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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骗取巨额贷款购买彩票构成职务侵占罪


1240 人阅读  日期:2011-07-15 11:07:04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被告人龚某2006年3月至2010年1月任信用社农贷会计。其职责有:负责贷款审查,配合信贷人员落实资产保全措施;管理借据,严把信贷投放关;负责综合信贷管理系统数据的管理、监督,贷款审批信息的录入。2006年以来,龚某利用其担任农村信用社农贷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冒用借款人、担保人的手段,伪造信用社贷款借据66笔,从本单位骗取贷款共计767万元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前归还了本金97.5万元,余669.5万元无法偿还。后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贷款用于购买彩票,是一种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虽然为本单位信贷会计,但其仅凭其本人职务权限不能获取本单位贷款,其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龚某身为信用社农贷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龚某骗取本单位贷款利用了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一个单位的每一项具体行为,从制定、决策、管理到执行有多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有具体的实施者,每一个实施者都具有一定的职权。只要行为人在单位中具有行使某种公务的职权,且在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过程中利用了该职权,即使仅凭个人的职权尚不足以对单位财物进行非法控制,还需要借助于其他人的职权,也不影响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

结合本案,龚某作为信用社农贷会计,虽然不具有贷款发放的决定权和经手权,但具有贷款审查和贷款审批信息录入的职权,正是这两项职权才给其伪造贷款借据创造了便利条件,虽然在其职权之外还需要贷款审批人的签字和出纳的交付才能取得贷款,但由于其伪造的借据已具备取得贷款形式要件,仍应认定其骗取贷款是利用了职务之便。

2.骗取本单位巨额资金用于风险性消费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侵犯财产型案件的主观构成要件。对于欺诈型侵财案件,由于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财物的客观手段不具有直接性,往往需借助于其他载体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如借用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等,因此仅通过行为人某一方面的客观表现往往难以准确判定其主观目的。笔者认为,判断此类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实施欺诈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可以确认行为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就本案而言,龚某骗取巨额贷款用于购买彩票,首先,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人,从其认识能力上来讲,应该认识到彩票是一种风险性极高的消费行为,一旦将资金投入就很难收回,因此其对骗取本单位贷款购买彩票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是明知的。其次,龚某在明知其行为的危害性的情况下,连续数年坚持不懈地实施这种危害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因此,龚某骗取本单位巨额资金用于风险性消费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龚某明知将贷款用于购买彩票后无能力偿还仍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巨额贷款,给本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以职务侵占罪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冀天福 王满良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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