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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选择之债与择一选择之债的区分


1883 人阅读  日期:2010-05-13 19:40:16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多种或全部种类为给付标的的债,属任意选择之债。任意选择之债中,债务人对数种债的标的有任意选择的权利,而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的义务;债务人未选择其中一种债的标的时,选择权不能自然转移给债权人。

案情

2006年4月15日,惠雪芬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泾县泾谷酒厂,经营白酒酿造、勾兑、销售。2006年11月,王中平与惠雪芬合伙经营泾谷酒厂。2008年11月27日,双方协议合伙终止,并约定:一、王中平前期投入相关费用及惠雪芬向王中平借款等合计30万元,由惠雪芬承担,双方同意以惠雪芬生产的白酒折抵;二、王中平从惠雪芬处提出各类白酒价值155642元,折抵后余款144376元,惠雪芬仍以白酒折抵,直到折抵完为止;三、酒厂一部大车由惠雪芬办理过户手续,面包车归王中平所有,王中平应承担惠雪芬1万元费用,由惠雪芬从折抵给王中平的白酒中扣除。协议签订当日,王中平在惠雪芬处提走价值155624元的各种类白酒。2008年11月29日、12月14日、12月26日、12月28日和2009年1月19日、3月9日、3月29日,王中平在惠雪芬处提走价值总计38548元的各种类白酒。2009年4月1日,王中平要求惠雪芬以泾谷窖酒抵债,遭惠雪芬拒绝。惠雪芬认为除泾谷窖酒以外,还可以以其他白酒抵债。王中平为此向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雪芬立即交付价值111748元的泾谷窖酒或立即支付余款111748元。

裁判

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中平、惠雪芬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余款惠雪芬以白酒抵债,但未约定以何种白酒抵债,双方产生争议,对此应按照协议条文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签订当日,惠雪芬以其所有种类的白酒折抵了欠款155624元,故对争议白酒的理解确定为惠雪芬仍可以泾谷酒厂生产的不同种类白酒中的一种或多种抵债。王中平、惠雪芬之间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属于选择之债。双方对于选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选择权在履行期限内应由债务人惠雪芬享有。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惠雪芬应在王中平要求履行的合理期限内行使选择权。但惠雪芬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选择权,选择权应转归债权人王中平享有。王中平要求只以泾谷窖酒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中平、惠雪芬之间债的标的并不包括给付货币,王中平要求惠雪芬直接给付货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如惠雪芬无泾谷窖酒抵债,则惠雪芬应给付等值的货币。协议约定王中平承担惠雪芬1万元过户费用,2008年11月29日之后王中平在惠雪芬处提走价值38548元的白酒,均应予扣除。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惠雪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中平价值95828元的泾谷窖酒,如无泾谷窖酒,则给付等值的货币;二、驳回王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王中平与惠雪芬之间的协议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惠雪芬可以以其生产的白酒中一种、部分或全部种类进行抵债,而非只能选择一种抵债;惠雪芬对以何种白酒抵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并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白酒抵债的义务,故不能因惠雪芬未选择以一种白酒抵债而将选择权转移归王中平;惠雪芬对选择权并不必须一次性行使,而在每次以白酒抵债时均享有选择的权利,其每次选择的效力只及于当次履行,而不具有溯及力,也并不当然往后确定债的标的。综上,王中平与惠雪芬之间的债不具备选择之债的择一性特征,而具有任意性,应界定为任意选择之债为宜。王中平在2009年4月1日以后单方面要求以泾谷窖酒抵债,而不接受其他白酒抵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王中平起诉要求惠雪芬以泾谷窖酒抵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债属于选择之债正确,但对有关选择权的认定明显不当。当然,王中平在其诉讼请求被改判驳回后,仍然可以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惠雪芬以白酒抵债。如果惠雪芬出现不能履行协议之情形,王中平仍可依法另行主张其他权利。

宣城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一、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中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09)泾民一初字第612号; (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624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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