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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认定


1663 人阅读  日期:2009-07-16 22:03:30  作者/来源:法院报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其瑕疵出资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常是引发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此类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此,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亦未形成共识。

主要观点述评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笔者逐一评述。

1.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说认为,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出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在所不问。该说揭示了出让股东对出资瑕疵问题是有过错的,但其阐述的归责原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真意及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并可能导致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处理方案不够全面。

2.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说认为,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替代出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其是否受到欺诈,在所不问。该说虽注意到受让股东也可能是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其完全忽视出让股东的过错,并以转让前后作为标准来简单划分责任归属的做法,失之简单和片面,且对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缺乏足够的考虑,故该处理方案仍不够合理。

3.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该说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者变更之诉。该说体现出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因对受让人过于苛求,而使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有失衡之嫌,容易造成处理结果的实质不公。

4.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说。该说认为,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则受让人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出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发生追偿,要视合同对股价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而定。若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可提出合同撤销、变更或者无效之诉。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所涉公司、出让股东以及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受让人同时又提起合同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作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列所涉公司和受让人为共同被告的,若受让人请求撤销该合同,应另行起诉,并先于该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审理。一旦合同被判令无效,瑕疵出资责任应完全由出让股东承担。该说更具合理性,一方面其体现出出让股东应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责任的正确思路;另一方面其又强调尊重客观事实,主张在查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受让人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前述责任进行区别处理,体现出过错与责任相当、交易公平和安全并重的现代商事理念。当然,对在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场合下,该观点就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仍有作进一步阐述和细分的必要。

认定原则

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首要前提是遵循科学的商事审判理念,注意妥善平衡商事交易安全、迅捷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应注意遵循以下一些处理原则。

1.注意保护各类商事主体基于相关材料的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的商事行为。反映到公司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乃至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容忽视,司法要保护基于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行为。

2.注意兼顾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的平衡,避免顾此失彼。譬如,在有足够证据证明受让人系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且受让人及时提起合同撤销权之诉的情形下,法官若仍片面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由,判令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裁判结论显然有失公正。

3.合理把握过错和责任相当、对价和责任相当的原则。应避免对瑕疵股权出让股东的“原罪”和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的无偿性视而不见,而应透过股权转让行为的表象对民事责任作出正确认定。

审理思路

当前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是所涉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以及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或者受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所引发的诉讼(若债权人仅列公司和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节约司法成本,实现案结事了)。因此,我们以此为分析样本,针对实践中已经出现以及可能出现的具体涉讼情形,简要阐述审理案件的基本思路。

1.在受让人因受欺诈而有偿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尚未否定,善意受让人原则上仍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同时,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若该受让人在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后,及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且又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法院应及时合并审理。否则,法院亦应依法优先对后者诉讼作出处理。如果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判令无效,则受让人应在前者诉讼中免责,而仅由出让股东在其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仍被判令有效的,则受让人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转让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2.在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自愿有偿(具体价格在所不问)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系争瑕疵股权而承受消极后果,但仍愿意承受该种消极后果。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则同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转让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3.在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均不知拟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缔结有偿转让该瑕疵股权的合同的情形下,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善意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将出让股东诉至法院,以寻求诸如请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等在内的司法救济。

4.在受让人从出让股东处无偿受让(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因素,在所不问)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鉴于受让人获取股权的无偿性特点,并出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且无偿转让的合同是附义务的,或者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系争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而造成受让人上述损失的,受让人可依法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应根据举证情况和系争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具体内容,判令出让股东在附义务的范围内或者受让人遭受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对因所涉公司或者所涉公司其他股东要求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或者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法院应比照上述基本原则和审理思路来进行处理。

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原则与思路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纷繁复杂,其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将重点分析股东出资瑕疵状态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及其审判思路。

一、认定原则

(一)妥善把握商法规则和民法规则的衔接适用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特别法的适用应当优于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动的法律适用,首先考虑适用商法规则,如果商法未作规定,则依照民法规则补充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专章规定,但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未作明确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考虑适用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则。因此,要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适用工作,避免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存在高度关联,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适用。

(二)辩证运用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

商法是由民法衍生而来,两者具有关联性,但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又各有侧重。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应当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而民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等价值。因此,商事法官要注意避免将商事纠纷简单等同于民事纠纷处理,而应遵循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理念,适度侧重从保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着眼,尊重商事主体订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如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影响将波及多处,故应慎重把握。同时,商事法官又应将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辩证地统一起来,不能忽视商事审判还始终承担着维护交易公平的使命。

二、审判思路

(一)出资瑕疵本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现代公司法原理,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瑕疵出资股东,若非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本身原则上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1.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损公示效力。按照通说,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对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各国公司立法大多未予明确,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被记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现行立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若以出资瑕疵为由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2.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是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逻辑前提的,主张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将使相关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最终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显然与维护公司存续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现代商法理念相悖。

3.部分公司实践发达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譬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均是以承认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以及可以转让瑕疵股权为其逻辑前提的,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精神相契合,应予借鉴。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架构下,如果未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瑕疵出资股东应有权向外出让其持有的股权,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换言之,股东出资瑕疵本身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我们注意到,公司法确实有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规定,而投资者的出资瑕疵行为确实与该些规定相悖,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所涉法律条款的属性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仍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故结合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现代商事审判理念,股东出资瑕疵亦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属性仍是商事合同,故在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上,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作区分处理:

第一,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且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不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可变更或可撤销,受损害的受让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受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撤销权。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如果前述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如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国有民商事主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因素,而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已明知该瑕疵因素存在却仍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因受让人实际上并未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而是基于其自身原因,故应认定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在此基础上,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三,在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受让人亦不知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若受让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鉴于股权有偿转让合同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故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寻求诸如请求解除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等在内的救济途径。应强调的是,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与善意出让股东缔结合同,且该合同又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受让人自愿有偿承受该瑕疵后果,故受让人不能援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寻求前述司法救济途径。

2.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由于该合同具有单务合同以及无偿性等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法官应遵循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部分的具体规则,对此类纠纷作出处理。具体而言,在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场合下,虽然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该股权转让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应认定有效,且由于该股权属于无偿转让,故出让股东原则上无须向受让人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存在下列两类情形:一是该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系附义务的,则出让股东应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因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该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游 伟 李 盛 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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