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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自行赎回被骗租赁物行为的认定


1282 人阅读  日期:2010-04-08 13:17:15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出租人自行赎回被骗租赁物的行为,属于正当自力救济,不为法律所禁止。出租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承租人应当承担。

案情

2007年6月7日,原告袁锡祥与被告阚富云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其苏AQ4538号桑塔纳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同年10月初,原告得知其桑塔纳轿车被人抵押到江苏如皋后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给胡新梁3万元将其桑塔纳轿车从如皋赎回。2008年4月,犯罪分子马连国和曹永生被公安机关抓获。据马连国交代,阚富云租借袁锡祥桑塔纳轿车后转租给马连国,马连国又将桑塔纳轿车交给曹永生,曹永生将车辆抵押给如皋的胡新梁,得款3万元。马连国和曹永生均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原告袁锡祥将被告阚富云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阚富云租借原告袁锡祥车辆后转租给马连国,之后车辆被抵押给他人,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阚富云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马连国在公安机关的交代,马连国是向被告阚富云租车并支付租金给被告阚富云,并非是向原告袁锡祥租车,被告阚富云主张是帮忙介绍原告租车给马连国,其只是介绍人,与事实不符。原告袁锡祥得知其车辆被抵押后为减少损失将车辆赎回,属于正当自力救济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阚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锡祥赎车费3万元、车辆维修费9900元、代缴违章罚款650元、租金1.6万元,合计565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阚富云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阚富云将车辆转租给第三人马连国,马连国对车辆造成损失的,阚富云应当赔偿损失。袁锡祥主张的维修费用并非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审判决阚富云承担车辆维修费用99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袁锡祥的其余损失阚富云应当赔偿。2009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阚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锡祥赎车费3万元、代缴违章罚款650元、租金1.6万元,合计46650元。

评析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目的是用以认定案情,查明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法律虽然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扣押涉案物品和文件,但并未规定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禁止受害人自行赎回相关物品,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受害人自行赎回相关物品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的自力救济行为。本案原告袁锡祥在得知出租的车辆被他人用去抵押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为减少损失自行支付相应的费用将被骗车辆赎回,属于正当的自力救济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人认为可能防止损失扩大的有效措施,就应当认为其尽到了义务。为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方应当承担。本案被告阚富云将租借的车辆转租给马连国后被抵押给他人,被告阚富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袁锡祥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并未坐等公安机关追回车辆,而是即时到如皋将车辆赎回,有效防止了被骗车辆可能再次被转移、灭失的后果,其尽到了自己的努力,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袁锡祥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阚富云应当承担。

本案案号:(2009)雨民二初字第304号,(2009)宁民一终字第142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郑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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