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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小区丢车 物业该不该赔


1179 人阅读  日期:2009-12-02 15:49:48  作者/来源:法院报


汽车在小区停车场被盗

物业被判赔偿二成损失

本报讯  市民刘某将汽车停放在小区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结果被盗。刘某认为,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保管义务,应当赔偿。物业公司则认为自己收取的是车位租赁费,不同意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赔偿刘某4万余元。

2004年2月,刘某购买了雅阁 HG7240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5.98万元。2007年6月,刘某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3200元停车费,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写着此款是 “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2008年1月21日,刘某将该车停放于小区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宣武区牛街西里一区112号车位,后该车被盗丢失。刘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停车服务费,对于车辆丢失应承担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9万元,车辆购置税损失1.6万元。

物业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刘某对车辆保管进行约定。物业公司收取的3200元是车位租赁费,不是保管费。停车场有监控设备,24小时专人值班,因此对刘某车辆的丢失没有过失和侵权,不同意赔偿刘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物业公司虽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合同,但依据刘某向物业公司交纳的停车服务管理费的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发生物品毁损、灭失的结果,除非损害是物品自身原因造成的或消费者自身原因造成的,经营者作为附义务的保管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服务时,物业公司应认真履行停车管理义务和职责,并妥善看管刘某的车辆,保障刘某的车辆安全不受损害,物业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现刘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该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未能证明车辆丢失系刘某自身原因造成的,故物业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丢失损失的数额,参照该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酌定。刘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刘某车辆损失费14.5万元。

一审判决后,刘某、物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刘某的上诉理由为,车辆购置税损失为其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刘某与物业公司虽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合同,但依据刘某向物业公司交纳的停车服务管理费的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刘某在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服务时,物业公司应认真履行停车管理义务和职责,现刘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该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故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服务人,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参照该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酌定。最终,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付刘某全部损失的20%,即赔偿刘某4万元。

连线法官

物业公司应如何担责

北京一中院承办法官张兰珠告诉记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的性质。

首先,对于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与车主之间就车辆停放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刘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就车辆停放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故应根据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来判断双方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实际情况看,双方之间不属于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主要特征为,寄存人交付保管标的物给保管人,保管人向寄存人出具保管凭证,保管人实际控制、占有保管标的物,为实践性合同,保管人的权利是实际控制、占有保管标的物,其义务是妥善保管标的物并返还标的物。

刘某的车辆虽然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但物业公司并没有实际控制、占有该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占有权仍在刘某一方,因为车钥匙及此车辆的相关手续均由刘某掌握,此车辆可随时驶出该小区,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不应认定为保管合同。

刘某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服务管理费,并将其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物业公司向刘某提供停放车位,并对其车辆进行管理。从实际情况看,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另外,因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该小区的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其收取的停车费用主要是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费用,故物业公司认为双方是车位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刘某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服务时,物业公司应认真履行停车管理义务和职责。刘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该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故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服务人,应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刘某丢失车辆的大部分损失,显然与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服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相适应,加重了其责任,应予纠正。北京一中院确定物业公司按刘某主张的其全部损失的20%予以赔付。由于刘某丢失的车辆投保了盗抢险,其余损失可因此得以弥补,但其是否投保了盗抢险,并不是影响确定物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因素。所以,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加强保险意识,以免在发生车辆被盗的情况后,其损失得不到全面的补偿。

法律分析

保管合同和管理瑕疵是关键

近年来,随着私家车数量的猛增,使得汽车在小区停放保管及丢失后的索赔问题变得尤为突出。小区内停放车辆被盗和损坏,物业公司是否有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赔不赔,看看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物业公司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或道路、空地等区域内的车辆收取费用的,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放在专有停车位收取管理费用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放的车辆发生丢失或者损害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或道路、空地等区域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发生丢失或者损害的,车主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公司过错大小、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以外的人员停放的车辆收取费用,发生车辆丢失或者损害的,车主请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以外的人员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既不收取费用又不承诺为其看管,发生车辆丢失或者损害的,物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赔不赔,看看是否存在管理义务瑕疵

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若业主能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车辆失窃或与车辆失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则可以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请求物业公司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尽管有的业主与物业公司间并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无需对业主的车辆尽保管的责任,但业主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至少应履行对小区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的义务,并应当根据业主入住前与业主签订的《业主公约》、《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等履行管理义务。如果物业公司未能全面恰当地履行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在小区安全防范上存在着疏漏,比如,小区监视探头、红外等物业公用安全防范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安全正常工作时,物业公司未及时维护;小区的保安对监控录像的运行情况未做记载,对车辆进出小区并未按《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执行。如上管理如有瑕疵,物业理应赔偿业主车辆被盗的损失。

