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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避审判则之前投案行为不认定为自首


1178 人阅读  日期:2009-12-25 15:39:23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取保候审后、法院审理期间逃避审判,后又自动归案接受审判,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情

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吕清池在厦门市同安区因为琐事与龙球旺发生矛盾,萌生报复的念头。后,吕清池伙同吕志愿及吕国升到龙球旺住处挑衅,并对其进行殴打,致龙旺球胰腺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三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考虑到案中吕国升在案发时尚属未成年人,同年11月份,公安机关对吕国升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本案进入公诉审理阶段后,吕国升逃避法院的审判,期间任意缺席法庭审理,法警多次拘传未果,法院中止了对其的审理,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了网上追逃。2009年8月20号,吕国升又主动投案接受审判。

裁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清池、吕志愿、吕国升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受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按照各自责任、情节轻重,分别对三被告人判处不同的有期徒刑。最后一位到案被告人吕国升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吕国升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对自己的两次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判决结果偏重。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于吕国升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吕国升在案发后虽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已具备一定悔罪之意,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逃,逃避法庭审理,以致造成案件长期拖延,虽然其后来又主动回来接受法院审判,但其行为已有违自首的本义,故不再具备自首的情节。因此,上诉人吕国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就是吕国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审理期间脱逃后又回来接受审判这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一、自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对行为人真心悔过的一种认可和鼓励,也是国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一项措施。尽管如此,自首的构成也不是没有原则和限度的。为了鼓励各种自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就自首与立功问题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各种自首行为做了一个较为全面和宽泛的解释,基本上囊括了实际生活中的自首行为,可以看作是对刑法典自首条款原则性规定的一种完全列举。因此,该解释可以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行为的最低限度要求,超过了这一限度的投案行为当然不在自首之列。

自首的立法本意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是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二是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具体谈及吕国升案,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已经具备某些自首的条件。考虑到其是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公安机关同意对其取保候审。然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其擅自离开住所,导致法院审理一度中断。吕国升在法院审理期间逃避审判,显然没有悔过自新的诚意,并且使得案件无法得到及时的审结,明显与自首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二、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接受法律处理的行为应该是贯穿于侦查到法庭审理的全阶段,只要其中一个阶段出现了脱逃行为,该投案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允许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一审判决前出现翻供的情形,但此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构成自首可以容忍的最低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则不再符合自首条件,审理时脱逃理应不在此列。具体来说,通常情况下一个自首悔罪表现应该持续到判决之时才可以认为有效的自首情节,才有资格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而且,一个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不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来决定的,而是由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在判决做出时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最终认定的。是否构成自首,前两者只是一种建议权,而后者才为是非曲直的最终裁定者,这是由法院审判权具有终局性性质决定的,也就是说,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只有通过具有终局性裁决权的法院的审判才算是案件的终结。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之自动投案之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从社会角度来讲,公安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掌握了绝对的管理权限和强制资源,对于包括取保候审在内的各种刑事诉讼措施相对来说更为有保障和威慑力,而法院则不然,这也使得社会公众对法院阶段的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显得尊重不足,传唤不到,聚闹法庭的事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法院应有的权威。本案中,吕国升在法院审理期间任意缺席法庭审理,法警多次拘传未果,如果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吕国升该一系列行为仍构成自首,无疑是将对今后的案件审理和社会大众起到一个不好的示范性指导作用。毕竟,基层法院今后的判决都将会以此作为指导性规则而加以适用,社会中也将会出现更多的类似脱逃行为,普通大众会视国家取保候审法律规定、法院审判如无物,一个简单案件也可能会因为这而长期拖延,这对节约司法资源,树立法律权威是极为不利的。

综上,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上,认定该犯行为为自首都是不恰当的。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二审裁决认为上诉人吕国升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最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本案案号为:(2009)思刑初字第696号;(2009)厦刑终字第363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一帆  王  锐  杨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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