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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在实践中的若干问题及应对


1217 人阅读  日期:2011-09-14 17:53:17  作者/来源:法院报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有关坦白的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司法实践中对于坦白的具体操作存在不少的分歧,影响了坦白功能充分发挥,也不利于提供诉讼效率,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在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操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总结,并且结合刑法基础理论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思路,希冀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坦白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提起公诉前又如实供述,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故此依法不认定为坦白,但是在提起公诉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其坦白的时间节点仍符合坦白成立的时间要件,故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提起公诉后进入审判阶段又如实供述,此种情形不构成坦白,其在庭审中的如实供述只能作为当庭认罪情节予以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的,对此应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要求进行判断:即如实供述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出示证据之前还是之后主动交代的。如果是在之前主动交代的,仍可认定为坦白;如果是在之后交代的,则不应认定为坦白。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认定犯罪并无重大价值,不能体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也体现不出行为人悔罪认罪的主动性和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意愿。综上,对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存在构成坦白的可能,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则难以认定为坦白。在提起公诉之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与起诉之罪同种的其他罪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供述的内容应当启动另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予以查证、追诉,故该如实供述应属于坦白。

二、坦白从宽的把握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原则上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出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坦白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坦白的时间、坦白的程度、坦白的态度、坦白对案件的意义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罪行的轻重是决定坦白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的根本因素,如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即使有坦白情节的,也可不从轻处罚。坦白的时间主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是立刻交代犯罪事实,还是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狡辩,抑或经过一番教育或出示证据后才交代。坦白时间的早晚和背景不同,不仅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效益和刑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是需要区别对待。坦白的程度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彻底交代全部罪行还是只交代主要罪行,每交代一件罪行是较为全面客观地交代主要事实和情节还是避重就轻。坦白程度的不同,反映犯罪嫌疑人是真心悔改还是想蒙混过关,是被政策感召还是钻政策空子。对于真心悔改的与避重就轻的从宽考虑自然存在差异。

三、与自首、立功的区别

(一)与自首。一般来讲,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形式可区分坦白与自首。但是在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并不能否定自首的存在,还必须结合供述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换句话说,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内容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的,属于自首,否则均属于坦白。

(二)与立功。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坦白有时与立功也是难以界定清楚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即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此时坦白与立功的区分重点在于如何界定“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上述情形均属于坦白,而不能认定为立功。《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或者藏匿地址是,属于立功。简言之,针对同案犯,立功必须是以自身积极的参与行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或者辨认出同案犯,而不仅仅是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系方式、藏匿地址,而如果是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则仅提供联系方式、藏匿地址即可构成立功。

四、与庭审中如实供述的并存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排除在坦白之外,而司法实践中二者经常交织在一起,正确处理二者并存时的适用,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操作价值。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才供述并且延续至庭审中的如实供述以及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未如实供述且到了庭审才如实供述的,该两种情形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不存在与坦白情节并存的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在审判前坦白的基础上,庭审中也是如实供述的,应该一并作为坦白情节处理,因为坦白情节与当庭认罪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为坦白了,即使当庭认罪,也不宜再单独予以从轻处罚,此其一;其二,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是坦白的延续,属于同一个刑法量刑情节的表现,也不应当分别评价。

黄伯青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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