,但因为是这样一条弹性规定,因此在实体层面还看不出显著变化。

制定背景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对“三资”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无法直接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条件、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事项,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契机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外资越来越多地把目光投向中国本土资本市场,设立人民币基金分享中国经济发展成果成为大势所趋。但由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审批制,因此外资想要参与设立人民币基金,需要经过繁琐的商务部审批程序,设立门槛极高;同时由于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法律环境不成熟,外资私募在面临着准入限制的同时,还面临着公司制与合伙制设立形式的艰难选择。

在中国,由于历史和政策因素,特别是投资观念和税收政策的影响,绝大多数私募股权基金依然采取公司制形式设立和募集。这种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一些缺陷,包括难以越过的商务部审批程序,投资者对基金运作的过度干预以及投资者资金退出时在公司法程序方面的障碍等。

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虽然以其在基金管理专业化、避免双重征税以及进入与退出的灵活性等方面的突出优势,已在世界范围内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普遍适用的形式。但由于在现行中国法律环境下无法实现无障碍的工商登记,且没有一个较为公平的税收环境,因此即使在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明确引入了有限合伙制度之后,由于没有可行的行政方面的配套实施办法,其优势依然难以得到充分发挥,因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发展一直较为缓慢。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颁布有望极大地改善这种局面。

《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这就使得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种原属于外商投资业务范畴,需要经过商务部审批的繁琐程序大大简化,有利于充分利用外国投资者丰富的管理运营经验来推动我国股权投资领域的高速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还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并且需要“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这意味着,包括参与设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依然要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而且,如果该基金的投资领域包括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投资,则还需要受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约束,即需要具备很高的设立条件,且依然需要经过省级商务管理部门及商务部的审批。但是非以高新技术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在投资方向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则无需再受到商务部审批的限制,也不必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中极高的准入限制要求,这对外资参与设立人民币基金依然可以说是一项重大利好,会促使更多的外资参与设立的人民币基金选择有限合伙制形式,从而推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整体的迅猛发展。

当然,《办法》只是部分地实现而非完全实现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无障碍工商登记制度,因为毕竟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投资是私募股权基金最重要的投资方向,将其完全排除在投资范围之外比较困难,所以外资参与设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前置审批程序障碍依然存在。

此外,有限合伙制人民币基金是否能够借此契机蓬勃发展起来,还取决于其他一些非常重要的因素,例如是否能够像公司制基金那样获得较为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能够获得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进一步凸显自身在节税方面的制度优势等。因此,在短时间内,《办法》带来的在实体层面的影响可能并不明显,但是作为一个重要的突破口,《办法》毕竟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可能,也必将有利于推动整个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整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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