专家提醒

签订服务合同

购买车辆保险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公司对于业主要多一点服务意识,少一点管理思想。但实践中,不少物业公司常把自己置于管理者的角色,而业主又是一个松散的群体,导致他们之间纠纷不断。针对这种小区车辆被盗纠纷,法律专家建议,第一,小区业主应当尽快建立业主委员会,让业主委员会充分行使其职权并制定相应的规则。第二,业主一定要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物业管理的范围应予明确。第三,物业公司内部也要加强管理,完善相应的安全措施。业主最好与物业公司签订停车保管协议,如果没有签订保管协议,车辆被盗业主只能向小偷索赔,所以最好购买车辆保险转移风险。

法律专家认为,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停车场的职责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因此,防范小区停车风险的最好方法是给车辆买保险。如果车子买了保险,当车主一旦遇到车辆丢失问题时,就可以从保险公司先行获得相应赔偿了。

新闻纵深

物业公司因何不愿担责

大多数人认为,物业公司既然收取了有关的停车费用,就应当承担安全保管的责任,因此业主有权利从物业公司获得赔偿。

但也有专家认为,按照现在存车收费的实际情况,无论是小区内的长期存车还是大街上存车处的临时存车,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在实际内容上都没有体现法律上保管合同的要求。

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具有以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并由保管人返还保管物这一特征。业主在小区内自行泊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付保管物,物业公司也无法控制车辆的自由移动,不具有返还车辆这一特征,所以,通常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保管合同。但是,若是在全封闭式停车场中,车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那么保管合同是可以成立的。此外,业主所交的停车费是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而非保管合同的对价。

更有物业管理人士对小区机动车辆被盗问题,叫苦不迭。他们认为,小区丢车,物业赔钱,已经成为阻碍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难点问题。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滞后,在机动车辆被盗后的赔偿责任追究中,往往使众多的物业公司陷入不公平的索赔纠纷之中。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得到多大收益,就相应地承担多大的损失。而对物业公司来说,一辆奔驰和一辆奥拓的收费标准都是一样的,公司每天仅从业主那里收取十几元的停车费,却要承担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这显然不合理。

新闻链接

业主车被盗物业赔钱 法院认为收费就有责

明明是停车管理费,却说成是场地占用费,一小区物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车主因汽车被盗带来的损失,结果被车主告上法庭。2008年9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对此负有管理不善之责,应赔偿车主车辆损失2.89万元,并退还部分车辆管理费76元。

2007年5月11日深夜11点,下着瓢泼大雨,建邺区某小区内,一个窃贼撬开一辆长安面包车,并驾车驶出小区,小区保安没有阻挡。次日清晨,车主张某发现车被窃随即报案。民警到小区调取监控录像,查看了事发全过程。

张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无果,只得将其告到法院。庭审中,张某提供了买车的发票和物业的停车管理费收据,以及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对此,物业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为张某并没有把车钥匙交给物业保管,而且,张某提供的120元的收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收据上所说的管理费实际上是场地占用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就停车服务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已自行写明系因停车而发生的管理费,明确了管理的责任;其次,被告主张收取的管理费实际是场地占用费,但其作为场地的管理收费者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管理费就是场地占用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区域后,该车即处于物业公司的管理下,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管理上没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小区停车区域的车辆负有保管责任,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车辆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车货被盗 告物业未获支持

车主刘某将汽车停放在停车场后,车货一起丢失,提供停车场的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09年4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失主刘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的一天,刘某将面包车停放在长宁区的一个停车场内,这个停车场由某物业公司管理,当时管理员向刘某收取停车费10元,并作了登记。次日上午,当刘某准备驾车外出时,发现汽车连同车内的货物不翼而飞。

经物业公司的保安观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晚10时许,有人将刘某的车开走。刘某随即向公安局报案,但该案一直未侦破。

刘某的车在两个月前刚刚购买,价税合计4万余元,加上保险及车上的货物等共计损失6.3万余元。因与某物业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刘某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管合同是基于信任将物品委托他人保管的法律关系。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将物品交给保管人,由保管人对物品占有、控制,从而实施保管,保管人须出具保管凭证给委托人,以证明保管关系成立,委托人领回保管物品时须凭保管凭证。而本案被告的停车场位于路边,具有开放性,属于临时停车场,是为了缓解社会停车压力,解决市民临时停车之需而设立的,并没有专门保管人负责看管车辆。原告所交的停车费属于租赁场地的费用,而不是保管车辆的费用。取回车辆时并不需要凭停车费凭证。故被告对车辆及车上货物无法进行保管,也没有保管的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区内轿车被盗 法院判物业赔偿

因车主刘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被盗,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刘某赔付19万元后,再诉至法院向小区物业公司索赔,2006年2月14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小区物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

2005年3月31日晚,刘某像往常一样,将公司的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小区楼下,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刘某准备开车上班时,却发现轿车不见了,刘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过夜车辆管理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应属于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按月收取的90元泊位占用费即为管理费,物业公司应当依约妥善保管车辆,现因物业公司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在保管期间内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9万元赔偿款后,即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索赔19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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